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義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義祥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訊問被告,經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購毒者 莊嘉瑋 、趙秀婷之證述為佐,並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其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於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見,被告逃匿規避審理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之風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是有相當之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裁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不該,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家中還有10歲小孩無人照顧,又逢開學日將近,希望能具保陪伴幼女,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惟查:被告經訊問後,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前述,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期為七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有2次、對象均非單一,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微,是可期待日後刑期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於將來遭遇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時,實更有畏罪而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則觀諸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等較小手段擔保其逃亡之危險,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為無理由。至聲請意旨雖以希冀照顧、陪伴其子,及時值開學日等語請求具保,惟此與其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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