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54號原告 孫李貴 被告 黃巧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是原告請求給付人民幣部分,折合新臺幣44萬1,100元【計算式:人民幣10萬元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11=新臺幣44萬1,1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67萬1,100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7萬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