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粘舜強 被告 邱蒼標 原住彰化縣○○鄉○○村○鄰○○路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約定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第4期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並約定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安泰銀行將本件借款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下同)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民國99年10月1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亦於同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至94年4月1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68,71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聲明書、新聞紙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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