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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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5號原告 林光雄 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就撤銷訴訟之設計,需經訴願之前置程序。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訴願駁回時,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末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訴之聲明,且未檢附原處分
(即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函文)及訴願決定書,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已依法踐行前置訴願程序,亦無法確認其所列之被告等人是否為本件撤銷訴訟之適格被告,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於法均有未合,應予補正。從而,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影本到院,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影本)各1份到院【起訴狀應補正記載:⒈正確之被告(若原告前曾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則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應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被告機關所在地與其代表人之住所)。⒉訴之聲明(倘欲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之聲明應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丁兆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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