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阿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 馬公 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己○○係同村居民,己○○於民國102年7月13日22時許,因懷疑其夫 王和合 至被告丙○○之住處賭博,故撥打電話與被告丙○○爭吵,被告丙○○因而心生不滿,前往己○○位在澎湖縣湖西鄉○○村00○0號住處尋其理論,雙方甫見面即徒手互相拉扯,告訴人甲○○見狀隨即基於與其母己○○共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丙○○之肩膀(甲○○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02年度馬簡字第155號審理在案),被告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並抓傷其右臉頰,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臉擦傷(0.2×0.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撤回訴訟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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