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婕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婕妤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在案。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之案件。本院撤銷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並再諭知有罪之判決,自與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未合,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