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57號聲請人 許旭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期間已屆滿,然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2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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