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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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獻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獻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獻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7月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據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前揭判決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18號卷第12、21至25頁),然依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王獻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4日下午│108年9月5日晚上│108年8月25日下午│108年8月25日下午│││5時33分許│8時24分許│2時47分許│1時50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偵│雲林地檢108年度偵│雲林地檢108年度偵│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08號、第7933│字第6708號、第7933│字第6708號、第7933│字第1903號││年度案號│號、109年度偵字第│號、109年度偵字第│號、109年度偵字第││││730號(聲請書漏載│730號(聲請書漏載│730號(聲請書漏載││││108年度偵字第7933│108年度偵字第7933│108年度偵字第7933││││號、109年度偵字第│號、109年度偵字第│號、109年度偵字第││││730號,應予更正)│730號,應予更正)│730號,應予更正)││├───┬────┼─────────┼─────────┼─────────┼─────────┤││法院│臺灣雲林地方地院│臺灣雲林地方地院│臺灣雲林地方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66│109年度六簡字第66│109年度六簡字第66│109年度六簡字第86││││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26日│109年5月26日│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地院│臺灣雲林地方地院│臺灣雲林地方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66│109年度六簡字第66│109年度六簡字第66│109年度六簡字第86││││號│號│號│號││├────┼─────────┼─────────┼─────────┼─────────┤││判決│109年7月3日│109年7月3日│109年7月3日│109年7月13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⑴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69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執│││⑵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字第2370號│││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