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8,912元,原抗告人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每月固定薪資所得係33,645元,後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0號壽股司法事務官要求加計每年不固定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等,抗告人亦遵照辦理,且配合提高還款成數至99.99%,已幾近100%,顯見抗告人清償債務之意願極高,故似無再對抗告人之生活程度為限制之必要,且當庭司法事務官並無告知抗告人將多方限制抗告人履行更生方案期0生活條件,抗告人已具極度誠意面對所生債務,會撙節開支、戮力遵照更生方案還款,惟原裁定限制第1項至第9項中,多有不合情理之處,如第3項「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縱抗告人受讓不動產,係純獲法律利益之行為,應無有限制之必要;另第4項、第5項之限制,然抗告人於日常生活中倘非遭遇緊急、急迫事件,自毋須為金錢借貸或搭乘較昂貴但快速之交通工具;第7項之限制,倘抗告人未來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有薪資或其他所得增加之情事,或有獲其他第三人資助之情事,按一般社會通念,自得將金錢用於理財規劃,惟原裁定不顧抗告人最低之生活及遭遇緊急事件之需要,逕為原裁定所示之限制共9項,實與比例原則有違且過度限制抗告人之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故生活程度之限制,核為職權事項,法院有視個案情狀不同而為不同限制之權力。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實際之固定收入為本薪32,385元及交通費1,260元,合計33,645元,此為抗告人於98年1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所自承,並有抗告人所提之98年2月份薪資單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更生事件卷中可稽,則依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債務15,822元,加計生活必要費用24,437元後,每月共需支出40,259元,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33,645元已不足負擔,尚須保留異議人之非固定收入(即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以供清償債務之用等情,並經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自承,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須縮減生活開支,努力撙節,方得優先償還債務,就非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及財產處分,理應有所節制,則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異議人之生活為一定之限制,應屬必要等情,予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還款成數幾近100%,顯見清償債務之意願極高,似無再對其生活程度為限制之必要云云,惟更生方案還款成數較高,並非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之可能性即因此提高,自難以更生方案還款成數之高低,作為法院得否為生活程度限制之判斷依據。抗告人另主張原認可裁定生活限制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多有不合情理之處等語,惟該更生認可裁定限制抗告人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不得投資金融商品等行為,縱有因此限制抗告人獲得利益之可能,然為避免抗告人為上述浪費、投機或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而有害於更生方案之履行,且為教育其合理消費之觀念,自仍有就上述行為加以限制之必要,並未過度限制抗告人之生活。況關於生活程度之限制,乃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抗告人自不得以上開主張任意指摘。從而,審酌上開情狀,認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之生活限制,乃為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