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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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壹只(驗前毛重0.15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檢體用罄),有該院97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然本案之毒品雖因檢驗而用罄,物理上已不存在,而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惟裝置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莊正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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