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2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除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亦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件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受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權讓與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權受讓人係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讓與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受讓人係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2年4月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2年8月11日於興美銀樓消費3,160元、92年8月預借現金25,000元、93年5月預借現金4萬元,單筆最高金額3萬元、93年6月預借現金2萬元、93年8月預借現金8,000元、93年9月預借現金6萬元,單筆最高金額4萬元、93年12月預借現金5,000元、94年3月預借現金3,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債務人使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於92年5月7日提領2萬元、92年9月共提領32,000元,單筆最高金額1萬元、92年11月共提領3萬元,單筆最高金額13,000元、92年12月共提領29,000元,單筆最高金額1萬元、93年1月共提領136,124元,單筆最高金額101,124元、93年2月共提領88,000元,單筆最高金額3萬元、93年4月共提領86,000元,單筆最高金額3萬元、94年1月共提領90,300元,單筆最高金額2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債務人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7年7月30日提領10,106元、93年8月2日提領19,212元、93年10月共提領20,212元,單筆最高金額10,106元(見本院卷第39頁);債務人使用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3年9月7號分別餘額代償日盛銀行8,278元及台新商銀59,222元、93年9月20日預借現金7,000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債務人上開消費及預借現金之金額、次數及消費明細內容等,可認債務人並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之支出以求致力還款予各債權人,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板院輔民謙99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文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對債權人陳報狀陳述意見,該文已於99年4月15日寄存送達債務人,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迄今尚未回覆。矧依上開債務人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所示,以及債務人所自陳之收入、支出情形,堪認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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