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俊維 輔佐人 伍玫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伍俊維緩刑貳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伍俊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 龔鈴惠 達成和解,填補其犯罪損害,且被告身體狀況很差,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經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告訴人後方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宜輕怠;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暨考量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健康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輔佐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肇事,告訴人並無過失,且本件被告於其身體狀況係無能力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所違反之義務程度非輕。是原審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條規定相合,所量處有期徒刑5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雖被告罹有疾病,然此情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損害乙情,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8
1、282、第321頁),惟審酌被告對於其是否為無照駕駛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爭執,耗費無謂的司法資源,並傷害告訴人之情感,直至案發後2年多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本院認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表示悔悟之意,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邱明弘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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