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24號聲請人 姜秋華 相對人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整(包括工資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捌拾陸元、資遣費叁萬叁仟零貳拾壹元、民國一○九年八、九月份眷屬健保超收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資方應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109年8、9月份眷屬健保超收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2,527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142,527元整(包括工資108,086元、資遣費33,021元、109年8、9月份眷屬健保超收費用1,420元),資方應於110年12月5日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109年8、9月份眷屬健保超收費共142,527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