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4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06號抗告人即原告 李彥川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等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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