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精濃度高達1.2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號被告陳文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2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不詳原因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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