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阮羿姗 相對人 陳忠毅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忠毅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的確認訴訟已經同時遞送本院等語,容係誤解原裁定理由第四段教示所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原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且已提起此確認之訴者,即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之救濟程序為合法之抗告理由。從而,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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