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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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DUYT.
LEVANCU.NGUYENVA.DUONGM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DUYTUNG(中文姓名: 陶維松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萬能六角板手壹支、鑰匙參把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萬能六角板手壹支、鑰匙參把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萬能六角板手壹支、鑰匙參把均沒收。
LEVANCUONG(中文姓名: 黎文強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萬能六角板手壹支、鑰匙參把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萬能六角板手壹支、鑰匙參把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萬能六角板手壹支、鑰匙參把均沒收。
NGUYENVANHONG(中文姓名: 阮文紅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UONGMANHGIANG(中文姓名: 楊孟江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行於「…萬能六角板手各1支」後補充「以及
自備鑰匙3把」;犯罪事實第16行「陶維松與黎文強將 弘祿 公司監視器鏡頭往上頂」補充為「陶維松與黎文強先翻越圍牆進到公司裡面,將監視器鏡頭往上頂」;並補充更正漆包線之數量為「規格0.35mm之漆包線3綑(共重51.81公斤),規格0.31mm之漆包線7綑(共重124.90公斤)、規格0.27mm之漆包線7綑(共重118.01公斤)、規格0.37mm之漆包線
3綑(共重44.5公斤)、規格0.4mm之漆包線9綑(共重25
9.27公斤)、規格0.6mm之漆包線34綑(共重1037.59公斤)、規格0.7mm之漆包線1綑(共重29.11公斤)、規格0.75mm之漆包線12綑(共重351.94公斤)」。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4份」、補充「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弘祿公司照片」之份數為「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資料4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弘祿公司失竊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7張」。
二、㈠被告DAODUYTUNG(下稱:陶維松)與被告LEVANCUONG(
下稱黎文強)共同持兇器竊取 柯進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⒈被告陶維松與被告黎文強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夜間至新北
市○○區○○路○○○號前,由被告黎文強把風,被告陶維松持足供作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萬能六角板手各1隻以及鑰匙3把,共同竊取柯進夫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陶維松與被告黎文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偵卷第24至25頁、47頁、140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進夫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萬能六角板手各1支、鑰匙3把為憑,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2至34頁、第109頁參照)。是被告陶維松、黎文強共同持兇器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陶維松與被告黎文強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翻異前詞,
並否認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被告陶維松辯稱,係綽號「 阿平 」之成年越南男子竊取後放在伊那,當天是因為警察打伊所以才承認竊取,但伊確實有使用過無誤云云;被告黎文強則辯稱,係另外一位伊不認識的朋友在竊取漆包線那天,開來上開自小客車,要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陶維松到別處,伊不知道上開自小客車是如何取得云云。
⒊然查被告陶維松與被告黎文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竊取上開
自小客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詳述無訛,若非親身參與,如何能詳述行竊過程?況且偵訊中被告陶維松與被告黎文強係同時接受訊問,對於對方之供述全無異議,顯見當時2人供述並無疑義之處,且為2人所證實,可信性極高;被告陶維松與被告黎文強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係另外一名友人駕駛而來,但均無法供述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顯係因該名友人並未落網,而將推卸責任於該名友人身上,被告陶維松與被告黎文強此部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又被告陶維松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係因遭警察毆打,不
得不承認上開自小客車為伊所竊取云云。惟被告陶維松於偵訊中亦坦承上開自小客車係伊與被告黎文強共同竊取而來,經本院訊問為何於偵訊中亦坦承犯行時,被告陶維松則辯稱忘記了云云;若被告陶維松於警詢中真係屈打成招,於偵訊中應當馬上向檢察官反應,被告陶維松卻未為如此,且坦承犯行,顯見被告陶維松所辯恐非屬實,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忘記有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堪認係無法圓謊,而推稱忘記,此部所辯亦難認可採。
⒌綜上,被告陶維松與被告黎文強共同持兇器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犯行應堪認定,並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陶維松與被告黎文強共同持兇器竊取 王美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
⒈被告陶維松與被告黎文強於100年4月3日夜間某時,由被
告黎文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撘載被告陶維松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再由被告陶維松持足供作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萬能六角板手各1隻以及鑰匙3把竊取上開自小貨車等情,經被告陶維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被告黎文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萬能六角板手各1支、鑰匙3把為憑,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2至34頁、第
104頁參照)。是被告陶維松、黎文強共同持兇器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黎文強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當天另外一個朋友要伊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陶維松去另外一個地方,後來被告陶維松下車後,伊就離開了,直到竊取漆包線時,伊才看到被告陶維松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過來,也不知道是從哪裡開過來云云。惟查,被告黎文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有與被告陶維松共同竊取上開自小貨車;而被告陶維松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供承,上開自小貨車係與被告黎文強共同竊取而來等語;故被告陶維松對被告黎文強共同行竊之犯行指訴歷歷,且偵訊中係被告黎文強先供述行竊過程,被告陶維松才附和並補充其詞,若被告黎文強並未參與行竊,為何能詳知過程?又若不知上開自小貨車之來源,為何先前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是被告黎文強翻異前詞之所辯,確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綜上,被告陶維松與被告黎文強共同持兇器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犯行應堪認定,並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陶維松、被告黎文強、被告NGUYENVANHONG(下稱阮
文紅)、被告DUONGMANHGIANG(下稱楊孟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弘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祿公司)以竊取漆包線。
⒈被告陶維松、被告黎文強、被告阮文紅、被告楊孟江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於100年4月3日,經被告阮文紅告知漆包線放置之位置及路線後,先由被告陶維松與被告黎文強踰越牆垣後將監視器鏡頭往上頂,再由被告陶維松、被告黎文強、被告楊孟江及阿平侵入有人居住之弘祿公司竊取漆包線,將其運至新北市境內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除被告阮文紅分得贓款4萬元以外,其餘4人各分得6萬元,剩餘2萬元則用作購買飲食同樂用等情,經被告陶維松、被告黎文強、被告楊孟江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進財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於被告黎文強、被告阮文紅、被告楊孟江身上扣得之贓款各2萬2,000元、4萬元、3,000元為證,且有弘祿公司失竊現場及查獲照片共
17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55頁、74至76頁、91至93頁、126至134頁參照)。是此部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阮文紅雖辯稱,伊未參與行竊過程,被告陶維松與阿平
在前一天來找伊,詢問漆包線放在何處,伊就告訴他們,隔天他們告訴我要進去公司偷漆包線,伊雖說不可以,但他們不聽,說這和伊沒有關係,然後伊就回宿舍睡覺了,到早上他們才打電話說已經成功偷走云云。被告陶維松、被告黎文強、被告楊孟江亦供稱竊取漆包線時被告阮文紅並不在場等語。
⒊查被告黎文強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與被告陶維
松到弘祿公司時,被告阮文紅已在現場,之後阿平走路過來,被告楊孟江坐計程車到現場,會合後,其他人有跟被告阮文紅談話,內容伊不清楚,之後被告阮文紅先進去工廠,伊與被告陶維松、被告楊孟江、阿平就進去工廠行竊漆包線得手後就從公司大門旁的小門離開等語(偵卷46頁參照);且被告陶維松、被告阮文紅於警詢中均供稱,當天被告陶維松、被告阮文紅與阿平有至南豐路與工業一路的統一超商購買啤酒喝等語(偵卷第27、86頁參照);被告阮文紅於偵訊中則供述,他們到公司之後約伊出來,在公司門口說當天晚上要伊看宿舍裡面的人是不是睡著了,確認他們睡著了以後再打電話告訴他們,他們要趁大家睡著後來偷漆包線,之後因為 伊有 告訴他們公司放漆包線的位子跟路線,所以他們將贓款分給伊等語(偵卷第137頁參照)。另被告阮文紅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伊於晚間12時許有傳簡訊給被告陶維松,要他們進來的時候要小心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參照)。⒋是故,被告阮文紅確實有告知被告陶維松等人弘祿公司放置
漆包線的位置與路線,且於行竊當天尚有出面與其他被告會合,而知悉其餘被告將至弘祿公司竊取漆包線,對於被告陶維松、被告黎文強翻越牆垣撥動監視器鏡頭亦應知情,卻未為加以阻止;又當其餘被告要求被告阮文紅在其他員工睡著後通知行動,被告阮文紅雖辯稱不願參與,卻傳送簡訊告知進來時要小心,暗示可開始行動;且被告阮文紅並於犯後與被告陶維松、阿平買酒同樂,另分得贓款4萬元,在在顯示被告阮文紅就此次行竊行動絕無不贊成之意,且有提供重要資訊及通風報信之分擔行為,且若非如此,其餘被告如何甘願將變賣漆包線之贓款與被告阮文紅共同分享。故被告阮文紅雖未實際在場參與行竊漆包線之行動,但仍有共同行為決意與行為分擔無誤,被告阮文紅以未參與行竊及不知情而否認犯行,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陶維松等4人與阿平竊取弘祿公司漆包線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陶維松與被告黎文強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與上開自小貨車時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與萬能六角板手各1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陶維松、被告黎文強就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及上開自小貨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阮文紅就行竊漆包線之犯行,雖未實際參與竊取之行為,但被告阮文紅提供漆包線放置位置及路線等資訊,且與其他被告共同朋分贓款,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不能計入結夥之人數,惟實施竊盜之行為人有被告陶維松、被告黎文強、被告楊孟江與阿平,已達結夥3人以上無誤。又被告等人所侵入之弘祿公司,該公司之員工宿舍亦位於其內,是同一出入口,故弘祿公司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可按(本院卷第29頁參照)。是核被告陶維松、被告黎文強、被告阮文紅、被告楊孟江就竊取漆包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並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4人與阿平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陶維松與被告黎文強撥動監視器鏡頭前有翻越牆垣之動作,然被告陶維松與被告黎文強於警詢中均供述無訛,應屬闕漏,爰為補充;於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祇成立一罪,故就翻越牆垣之部分,本院仍得審酌。
㈢被告陶維松與被告黎文強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路旁停放之車輛以及侵入他人公司竊取漆包線,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陶維松、被告黎文強、被告阮文紅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所竊得財物價值;惟被告4人除被告阮文紅有一次傷害前科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外,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陶維松、被告黎文強、被告楊孟江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3份可憑(偵卷第30、51、72頁參照),又係因上開加重竊盜,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萬能六角板手各1支、鑰匙3把,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陶維松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上開自小客車及上開自小貨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陶維松供述在卷(偵卷第24頁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攜帶兇器竊盜上開自小客車與上開自小貨車之犯行,對於被告陶維松及被告黎文強宣告沒收。
㈥另自被告黎文強、被告阮文紅、被告楊孟江處所扣得之2萬
2,000元、4萬元、3,000元係變賣漆包線所得而朋分之贓款,經被告黎文強於警詢、被告阮文紅、被告楊孟江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無誤(偵卷第45頁、66頁、84頁,本院卷第16頁參照),雖被告黎文強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扣案之2萬2,000元係自力賺取而得,但被告黎文強既於警詢中坦認無誤,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翻異其詞,顯係脫免責任,不足為採。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且屬於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查被告4人所竊得之漆包線等,均非被告4人所有,其等因變賣所得之款項,亦非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取得之物。是以,被告黎文強、被告阮文紅、被告楊孟江遭查扣之2萬2,000元、4萬元、3000元,固均為前開竊盜案件所牟得之財物,然均非為被告4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當由被害人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