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永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街○○號6樓11住處樓下,混合上開2種毒品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永裕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3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應依法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其於96年間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第48號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然其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及第3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1年2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及101年度上訴字第88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助字第37號聲請撤銷其上開假釋,於102年4月16日入監執行其殘刑9月6日,並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與前案為同種類之犯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輟、高中肄業、離婚、生有二名子女、業工、因家務心煩而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被告亦陳述已丟棄,本院考量該玻璃球價值低微,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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