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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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河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2年間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②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前揭①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業於97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於假釋期間違反假釋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6日;③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6日之①、②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
③、④案件接續執行後,已於10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建河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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