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廷(下略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