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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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柄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57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柄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柄築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4時5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台一線南向車道235公里處,因闖越紅燈,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鍾旻哲 攔檢。詎廖柄築為躲避刑責,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15時39分許,在上開地點,催動上開機車之油門,並將上開機車之龍頭轉往左前側即鍾旻哲之方向,再騎乘上開機車往鍾旻哲之方向衝撞,使上開機車撞擊鍾旻哲之腹部(未致傷),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警員鍾旻哲施強暴。嗣上開機車倒地再撞擊雲林縣警察局所有之AQN-5073號巡邏車,廖柄築爬起後,仍欲催動上開機車之油門,惟因上開機車之鑰匙被鍾旻哲拔除而無法離去,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復經警於同日16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柄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鍾旻哲之證述。
㈢現場圖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㈤MKI-785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案照片8張。
㈧警員偵查報告1份。
㈨內存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光碟片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5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復為逃避酒駕行為遭警查緝,竟啟動電門欲逃逸離去並衝撞警員鍾旻哲腹部,幸未成傷,被告蔑視且侵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