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聲請人甲○○
13弄19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惟因目前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里長證明書、郵局存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均影本)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釋明資料,足認其確無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之資力,則其聲請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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