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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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1號、111年度執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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