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泰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姚泰米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之機車道適有 葉育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未禮讓直行之葉育珍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葉育珍見狀煞停不及,姚泰米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葉育珍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而發生碰撞,致葉育珍受有左鎖骨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葉育珍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6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案發時要從○○路右轉走○○路慢車道,被告車輛早已進行轉彎,但遭要進入路旁洗車場之其他車輛擋住而停下,10幾秒後,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未減速,且未與其他機車騎士一樣,自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繞過,所穿著外套拉鍊未拉,外套下擺打到被告駕駛車輛右後照鏡而自摔倒地,被告所駕駛車輛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行駛○○路慢車道,告訴人則沿同向騎乘機車直行○○路,在該交岔路口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他卷第16至16頁背面、第32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58頁、第66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70至73頁),並據告訴人葉育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 吳玫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至15頁背面、第33頁;原審卷第52至57頁、第62至6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於原審畫出案發時被告車輛位置之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6頁、第12至14頁、第20至26頁背面;原審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情形於警詢證稱:「(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110年2月6日上午10時。發生地點:嘉義市○區○○路與○○路○段口。(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騎車沿○○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行駛至事故路口時,我前方同向有一臺自小客車沿○○路西向東行駛要右轉,我左側車身遭對方碰撞,之後我人車倒地受傷。我不清楚當時對方有無打方向燈。(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很近了,煞車向右閃。(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撞擊部位:左側車身,車損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間是否有發生車禍?)有。(是否記得是幾年幾月幾日的事情?)110年2月6日的事情。(車禍發生的經過為何?)我就是在○○路要直行往嘉義市的方向直走,在路過○○路的路口的時候,有一臺車,我就趕緊要煞車,但還是撞上去了,那臺車轉到機車道的那條路,然後我就倒下去,之後就是路人報救護車,然後被告就跑下來要把我拉起來,後來女生跑到我面前跟我說她們有打方向燈,救護車到之後,我就被送到醫院去。(車禍發生之前,妳是沿○○路要直行通過○○路路口嗎?)是。(車禍發生時,妳是綠燈要直行或是剛由紅燈轉綠燈要起步直行?)都是綠燈,不是紅燈轉綠燈要起步。(車禍發生前,妳是騎在○○路的哪一條車道上?)在機車道。(車禍發生之前,妳碰撞的那臺車是開在哪一條道路上?)那臺車的車頭已經在機車道上了。○○路的正中間兩條是汽車道,最右邊是機車道,那臺車是在機車道上。(車禍發生之前,妳第一次注意到妳碰撞的那臺車時,對方是開在哪一個車道上?)我看到那臺車時,那臺車的車頭有部分在○○路的機車道,有部分在○○路上。(提示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照片中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位置,是否就是妳發現對方的車輛時的位置?)不是,這個已經是車子完全過去了。我看到對方的時候,對方的車子大概是在照片中的三角立牌的前方位置,但我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依妳所述,既然妳是騎乘在○○路的機車道上,妳看到對方時,對方的車頭就已經在機車道上要往○○路右轉,則在本案車禍發生之前,對方的車子已經是開在妳的正前方,是否如此?)沒有算是正前方,對方的車子並不是全部在我的正前方,印象中我就是看到對方車子的車頭。我要更正,對方的車子並沒有在我剛剛用雷射筆筆畫的位置,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中最右邊的車道是機車道,有顯示部分箭頭的車道是汽車道,我看到對方的車輛時,對方的汽車車身部分在箭頭那條的汽車道上,車頭則是在機車道上,我並沒有看到對方車子的車屁股,因為我只注意到前方。(依妳更正後所述,車禍發生之前,對方的車輛應該是開在妳的左前方,是否如此?)對方車輛的車身在我的左前方,車頭在我的正前方。如果對方的車子全部都在汽車道上,我就不會煞車,我是因為看到對方的車頭開到機車道,我才煞車。(妳的機車跟對方的汽車有碰撞到嗎?)有撞到,但實際碰撞的位置要看實際的照片,因為碰撞後我人就倒地了。(是否能夠確定妳的機車有撞到對方的汽車?)正常來說,如果沒有撞到我會倒地嘛。我確定機車與汽車有碰撞,但我不知道是哪個位置有碰撞。(被告表示車禍發生時,他是綠燈啟動行走大約一臺車身後停下來,妳就從他的右後方撞上來,有何意見?)我不懂一臺車身的意思,但對方沒有停下來,我看到時,對方是一直在行走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歧異或瑕疵可指。參以卷附承辦員警據報到場後所拍攝之告訴人機車照片(見他卷第24至25頁)顯示,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確實有擦撞痕跡,機車駕駛人腳踏之處葉板破裂,核與告訴人所述兩車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之情形相符。
2、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110年2月6日上午10時。發生地點:嘉義市○區○○路與○○路○段口。(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車沿○○路外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行駛至事故路口前,我打方向燈要右轉○○路二段慢車道時,我車右側車身遭我後方同向沿○○路西向東行駛而來的重機車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很近了。煞車。(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撞擊部位:右側車身我車無明顯受損。(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10。」等語(見他卷第16至16頁背面),所述之肇事經過,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訴為真,而堪採信。
3、被告於本案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其於偵訊時卻辯稱:「(兩車發生碰撞前,你是否駕車要右轉○○路?)對。(在你右轉○○路之前,你做哪些安全措施?)我當時是在停等紅燈,看到燈號轉成綠燈,我只有打方向燈,沒有轉,接著我看後照鏡,告訴人騎車騎的很快,從我右後方前來,是他自己的衣服勾到我車子的右後照鏡,自己摔倒倒地受傷。(對於現場圖之内容有無意見?)圖所畫的位置沒有錯,但沒有碰撞。(照你所述,你看到交通號誌從紅燈轉為綠燈,你只有打方向燈,連轉都還沒轉,告訴人就自己來撞你的後照鏡?)是。(照你所述,你的車子應該是在外側車道停等白線之後,且車頭朝○○路往東方向?)對。我的車子完全都沒有動。(提示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到4,照片跟你講的怎麼差那麼多?)我還是堅持我剛才講的正確。」等語(見他卷第32頁),供稱案發當時其僅是想要右轉,但還未進行右轉,告訴人自後方騎乘機車前來,衣服勾到被告車子右後照鏡而自行摔倒,所辯非但與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案發後係停在○○路慢車道前方人行斑馬線附近,車頭朝○○路方向,而非停在○○路機慢車道左側之快車道上,被告車輛明顯已經右轉,僅尚未轉正至○○路慢車道等情相左,更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進行右轉,遭路旁要進入洗車場之車輛擋住,暫停在○○路慢車道前一情不符。再者,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外套拉鍊未拉,衣服下襬打到被告車輛右後照鏡而自摔倒地,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0至22頁、第24頁),可見○○路與○○路交岔路口僅開設○○○火雞肉飯一家商店,店面包含○○路與○○路兩面轉角,且佔地相當大,而被告所稱之洗車場,店面與○○○火雞肉飯相鄰,位於○○路上,已與上開交岔路口有一段相當距離,且○○路為雙向6線快車道、2線機慢車優先道,路幅寬達26.8公尺,○○路則是雙向4線快車道、4線慢車道,快慢車道間有寬廣之綠帶分隔島相隔,此2條道路均屬路面相當寬廣之道路,轉彎十分容易,○○路慢車道單向即有2線道,車道外還有路邊停車空間,而洗車場又已位於○○路上而非交岔路口轉角處,縱使有車輛欲進入洗車場,○○路旁仍有路邊停車空間可讓欲進入洗車場之車輛暫時停在路旁等候,而不需佔用○○路慢車道,此由承辦員警案發後拍攝之他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現場照片顯示有車輛停在洗車場前,與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並未阻礙○○路右轉車輛之行進空間與路線可證,是被告右轉彎時,縱遇車輛停在○○路旁等待進入洗車場,被告可輕易自等候車輛左方轉入○○路慢車道上,根本無需停在欲進入洗車場車輛後方等候完成右轉,況且被告當時車輛車身尚在○○路慢車道前之斑馬線上,連車頭都未轉進○○路,即使有車輛停在○○路洗車場前路旁,根本毫無可能影響被告車輛完成右轉。又倘被告確實已在該交岔路口轉彎處停等10餘秒,則告訴人必有充裕時間發現被告車輛正占用慢車道前方斑馬線進行右轉彎中,告訴人證稱其當時要直行○○路,衡情告訴人不可能發現上情後,竟要特地繞過被告車輛右側(告訴人幾乎必須繞行至○○路慢車道)再騎回○○路上繼續直行,被告辯解嚴重悖離卷內客觀證據及常情,要難採信。
4、此外,被告又辯稱其車輛於案發時為靜止狀態,車身未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是告訴人外套拉鍊未拉上,外套下擺打到其車輛右後照鏡而自摔倒地一節,明顯與其上開警詢供述相扞格,且其先前於偵訊及原審一再辯稱是告訴人衣服勾到其車輛右後照鏡,被告上訴理由狀則稱係告訴人衣服肩膀處勾到被告車輛右後照鏡,衣服肩膀處因而破損,而非被告於本院辯解之外套下擺飄動而打到被告車輛右後照鏡,被告前後辯解反覆而不一致,且被告此部分辯解已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嚴正駁斥(見他卷第33頁;原審卷第57頁),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容有疑義。再參諸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0頁),可見被告車輛車型為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較一般轎車高,約等同於目前休旅車高度,故其車輛右後照鏡高度,約相當於告訴人機車後照鏡之高度,而告訴人機車後照鏡為免遭機車騎士身體擋住無法照到後方人車動態,因而設計得較機車把手更為突出,從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時,其身體完全在機車後照鏡寬度之內,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若會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照鏡發生擦撞,最可能之處應是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告訴人若是外套拉鍊未拉遭風吹動,而打到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則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寬度較告訴人身體更寬,以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右後照鏡如此接近之距離,何以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並未碰撞被告車輛右後照鏡,反是外套打到被告車輛右後照鏡,誠有可疑。再者,告訴人機車坐墊高度較機車後照鏡低,告訴人乘坐於機車上,應是肩膀高度約與其後照鏡高度相當,此由案發後承辦員警到場拍攝照片時,○○路燈號為紅燈,正有一名直行○○路之機車騎士停在被告車輛後方等待燈號轉為綠燈,由承辦員警拍攝之此2張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3頁背面)比對機車與被告車輛相關部位之高度,可看出該名機車騎士肩膀約與機車後照鏡及被告車輛右後照鏡等高,該名機車騎士乘坐於座墊後,機車龍頭把手約在騎士上腹部高度,騎士所穿外套下擺則低於機車龍頭把手,約在機車前置物箱後,與機車後照鏡有不小之高低落差,益可證之,是苟告訴人外套於案發時拉鍊未拉,因機車前行外套遭風吹往後方,衡情其上半身外套前襟,因雙手固定機車龍頭之故,外套前襟不可能在飄動時超越告訴人雙手,縱使前襟飄動亦不會超過機車後照鏡,同樣地,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著外套時,外套衣袖套住雙手,雙手又放在把手上固定機車龍頭,則其雙手亦會限制外套下擺之高度與飄動範圍,因此告訴人外套下擺高度既為其雙手限制,無論如何飄動,均不可能高於其雙手亦即機車把手位置,亦難超過更為突出之機車後照鏡範圍,而依上述機車與被告車輛相關部位比對情形觀之,告訴人乘坐於機車上,約肩膀高度與被告車輛右後照鏡高度相當,若其外套因風吹起,打到被告車輛右後照鏡者,按理應是告訴人頸部、肩膀或胸部高度左右之外套衣襟,焉會是低於把手高度之下擺,此外,被告辯稱告訴人肩膀處衣物因勾到被告車輛右後照鏡而破損,告訴人亦因而人車倒地一情,如上所述告訴人騎乘機車時雙手固定於把手,肩膀與雙手同寬,然其寬度必定小於機車後照鏡,若案發時告訴人或所騎機車有與被告車輛右後照鏡相接處,最有可能者應為整臺機車最突出之左後照鏡,而不可能是告訴人肩膀,更何況告訴人若於案發時穿著外套,肩膀處衣物必定緊貼肩膀,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又是圓弧形,並無任何尖銳之處,告訴人肩膀處衣物如何可能會勾到被告車輛右後照鏡,且衣物因而破損,被告此部分辯解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是告訴人外套拉鍊未拉,下擺打到被告車輛右後照鏡云云,惟此部分辯解非但如上所述高度不合外,甚者外套屬軟質物品,縱使下擺隨風飄動,亦有相當彈性,碰觸異物只會自動隨碰觸之物體形狀彈開,碰觸力道亦小,不若二種堅硬物體碰撞產生之反作用力強大,殊難想像告訴人騎乘機車會因外套下擺打到被告車輛右後照鏡而自摔倒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相關卷證及常情相悖離,委難採取。
5、至於被告配偶即證人吳玫樺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謂:「(車禍那天妳看到什麼事情?)我坐在車子後座,我看到一個黑影很快衝過來,然後對方就倒了,我先生先下車去把車子拉起來,然後我也下車把她的安全帽撿起來,我走到對方的面前,用臺語很大聲的跟對方說『我們有打方向燈,已經要轉彎了,妳騎那麼快是要去哪裡』、『妳是要趕去上班來不及嗎』,就是看到對方騎車騎很快,對方說她騎乘很慢,這是不可能的,而且我們的車子也沒有刮痕。(妳當天坐在車子的後方,是坐在駕駛還是副駕駛的後方?)是駕駛的後方。(車禍發生前,妳是在跟妳先生講話嗎?)沒有,我們在等要轉彎,就看到一個黑影,騎車騎很快,根本來不及反應。(妳是從哪裡看到黑影?)我從窗戶旁邊看到黑影的衝過去。(起步多久後就撞到?)沒有多久,就是在準備在轉彎就撞到。車子原本就在轉彎,在等洗車廠的車子要進去,我們在等的時候,對方的車子還沒到,是對方的車子騎太快,如果車速沒有這麼快就沒有這件事情了,她根本沒有煞車,而且也沒有煞車痕。(妳既然只有看到黑影,如何判斷車速的時速有60公里以上?)就是速度很快。(車禍發生前,妳們是開在哪一條車道上?)在照片中劃有箭頭以及有機車騎士的車道。(對方是從妳們車子的哪個方向過來?)從照片中最右邊的機車道,是從我們的正右後方過來。(妳方稱對方的機車沒有與妳們的車子發生碰撞,是否如此?)是,並沒有發生碰撞的聲音。對方是要從我們車子的右前方繞過去,所以才會勾到我們車子的後視鏡。」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所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節雖與被告辯解一致,然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證人吳玫樺證詞無法採信,灼然至明,更何況證人吳玫樺既稱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乘坐被告駕駛之汽車位置在駕駛座後方,而非副駕駛座或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則其乘坐位置與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側之告訴人機車,二者相距一個車身距離,至少間隔將近2公尺,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較高,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照鏡位置約為告訴人肩膀位置,則自證人吳玫樺乘坐之位置往右方或右前方看出,如前所述僅可看見告訴人頭、頸部位置,焉會看得見告訴人外套下擺打到或勾到後照鏡等其所宣稱發生車禍之經過,證人吳玫樺證詞難以參採,不言自明。
6、綜合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汽車,在案發地點右轉彎,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在被告車輛右側後方,見狀閃煞不及,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因而碰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無訛,被告上開辯解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不符,皆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右轉彎,告訴人因而閃煞不及,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告訴人騎乘機車依規定燈號直行欲通過案發交岔路口,自難預期被告驟然右轉彎,而無法預先採取有效之閃避措施,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被告車輛停在案發地點,外套下擺打到被告車輛後照鏡而倒地自摔,告訴人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不可採。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向司法警察(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該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1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並非親自報案並報明其為肇事人,而是承辦員警據報到場後,被告才向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然依照現場客觀跡證,承辦員警本極易查知被告為肇事者,被告主動坦承肇事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有限,且被告僅於警詢時曾供稱其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後自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飾詞辯解主張其並無過失,且除強制責任險部分由保險公司核准賠付告訴人之保險金外,被告迄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難認其有擔負自身過失駕駛行為責任之意,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未確認安全並禮讓直行先行即貿然右轉,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僅止於皮肉傷之傷勢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業工之生活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敘明如上,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或爭執告訴人亦有過失,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