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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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之房屋原係由宏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宏成公司) 蘇銘郎 承租,並於民國95年1月檢附屋內線路配置圖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 西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 嗣蘇銘郎 於97年5、6月間將上址工廠內之電路配線全數拆除退租後,由陳金龍自97年9月18日起承租上址房屋,經營「東菓坊麵包」製作工廠(下稱麵包工廠),擔任該工廠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1日向台電公司申請過戶登記,承繼原用電戶申請之電力。又陳金龍所經營麵包工廠之用電設備、線路、行業類別、用電用途俱與宏成公司不同,本應委託合格電器承裝業,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裝修後,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經臺電公司檢驗合格始得供電使用,並應隨時注意工廠內電源配線及電源關閉之用電安全,若有連接導線之需要,亦應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為之,以免因私自配置電線線路、連接導線不當,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而造成自己或他人財產、生命之損害,且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僱工配設電路、裝置,且由陳金龍自行購買長約4公尺之延長線,截去插頭端後,將其內導線與該工廠鐵皮屋西側入口處上方天花板所設照明設備(下稱甲燈)之導線纏繞連接,再以懸空垂掛約4公尺之方式,將該延長線之插座端牽至鐵皮屋北側攪伴機旁工作台(下稱A工作台)上方牆壁,以供設置於該工廠鐵皮屋東側屋外雨遮下之日光燈(下稱乙燈)需照明時插電使用(乙燈電線長約7、8公尺,插頭端亦係以懸空牽引之方式,拉至上開延長線插座端插電使用)。嗣於98年7月7日凌晨1時許陳金龍下班時,僅將甲燈設於工廠西側廁所旁牆壁之控制按鈕關閉,並未將乙燈電線插頭自上開延長線插座端拔除,亦未關閉上址工廠1樓電線總開關,即離開工廠,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4分前某時許,因上開延長線及所連接之乙燈電線內部導線仍有電流通過,因故發生短路起火,致該麵包工廠失火,工廠東側鐵皮屋之隔間牆、鐵皮屋頂、支撐鐵皮用木架橫樑燒細傾倒,火勢並延燒至同市區○○路(以下均簡稱化成路)388號1樓 蘇銘塔陳明信 所承租經營之宏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塔公司)西側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東側木製隔間牆火燒;東側鐵皮屋屋頂鐵皮內、外側及隔間牆受燒嚴重,及化成路392號1樓 谷梓誠陳俊彥 承租經營之盛昌製本有限公司(下稱盛昌公司)東側鐵皮屋鐵皮隔間牆嚴重燒損,上方鐵皮屋頂靠南側受燒嚴重,及陳俊彥之子 陳柏谷 及谷梓誠之父母 谷元楨羅幼玲 居住之化成路392號北面閣樓西、南兩側木製隔間牆受燒傾斜而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居住在化成路390號2樓之陳金龍子女 陳啟允陳姿婷 ,及居住在392號北側閣樓之谷元楨、羅幼玲不及逃生,陳啟允、陳姿婷、谷元楨在火災現場因吸入過量濃煙,致吸入性窒息,谷元楨當場死亡,而陳啟允、陳姿婷於送醫途中分別於98年7月7日凌晨4時36分、98年7月7日凌晨4時45分許死亡,至羅幼玲則因在火災現場內吸入一氧化碳窒息而當場死亡,另造成居住在化成路390號2樓之陳金龍同居人 莊淑真 因吸入火災濃煙致其喉嚨、肺部受有嗆傷之傷害、居住在化成路394號2樓之 莊淑閔 因受火災煙燻而頭暈、及本件義消人員 賴明彥 因搶救火災而摔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谷梓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林宛君 於第二次警詢時所述、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莊淑貞 、證人即化成路388號屋主陳明信、證人即承租上開化成路388號1樓之蘇銘塔之配偶 吳美華 、證人即火災目擊者陳柏谷於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各大致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林宛君於第二次警詢時、證人莊淑貞、陳明信、吳美華、陳柏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林宛君於第一次警詢時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且其於該第一次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在火災發生時之行蹤及如何知悉發生火災等陳述,則有不符,然證人林宛君該第一次警詢時所述並非屬實一節,業據其於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22999卷第31頁正、反面),且其第二次警詢時所述核與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該第一次警詢筆錄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證人林宛君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 呂俊福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龍固坦承其自97年9月18日起承租上址房屋,經營上開麵包工廠,擔任該工廠負責人,經委請水電工配設該工廠電路後,於同年10月1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戶過戶登記使用該戶電力,且其自行購買長約4公尺之延長線,截去插頭端後,將其內導線與甲燈之導線纏繞連接,再以懸空垂吊之方式,將該延長線之插座端牽引吊掛在A工作台上方牆壁,並將乙燈長約7、8公尺之電線插頭端,亦以懸空垂掛方式牽至A工作台上方,如需乙燈照明時,則將乙燈電線插頭插在上開延長線插座端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我於97年9月18日承租上開化成路390號房屋後,即委請水電工 柯偉鋒 重新配置電線,不可能有電線老舊劣化問題,另自行連接導線,乃一般人都具備之能力,我從事製作麵包工作多年,多少會接觸水電方面的事,會顧及安全性,我於火災發生前下班時,確實已將工廠內之電器、電燈開關均關閉,並將乙燈插頭自上開延長線插座端拔除,我就工廠之電源管理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不能僅因陳柏谷之證詞,即認起火戶在我房子,且在上開390號1樓採驗之電線熔痕,有可能是因火災延燒電線所致,不能證明火災是因電線短路所引發,再從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頭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可知消防人員係先自390號房屋後方進行灌水搶救,因390號與388、392號房屋構造材質有異,易燃程度不同,應考慮此會影響燃燒程度之輕重及火流途徑之研判,再者,如起火點是在390號,則388號之 蘇銘正 及390號莊淑真發現火災時不可能僅有煙,而392號之谷元楨、羅幼玲卻已被燒死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97年9月18日起承租上開390號房屋經營麵包工廠,且於前開時間因發生火災致化成路392號北面閣樓住宅及化成路390號1樓麵包工廠、化成路388號1樓宏塔公司、化成路392號1樓盛昌公司等建築物1樓鐵皮屋均燒燬,且居住在化成路390號2樓之陳啟允、陳姿婷,及居住在392號北面閣樓之谷元楨、羅幼玲均逃生不及嗆傷或窒息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員工林宛君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50頁)、證人即被害人谷元楨、羅幼玲之子谷梓誠於警詢時(見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22999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莊淑真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證人即化成路388號屋主陳明信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證人即化成路390號屋主 陳黃景春 之女陳靜修於警詢時(見偵22999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承租上開化成路388號1樓之蘇銘塔之配偶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16頁正、反面)、證人即當時住在化成路388號1樓之蘇銘塔之弟蘇銘正於警詢時(見偵22999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住化成路392號2樓之目擊者陳柏谷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18頁正、反面)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98年7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2575350號函所附之盛昌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件、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宏塔公司)在卷可稽(見偵22999卷第155頁至第159頁)。而居於化成路390號2樓之被告之子女陳啟允、陳姿婷及居住在392號北側閣樓之谷元楨、羅幼玲均不及逃生,陳啟允、陳姿婷、谷元楨在火災現場因吸入過量濃煙,致吸入性窒息,谷元楨當場死亡,而陳啟允、陳姿婷於送醫途中分別於98年7月7日凌晨4時36分、98年7月7日凌晨4時45分許死亡,至羅幼玲則因在火災現場內吸入一氧化碳窒息而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3頁至第84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0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82頁)及勘驗筆錄(見相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6頁)附卷可參,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羅幼玲死亡原因進行解剖鑑定後,認係因為火燒,吸入一氧化碳窒息而死亡,亦有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月30日法醫證字第0980003714號函、該所98年7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713號函所附之該所(98)醫剖字第0981101938號解剖報告書及該所(98)醫鑑字第0981102077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本件火災燒燬情形,業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98年7月7日凌晨
3時4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表示化成路390號麵包工廠後方發生火災,經本局頭前分隊到場灌救,現場燃燒結果,化成路390號1樓即麵包工廠西側鋼筋混凝土建築東側堆放之袋裝麵粉靠東側燒損,袋裝麵粉東側與鐵皮屋共用木製隔間牆燒失,混凝土隔間牆亦燒損呈明顯傾斜狀,其餘則受煙燻、高溫波及,愈靠東側受燻情形愈趨嚴重;東側鐵皮屋隔間牆以西北側附近燒損情形較嚴重,上半段木架鐵皮造牆壁嚴重燒損、變形(色),木架已燒失,下半段磚造牆壁亦以西北側附近受燒、變色較嚴重,上方木架鐵皮屋頂以西北側附近受燒較為嚴重,鐵皮已嚴重燒損、變形(色),支撐鐵皮用木架橫樑已燒細,且均向該處傾倒,內部南面東側擺放之2台烤麵包機以西側烤麵包機受燒較東側烤麵包機嚴重,北面東側擺放之烤麵包機,則以西側受燒、變形(色)較東側嚴重,西側擺放之4台攪拌機中最東側之攪拌機已嚴重燒損、變色;北面中間處擺放之2張工作台,其中西側工作台鐵製桌面已嚴重燒損、彎(扭)曲,腳架亦已燒損、變形(色)嚴重,東側工作台燒損、變形(色)尚屬輕微,桌面向西側傾斜;化成路388號1樓西側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僅最東側木製隔間牆有火勢燃燒情形,其餘僅受煙燻、高溫波及,東側鐵皮屋擺放之機具均以靠北面受燒較為嚴重,屋頂及隔間牆靠北面受燒、變色較嚴重,化成路388號2樓僅東側外觀有輕微燒損情形,該混凝土牆壁輕微燒損、變色,窗戶玻璃有輕微龜裂情形;化成路392號1樓西側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東南側輕微燒損,其餘僅受煙燻、高溫波及,東側鐵皮屋之鐵皮隔間牆南側鐵皮嚴重燒損、彎(扭)曲,上方鐵皮屋頂靠南側受燒情形較為嚴重,北面1樓堆放之紙製品及廚房附近僅表面輕微燒損,北面閣樓受燒,該東側臥房西、南兩側木製隔間牆受燒呈明顯傾斜狀,西側辦公室亦以愈靠南側愈趨嚴重,南面堆放之紙製品以愈靠南側愈趨嚴重等情,亦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98幀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2999卷第48頁至第149頁)。
(三)本件火災起火戶及起火處所之認定:⒈本件火災發生時之情形,業據證人即目擊之陳柏谷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住在化成路392號2樓,火災發生於半夜,我當晚比較晚睡,快睡著時醒來,看到窗戶外面紅紅的,我就跑到後面陽台,將門打開,從2樓陽台看到隔壁390號1樓麵包店有鐵皮屋的地方整個區塊都已經在冒煙,有火光,但看不到鐵皮屋裡面,我就跑回2樓廚房打電話報警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8頁正、反面),核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所載:「98/07/0703:02:46報案內容:『現場共2層建築物2樓(麵包店後方)有冒火煙之情形,不知道是否有人受困,告知報案人請其他人員先行作疏散動作;03:08:22報案人表示現場1樓鐵皮屋已看到火煙不清楚屋內是否有人;03:11:16頭前6號:『現場已看見濃煙,需要加派人車前往』;03:12:13頭前6號:『現場2層樓建築物,有濃煙冒出』;03:15:21現場為麵包工廠,沒有延燒之虞,已破門進入;03:16:34頭前6號回報北海26:『已找到火點』;03:20:58北海26:燃燒麵包店……面積……坪;03:22:30致電頭前6號:『鐵皮加蓋部分燃燒面積約30坪,火勢已經侷限……』;03:33:
42北海26呼叫中港6號:『1樓後側火勢還是很大』;03:35:18頭前6號:『地址為390號1樓』;03:35:27北海呼叫中港6號:『左側那一戶有延燒』;03:59:26中港6號回報北海26:『正面有3戶在燒,第1、2戶火勢已熄滅,第3戶還有火勢』;04:38:06北海26:在392號1樓後側閣樓找到2名死者,明顯死亡,不需送醫」等語(見調偵1143卷第14頁至第17頁),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頭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出動警消前往現場途中即觀得化成路390號附近有淡黑色濃煙冒出,後側有黑煙冒出,到達現場時發現化成路390號後側有黑煙冒出,進入屋內濃煙密佈,建築物後方鐵皮加蓋起火,後方延燒3棟鐵皮加蓋;進入390號後,看見建築物後方有火光,將水線拉至後方進行射水,其中390號後方及392號後方火勢較為劇烈等語(見偵22999卷第69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陳柏谷所述其看到火災之地點,係位在化成路392號1樓鐵皮屋東北側上方搭蓋之閣樓西南陽台(見原審卷第118頁),相較於化成路390號、388號僅於鋼筋混凝土建物部分蓋有2樓建物,1樓鐵皮屋上方則未搭蓋建物,此觀諸卷附起火場所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及二樓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即明(見偵22999卷第97頁、第98頁),是自證人陳柏谷所處前揭化成路392號閣樓陽台向東南、南及西南方觀察,應可見及化成路388號、390號、392號3址1樓鐵皮屋頂及後方(即鐵皮屋東側)之景況無礙,並無視線受阻之情形,從而,證人陳柏谷自始證稱目睹化成路390號鐵皮屋整個區塊有火光,並冒著黑煙等情,合於事理,應屬非虛,顯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證人陳柏谷火災當時之視線受阻情事。至被告雖又辯稱因證人陳柏谷無法看到化成路388號及392號1樓鐵皮屋內之情形,而無從知悉該等房屋是否已有火勢悶燒之情形,自難以其證詞推認起火處所為390號1樓云云,然本院認定起火戶係上開化成路390號鐵皮屋,並非僅憑證人陳柏谷單一之證詞,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被告固另辯稱從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頭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可知消防人員係先自燃燒程度較輕微之390號房屋後方進行灌水搶救,因390號與388、392號房屋構造材質有異,易燃程度不同,應考慮此會影響燃燒程度之輕重及火流途徑之研判云云,惟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於鑑定時,即已進行現場勘查各該房屋構造、材質及擺設情形,業據該鑑定書記載甚明(見偵22999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進行本案火災鑑定時,並非未曾考慮各該房屋構造、材質及擺設情形所影響之燃燒程度,被告前揭辯稱,顯有誤會,又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頭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出動警消前往現場途中即觀得化成路390號附近有淡黑色濃煙冒出,後側有黑煙冒出,到達現場時發現化成路390號後側有黑煙冒出,進入屋內濃煙密佈,建築物後方鐵皮加蓋起火,後方延燒3棟鐵皮加蓋;進入390號後,看見建築物後方有火光,將水線拉至後方進行射水,其中390號後方及392號後方火勢較為劇烈等語(見偵22999卷第69頁),足知該分隊對上開化成路390號1樓後方鐵皮屋先行射水搶救,是因到達上開火災現場時,發現390號後方鐵皮屋有黑煙冒出並已有火光之故,並非因該處燃燒程度較輕微所致,況苟上開化成路390號房屋後方鐵皮屋之燃燒程度較輕微,且又是最先灌水搶救之處,自不可能從該處採得如後述之起火點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⒉又本件火災發生後,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勘
查現場,依現場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受燒、變色、煙燻程度、鐵皮燒損、變色、變形、木製隔間牆受燒後傾斜狀態,經比較化成路388號、390號、392號建築物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本件起火戶為化成路390號,再綜合化成路390號1、2樓受燒情形,以1樓東側鐵皮屋內靠西北側工作台一帶受燒最為強烈,四周均以愈靠該處所受燒愈趨嚴重,反之則愈趨輕微,依據現場燃燒碳化殘留情形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本件最先起火處所位於該址1樓東側鐵皮屋內靠西北側工作台附近處所,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圖7張、現場照片98幀在卷可查(見偵22999卷第50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149頁)。
⒊另起火戶應係上開化成路390號1樓麵包工廠一節,亦據證人
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呂俊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火災調查報告是我與一起到現場的同仁討論出的結論,到現場勘查後,依據現場燃燒情形及火流延燒路徑,現場同仁一致研判起火戶係化成路390號1樓之麵包工廠,而起火處所是該麵包工廠後側倉庫的工作台,最後由我製作報告;化成路388號、392號1樓屋頂是鐵架、鐵皮材質,化成路392號1樓東側鐵皮屋則是木架、鐵皮屋頂,綜合上開3址屋內各項物品來看,以化成路390號燃燒最嚴重,且後面鐵皮屋都已經燃燒,化成路388號、392號則是靠化成路390號側燒得比較嚴重,本件起火點不可能在化成路388號、392號;化成路390號1樓鐵皮屋北側2個工作台都是鐵製的,勘查人員找到的電源線其中一端是掉在靠西側的工作台(即A工作台),該工作台桌面已經彎曲變形倒在地上,靠東側的工作台則僅係桌面稍微變形,未達彎曲狀態,另一南側工作台也是鐵製,其上擺放的物品都還在,只是稍微變形,由於A工作台特別嚴重,才判斷A工作台處為起火點,勘查火災是先從起火戶、起火處所來勘查,確定起火處所後,才找起火原因,故本案不可能是其他地方先起火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第93頁、第97頁)。
⒋是本件依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佐
以消防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柏谷之證詞及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呂俊福之專業判斷暨其他佐證交互參合,足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本件起火戶為化成路390號1樓、起火處所為該址東側鐵皮屋A工作台附近處所,應可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如起火點是在390號,則388號之蘇銘正及390號莊淑真發現火災時不可能僅有煙,而392號之谷元楨、羅幼玲卻已被燒死云云。
然被害人谷元楨、羅幼玲均係因火燒吸入性窒息而死亡,已如前述,其中羅幼玲經解剖鑑定後認為並無外傷、外觀體形狀況良好,亦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記載甚明,是被害人谷元楨、羅幼玲之死亡並非遭火災燒死,而係因吸入一氧化碳窒息而死亡,是被告辯稱392號之谷元楨、羅幼玲係被燒死云云,即非可取,故其再以此辯稱388號、390號中之蘇銘正、莊淑真發現火災時僅見到煙,而被害人谷元楨、羅幼玲卻在392號被燒死,可見火災並非發生在390號云云,即難採信。
(四)本件起火原因之認定:⒈被告承租上開化成路390號房屋後,曾委請水電工配設該工
廠電路後,於97年10月1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戶過戶登記使用該戶電力,且其自行購買長約4公尺之延長線,截去插頭端後,將其內導線與甲燈之導線纏繞連接,再以懸空垂吊之方式,將該延長線之插座端牽引吊掛在A工作台上方牆壁,並將乙燈長約7、8公尺之電線插頭端,亦以懸空垂掛方式牽至A工作台上方,如需乙燈照明時,則將乙燈電線插頭插在上開延長線插座端使用,該延長線的電力來源為甲燈,由設於工廠西側廁所旁牆壁之按鈕控制開關;因1樓麵包工廠於下班後仍有冷藏設備需用電,故本件火災發生時1樓麵包工廠之電源總開關並未關閉;案發後被告回到現場看到延長線插座端已經燒失,而乙燈之電源線還在,但沒有注意乙燈電源線插頭是否還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2999卷第167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林宛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火災的時候,現場有一條電源線掉落在工作台附近,該電源線是作何用途?)那條是延長線,是接後面流理台附近天花板的電燈」、「(這條延長線是從何處到何處?)是從工作台到北側烤麵包機,是從上面引下來,直接掛在麵包機上面,沿著麵包機下來,沒有釘在天花板,延長線插頭是插在工作台的牆邊,差不多比工作台高一點的牆壁上,末端即插座端則是順著北側的烤麵包機懸掛著,這個插座端就是接著電燈的插頭,電燈是日光燈,是要將插頭插在懸掛在北側烤麵包的延長線插座才會亮的,要用的時候才會插上插頭,不用的時候就拔掉」、「(長線是為了後面流理台、冰箱那邊而使用嗎?)對,就是後面流理台那邊」(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證人林宛君就上開延長線之起迄點、乙燈電源線插頭插用延長線插座端之位置、延長線有無插頭、電力來源所述固有未符(詳後述),惟仍可知被告確有裝設上開延長線無訛。再參以證人呂俊福於前揭火災發生後勘驗現場時,有看到工作台上面掉落一條很長的電燈電源線一節,亦據證人呂俊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即可採信。
⒉而關於本件火災現場,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挖掘
前述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另起火戶之鐵捲門原為關閉狀態,於救災人員到場時因電源接續不良致鐵捲門捲起至膝蓋,經救災人員徒手撐高進入,該鐵捲門未發現有外人侵入破壞之情形,且經現場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地面碳化物及敲取混凝土碎塊進行化驗結果,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另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可能遺留之火源或盛裝容器,故因物品引(自)燃、人為因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另於鐵皮屋靠西北側工作台(A工作台)上採得電源配線(絞線),經送鑑驗有異常短路熔痕現象,且該電源總開關箱內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等情,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見偵22999卷第50頁至第149頁)、臺北政府消防局98年7月14日第H09G07D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22999卷第88頁)、內政部消防署99年4月16日消署調字第0990007833號函(見調偵1143卷第4頁至第5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4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90021630號函所附之火災案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調偵1143卷第7頁至第11頁)、內政部消防署99年9月7日消署調字第0990019752號函(見調偵1143卷第28頁)等件在卷可查。已足徵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之可能性甚高。
⒊又在上開起火處所即A工作台上採得之電線經送內政部消防
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驗結果,該電線屬花線類導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而所謂通電痕不論係一次痕(電線發生短路,短路點所產生之電弧高溫在電線導線上留下之燒熔痕跡)或二次痕(電線因火災延燒造成短路,在受損點產生短路電弧高溫,而在導線上留下燒熔之痕跡),其形成時之配電線路均處於通電狀態下,故通稱為通電痕一節,亦經該署以100年12月22日消署調字第1000030464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再參以證人即臺電人員 劉俊男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僅從關閉用電設備或電燈電源開關,但電源總開關到設備間的線路還是有帶電,如果線路有異常,就會造成總開關跳脫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及證人呂俊福於偵查中證稱:一般開關設計是僅將單條線關掉,但還有一條是在通電中,即使將開關關掉,裏面還是在通電中等語(見偵22999卷第188頁),是不論上開送鑑電線之熔痕係一次痕或二次痕,該送鑑電線於火災發生時係處於通電狀態之事實,已至為灼然。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即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電線可能係因火災延燒造成短路,而否認上開電線於火災發生時係處於通電狀態云云為辯,自不足採。至被告固另持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關於起火原因之鑑定,辯稱該鑑定僅可認以電氣因素造成火災有較高之可能,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引致云云,然本院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電氣因素引致,並非僅依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關於起火原因鑑定認以電氣因素引之可能性甚高等語為憑,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有誤會。
⒋至被告另辯稱在上開麵包工廠A工作台附近採得送驗之電線
應係隔壁392號的電線,並非伊麵包工廠之電線云云,然證人林宛君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火災的時候,現場有一條電源線掉落在工作台附近,該電源線是作何用途?)那條是延長線,是接後面流理台附近天花板的電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而證人呂俊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認為起火是因為電氣因素,因為電燈的電源線,有短路、熔痕現象,當時我們到現場看的時候,這條電燈的電源線已經掉落在工作台上面了,是很長的,掉落之後再拉到建築物即鐵皮屋後面去,前端已燒失,掉落在工作台上,另一端則係拉往鐵皮屋後面烤麵包機那邊,根據殘留的電線都是在化成路390號屋內,確定是化成路390號的電線,不可能是隔壁化成路392號的電線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95頁至第97頁)。此外,證人陳明信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將化成路388號1樓出租他人作廠房使用,自己住在同址2樓,上開電線並非我屋內所設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證人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承租388號1樓作模具廠房,並未設置上開電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號卷),及證人陳柏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印象中家中沒有這麼長的電線,也未發生過自家電線掉落化成路390號之情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19頁),則被告前揭空言辯解,尚乏佐證,委難採憑。
(五)過失有無之判斷:⒈被告於承租化成路390號房屋後,自行購買長約4公尺之延長
線,截去插頭端後,將其內導線與甲燈之導線纏繞連接,再以懸空垂吊之方式,將該延長線之插座端吊掛於A工作台上方牆壁,並將乙燈長約7、8公尺之電線插頭端懸空牽至A工作台上方,並插在上開延長線插座端使用;該延長線的電力來源為甲燈,由設於工廠西側廁所旁牆壁之按鈕控制開關;因1樓麵包工廠於下班後仍有冷藏設備需用電,故本件火災發生時1樓麵包工廠之電源總開關並未關閉;案發後被告回到現場看到延長線插座端已經燒失,而乙燈之電源線還在,但沒有注意乙燈電源線插頭是否還在等情,已如前述,再參諸(一)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劉俊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器若從機體電源開關關掉,電源線中仍是有電,本件延長線若僅從甲燈開關關閉,要看切掉的是中性線還是火線,如果開關僅係切掉中性線,電燈(即甲燈)不會亮,但電線中的火線還是會帶電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二)證人呂俊福於偵查中證稱:一般開關設計是僅將單條線關掉,但還有一條是在通電中,即使將開關關掉,裏面還是在通電中等語(見偵22999卷第188頁),其中證人劉俊男係臺電公司員工,具有電氣方面之專業人員,另證人呂俊福係消防局人員,其調查鑑定火災自82年迄本案發生時(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業已約16年之久,對於電氣方面亦應有一定之專業,而渠等前揭所述相符,即非無可採。而被告所述延長線連結甲燈取得電力及關閉甲燈電源之方式、乙燈電源線牽引之路徑、案發後延長線插座端已燒失、1樓麵包工廠於下班後未關閉電源總開關,及上開採證電源線之位置、採證電源線於火災發生時處於通電狀態下各節,足證上開採證電線即採自被告所設乙燈之電源線,且該電源線並未自延長線插座端拔除,而僅係關閉甲燈電源按鈕之事實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已拔除乙燈電源線插頭云云,顯與前揭乙燈電源線處於通電狀態之事證相違,尚難憑信。至證人林宛君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火災發生當日下班時,我有看到被告將乙燈電源線之插頭從延長線的插座端拔除云云,惟查,證人林宛君為被告所僱用之麵包工廠員工,且居住於該工廠2樓,果如被告所述平日即交待員工於需用乙燈時,始將乙燈插頭端插在延長線之插座端使用,用畢即拔除該插頭,則證人林宛君理應熟知乙燈電源線插頭及延長線插座位置,然證人林宛君於原審審理時竟證稱:上開延長線的插頭是插在A工作台的牆邊,比工作台稍高一點的牆壁插座上,垂掛到北側烤麵包機,沒有釘在天花板,延長線插座端則是順著北側烤麵包機懸掛著,乙燈的插頭就是插在北側烤麵包機上延長線插座上云云,舉凡上開延長線之起迄點、乙燈電源線插頭插用延長線插座端之位置、延長線有無插頭、電力來源各節,俱與被告前揭所述無一相牟,顯見證人林宛君對於乙燈電力之啟閉方式,並不確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按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電線
因有電流通過,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設置、操作使用或維護保管不當,極易生危險,故電業法及其相關子法均設有用戶用電裝置安全之相關規定,設置、使用電力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等規定裝置、使用、管理、申請用電,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再按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既設用戶申請變更器具種類、數量屬變更用電中之器具變更;凡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種用電設備,用戶應自行委託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執照,且已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本公司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據以檢驗供電;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時,須經本公司檢驗合格,方予接電;導線之連接及處理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導線應儘量避免連接;一般用電場所之低壓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之裝置,依本章規定辦理;線路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一、線路應裝置於不易觸及且不易受外物損傷之處所;燈具、插座應確實固定;花線之使用長度不得超過3公尺;屋外電燈應依照第二章第三節分路與幹線之規定設置分路,並以設置專用線路為原則;不得與配電線路及接戶線直接連接或分路,如無法避免得另裝專用開關與線路連接;屋外電燈線路距地面應保持5公尺以上,但不妨礙交通或無危險之處所得距地面3公尺以上設施之;屋外電燈不得使用花線,電業法第44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23條、第27條第1項前段、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5條、第77條、第78條、第92條、第97條、第131條、第132條、第136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關照明設備分路負載之計算、分路之設置、分路最大負載、分路許可裝接負載、分路出線口數、出線口所裝置之設備之安培額定、導線連接之處理、絕緣電線之安培容量等,亦須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定辦理。
⒊本件麵包工廠廠址之用電原係由宏成公司負責人蘇銘郎於95
年1月檢附屋內線路配置圖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從事塑膠成型射出,廠內除抽風機1座為3相220V用電設備外,其餘均為既設單相110V用電之照明、插座及電鍋專用,嗣蘇銘郎於97年5、6月間將上址工廠內之電路配線全數拆除退租後,由被告自97年9月18日起承租上址作為麵包工廠,除東側牆壁外防火巷之電燈延長線使用110V用電外,其餘部分均使用220V用電,其用電設備、線路、行業類別、用電用途均與宏成公司迥異,故被告於承租上址後自行僱工配設電路、裝置,且由被告自行購買長約4公尺之延長線為前述甲、乙燈照明設備電力之連結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0年8月16日D北西字第10008002441號函所附電力配置情形及申請用電之資料(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6頁)、證人即臺電員工 林啟康 、劉俊男、張錦華於101年3月29日提出之變更用電登記單、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09頁)。而依證人劉俊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單純過戶是承受原來的線路,不做變更,若用電器具有變更,就應委託合格電器承裝業來設計及施作,提出變更申請,並經臺電公司檢驗始能供電,本件用電戶的供電是持續的,沒有中斷,被告僅係向臺電公司作單純過戶申請,並未為復電或變更申請,因此臺電公司未到現場查驗,不知道該用電戶實際上有變更用電器具;依蘇銘郎原本之用電申請,僅1座抽風機使用三相三線220V用電,但後來被告實際上已變更三相三線220V的用電設備,理應提出增設用電之申請;依伊的經驗,一般麵包店的烤箱用電比較大,一般會申請三相三線的用電,原用電戶三相三線的用電設備只有1座抽風機,被告說他常用的烤箱是2個,應該是有請人或水電行來改接,被告的烤箱才有辦法運作;因為被告未提出相關申請,臺電公司不知道被告實際用電情況已有不同,所以臺電公司無法採取相關措施;被告所述自行以延長線連接天花板上的電燈以提供鐵皮屋後之照明,因我沒有實際看到被告如何連接電線,也不知被告如何配電、如何關閉電源,因此我無法判斷被告的作法是否合乎用電安全;在未拔除導線插頭之情形下,若導線絕緣有劣化,仍有可能造成短路,倘若無熔絲開關又無法及時跳脫,就會造成導線熔損,可能起火;總開關跳脫的情形有多種,可能是電線短路造成跳脫,或是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後始跳脫,也有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引起火災造成跳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8頁)。可知被告於承租上開390號房屋後,重新配置電線及設置各項電器設備時,即應依前揭規定,委請合格電器承裝業者設計、施作並辦理各項用電變更之申請,經台電公司查驗安全無虞後,始得供電使用,被告捨此不為,非但未依規定辦理上開用電變更,即延續使用前手申請之用電,規避台電公司無法查驗現用戶用電實況是否符合用電安全規範,尚且自行連結導線使用,對於該麵包工廠用電設備、電線之配置、使用及管理,已難謂善盡注意義務。
⒋雖本件因燒燬及上開延長線之插座、乙燈之插頭已不存在,
無法進一步鑑定電線短路之原因,然參諸(一)證人劉俊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導線如果沒有外面的管路保護,受損機會是比較大,主要是怕導線靠近熱源,要看導線被覆層的耐溫程度,不同材質有不同耐溫等級,PVC一般最低耐熱約60至70度;若購買的電線導線線徑過細,亦有可能因過載致導線熔損(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第198頁);(二)證人呂俊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源線不是老舊才會發生問題,有些是電源線本身或使用的問題發生火災;電源線本身可能表皮製造較差,或使用之環境溫度較高,都可能造成表皮絕緣劣化,或因老鼠咬破也有可能,現場電源線的絕緣表皮都已燒掉,無法判斷是否老鼠咬破,且因現場燒燬嚴重,亦無法判斷現場有哪些電器設備仍在使用中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一般買來的日光燈不會有這麼長的電線,所以自行購買4公尺之延長線,將延長線之插頭端剪掉,把絕緣皮割開一段,並將其內導線與鐵皮屋天花板上的甲燈導線纏繞在一起,用絕緣膠帶黏起來;裝置延長線及乙燈已有半年以上時間;我自身不具水電專業,但常接觸、我知道自己接延長線或自己串連電源線的危險性、之所以不請專業的水電人員來做換置電線的工作,是因為這只是一般從外面買的,有基本配備在,只要纏裹好就好,一般男生都會知道,且我從事烤麵包工作,知道其安全性,會把安全性做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足見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線、電器設備配置及申請變更用電,逕延續使用前手申請之用電,又自行連結導線用電,且於火災發生當晚離開該工廠時,未完全關閉上開自行連結導線之延長線及與其相連之乙燈電源線,而按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自恃非專業之電工知識、技術,疏未注意維護用電安全,致配置於該工廠仍在通電中之電線發生短路起火,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之責。
(六)本件火災燒燬之建築物中,化成路390號1樓麵包工廠東側鐵皮屋之隔間牆、鐵皮屋頂、支撐鐵皮用木架橫樑已燒細傾倒;化成路388號1樓宏塔公司西側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東側木製隔間牆火燒;東側鐵皮屋屋頂鐵皮內、外側及隔間牆受燒嚴重;化成路392號1樓盛昌公司東側鐵皮屋鐵皮隔間牆已嚴重燒損,上方鐵皮屋頂靠南側受燒情形較為嚴重,北面閣樓(證人陳柏谷及被害人谷元楨、羅幼玲居住)西、南兩側木製隔間牆受燒傾斜等情,業據證人陳明信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22999卷第16頁),並有前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存卷可考。是化成路392號北面閣樓住宅及上開三址建築物1樓鐵皮屋工廠,均因屋頂、隔間牆燒燬變形、傾斜而不堪使用,已達燒燬程度,而分屬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本件火災迅速延燒,造成居住在化成路390號2樓之陳金龍子女陳啟允、陳姿婷,及居住在392號北側閣樓之谷元楨、羅幼玲不及逃生,陳啟允、陳姿婷、谷元楨在火災現場因吸入過量濃煙,致吸入性窒息,谷元楨當場死亡,而陳啟允、陳姿婷於送醫途中分別於98年7月7日凌晨4時36分、98年7月7日凌晨4時45分許死亡,至羅幼玲則因在火災現場內吸入一氧化碳窒息而當場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造成陳啟允、陳姿婷、谷元楨、羅幼玲等4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上開4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無一足取。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劉俊男、呂俊福均已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被告猶就渠等業已證述之事實,要求再行傳喚,應無再為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之失火罪,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化成路388號1樓、390號1樓、392號1樓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392號北面閣樓,揆諸上開說明,應祇論以單純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雖含有侵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性,然因失火致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責之內,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內所住之人有焚斃可能,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自亦不能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44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身為本件麵包工廠負責人,本應依規定設置電線、電器,並隨時注意該工廠用電情形,然被告於承租上開廠址後,未委請專業人員配置電力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輕忽電力配置之專業性與私自連結照明設備導線使用之危險性,又未善盡電源線絕緣被覆之管理,及電源關閉情形之注意,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兼衡本件火災造成4人喪生、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諉過,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被害人陳啟允、陳姿婷為父子、父女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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