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佩霙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未發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網站所載之「實施酒測之標準程序」,本件員警盤查聲請人時未先以酒精檢知器檢知,亦非基於五官作用觀察聲請人是否客觀上有顯然飲酒之跡證,僅以口頭詢問聲請人有無飲酒,聲請人答有後,即被要求喝水並配合吐氣實施酒測而得本案犯罪事證,員警顯已違反前開「實施酒測之標準程序」,該違法取得之證據自應審酌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綜合衡量,事實上聲請人於接受酒測當下之時點往前推算,距飲酒完畢至少5小時餘,且中間曾至高雄市苓雅區成功派出所與所長相談,該所所長亦未能發現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顯然之飲酒跡象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以管束,本件亦未產生他人死傷或財產上損害之情事,應可權衡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乃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
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參酌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無庸命補正,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