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周鍾得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因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而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義成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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