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4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6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觀真選任辯護人何豐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6號、第651號、第767號、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觀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觀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99年4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99年4月16日起至10
0年4月1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復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履行完成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保護管束人口,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6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保護管束人口,於104年1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4年1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保護管束人口,於104年1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王觀真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觀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因為吃感冒藥、婦產科的藥、抗憂鬱症等藥物或自行前往藥局購買甘草止咳水、流鼻水的膠囊及安眠藥服用,才導致驗尿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①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6分許為觀護人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C01007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6號卷第3-5頁);②於104年1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2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4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10
4年度毒偵字651號卷第2-4頁);③於104年1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5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4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卷第2-4頁)。
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二項。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屬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準此,被告於分別①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6分許、②於104年1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及③於104年1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服用醫院、診所或藥局交付之藥物導致尿液中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被告於103年10
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之就醫紀錄,依該署函覆被告就醫資料所示,被告曾於分別至安心診所、張眼科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游賜海婦產科及 承曄 中醫診所(下稱承曄診所)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5月8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卷【下稱本院272卷】第36-38頁),本院並分別將上開醫療院所提供開立被告之用藥資料或處方箋,另就前揭醫療院所提供之處方箋、病歷所示之藥物是否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並經該署函覆前揭所醫療院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均為衛生福利部核可藥物,或均有衛生福利部核給之藥物許可證,且均未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7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272卷第78-78頁背面),足證被告服用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藥物,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被告雖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至藥局所購買之「明舒拿敏膠
囊」(被證二,見本院272卷第24頁)、「晟德藥廠甘草止咳水」(被證三,見本院272卷第25頁)、「生理痛」(被證四,見本院272卷第26頁)、由藥局所調配之消炎止痛藥
1包(被證五,見本院272卷第27頁)以及藥物1袋(被證六,見本院272卷第28頁)。然查:
①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若服用前揭「明舒拿
敏膠囊」(被證二)、「晟德甘草止咳水」(被證三)、「生理痛」(被證四)等藥物,是否會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形,該所函覆略以:「經檢視來文檢附藥物影本,『明舒拿敏』及『生理痛』藥物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檢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尿液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CG/MS或L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結果。另『甘草止咳水BrownMixtur』,該藥品含阿片酊,阿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但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272卷第86-86頁背面),足證被告服用上開至藥局購買之藥物(即被證二、被證三、被證四),其尿液經檢測均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提出其於安泰藥局購買藥品之藥袋
、藥品明細收據(被證一)、消炎止痛藥1包(被證五)及藥物1袋(被證六)。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可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並無醫療用途,為禁用之毒品,於我國並無透過合法管道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被證一」安泰藥局的藥是以安心診所處方箋去拿藥;「被證五」消炎止痛藥是我去敏誠藥局配的;「被證六」的綠色藥品是游賜海婦產科開的藥,綠色的膠囊是去敏誠藥局買的流鼻水的膠囊,黃色的藥是去敏誠藥局買的經痛的藥,白色橢圓的藥物是安眠藥等語(見本院272卷第32頁、第45頁、第46頁),可知上開藥品均係被告自我國合法醫療院或藥局所取得,則上開藥品應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前揭「被證五」、「被證六」藥物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確認是否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及其成分為何,該局函覆略以:「被證五」白色藥包內含4種藥品,因數量不敷檢驗所需,故未予檢驗;「被證六」內含11種藥品,其中7種藥品均有衛生福利部核給之藥物許可證,並附有另外4種藥品之檢驗報告書,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2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書、查詢藥品許可證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272卷第80-83頁),是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函覆內容,被告提供之「被證五」、「被證六」之藥品並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自難認被告係因服用上開藥品導致尿液檢測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③綜觀上情,被告服用之藥品均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被告辯稱係因服用前揭藥品導致尿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觀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及其犯罪後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①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③於104年1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任何毒品,係因為服用藥物,驗尿才會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係受保護管束人,而分別於①103年11月25日上
午10時6分許、②10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及③於10
4年1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分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且各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嗣經分別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實分別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22日、104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將被告上開歷次採尿之鑑定結果及被告提出之「晟德藥
廠甘草止咳水」(被證三)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詢問上開鑑定結果是否可能為被告施用前揭藥品所導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採檢尿液檢出……嗎啡2723ng/mL、可待因252ng/mL……,被告於
103年12月12日採檢尿液檢出嗎啡1235ng/mL、可待因陰性,……,104年1月6日採檢尿液檢出……嗎啡645ng/mL、可待因陰性……;上述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素毒品所致。……『甘草止咳水BrownMixture』該藥品含阿片酊,阿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能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該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但應服用多少數量可能呈現如驗尿報告所載,因每人代謝情況、體質、喝水量及排尿量等因素差異,無法推估可能服用之藥物劑量」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272卷第86-86頁背面),可認被告前揭各時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可能係因服用前揭甘草止咳水所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法官問:對被證三甘草止咳水,是何時去買的?)103年11月25日之前,開始去拿的,之後就斷斷續續有在使用,感冒的時候就會喝。」、「(法官問:你去敏誠藥局買止咳水是否需要登記?)不要,我跟他說我流鼻水、咳嗽,他就拿甘草止咳水給我。」、「(法官問:你喝了多久?)不舒服的時候,就會開始喝,喝一陣子,會停下來,之後不舒服,又會再喝。」、「(法官問:你買過幾瓶甘草止咳水?)好幾瓶,就陸陸續續去買,沒有記買幾瓶。」等語(見本院
272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這些藥物是我去藥局買的,這個不需要處方箋,直接就可以買,藥局也不會跟我要處方箋,我去的時候也沒有處方箋,就可以直接買。」、「(審判長問:你有無指明要買什麼藥水?)我說要買咳嗽藥水,店員拿好幾種類型,叫我自己看,我之前都曾經喝過涼涼的,所以我就買甘草止咳水。」、「(審判長問:你第二次發現你的尿液也呈現海洛因代謝的嗎啡反應陽性時,你有無懷疑是因為你服用的藥物造成的?)有,我有開始懷疑了」、「(審判長問:第三次104年1月
6日上午的檢驗,你做尿液檢測時,你還是有服用第一、二次服用的一樣的藥物嗎?)對。」、「(審判長問:既然都懷疑有可能是因為藥物造成,為何不停用藥物?)因為我覺得身體很不舒服,就會想說還是要服用藥物」、「(審判長問:你都懷疑第一、二、三次可能因為藥物引起,為何不停用藥物?)是在觀護人跟我講,我要停用,我才想說要停止使用藥物看看,我才停用的」等語(見本院272卷第106頁背面、第111-111頁背面),可知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前,即開始服用前揭甘草止咳水,且前揭為警採尿的時間之前皆持續有使用甘草止咳水,自不能排除被告尿液中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所導致,參以被告並未當場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亦未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自不得僅依前揭採尿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遽以認定被告分別①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6分許、②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及③於104年1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3次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施育傑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