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5號
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袁健峰律師 林鈺雄 律師被告 廖慶福
廖文 振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被告 廖運
謝秀菊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被告 廖介文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 律師
陳鄭權 律師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劉君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97年度選偵字第10、11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選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天○○、廖慶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廖慶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與 廖文振 連帶沒收。
廖文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與天○○、廖慶福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與天○○、廖慶福連帶沒收,及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廖運甘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廖慶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秀菊、廖介文、辰○○均無罪。
事實
一、天○○原為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桃園縣第二選區(範圍包含 楊梅 鎮、觀音鄉等行政區)之候選人(已於民國97年1月18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亦為 張廖簡 宗親 會之理事長。廖慶福則曾任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下簡稱武威村)之村長,並為張 廖簡宗 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與天○○熟識,且在武威村 廖姓 宗親間具有相當影響力。天○○為求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於96年12月間中旬某日,至廖慶福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4鄰塘背11號住處,親自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予廖慶福,向其以「你同一村都是姓 廖的 ,你自己發揮一下」等語指示對同村廖姓宗親行賄買票之意,以確保能在武威村取得廖姓宗親一定支持之票數,廖慶福則將10萬元收下允諾之。廖慶福遂基於上開與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決定以每人5千元之金額,向武威村同姓宗親買票,於96年12月中旬數日間,至有投票權之同姓宗親廖運甘、 廖曾秀 娘、 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 等5人家中,自上開10萬元取出之現金,親自交付上開5人每人各5千元,同時以「廖的」或暗示與選舉有關等語向上開5人行賄要求投票支持天○○,因廖運甘、 廖曾秀娘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98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繫屬中,尚未審結)、廖德生、廖運光及廖運義(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均於98年2月
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知廖慶福係為天○○輔選,且此次選舉桃園縣第二選區候選人僅有天○○為廖姓,而知悉係行賄之賄款,並允投票予同姓宗親天○○之意而收受;廖慶福嗣因未能找到具有投票權之同姓宗親 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 等4人(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均經檢察官於98年2月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無法親自交付賄款,遂委由住在上開4人附近,亦具有投票權之同姓宗親廖文振,除交付廖文振5千元賄款外,另交付廖文振2萬元,囑託廖文振轉交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等4人各5千元,以投票支持天○○,廖文振應允並收受2萬5千元賄款,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並基於與天○○、廖慶福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之聯絡,於收受賄款後翌日上午某時許,在住處附近菜園內遇到廖浩文,將5千元交給廖浩文,告以「隨便你投給誰」等暗示與選舉有關之話語,經廖浩文追問,廖文振則答以「姓廖的」等語,廖浩文亦知悉此次選舉該選區僅有天○○為廖姓,遂知行賄之意而允為同姓宗親投票之意收下5千元;繼在住處附近路上遇到廖星榮,將5千元交給廖星榮,並表示係廖慶福所轉交,廖星榮與廖慶福、天○○本為舊識,且知悉廖慶福為宗親天○○輔選,故知悉為賄款,並加以收受而允為投票支持天○○;又在附近路上遇到正在散步之廖閑景,將5千元交給廖閑景,並表示是廖慶福交待要轉交給叔公的錢,廖閑景亦知悉廖慶福在天○○總部工作,因而知悉係賄款而允諾收受。廖文振轉交賄款予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隔2天後,才在住處附近路上遇到廖運智,將5千元交給廖運智,也僅說明是廖慶福交待要轉交等語,廖運智因知悉廖慶福為天○○輔選,亦未多加詢問,即知悉為賄款而收受允為投票支持天○○。嗣經檢調單位長期監聽掌握情資,對廖慶福等人詢問後,遂自動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航業海員調查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兼共同被告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及證人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 廖運溜歐道信 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屬適格之證據;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他共同被告,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故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縱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該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該共同被告之陳述,業經法院加以調查,自得採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再按訊問證人與訊問被告之程序不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及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筆錄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訊問證人時並不在準用之列,故倘若因故查無證人於偵查中訊問時之錄影、錄音紀錄,或因錄影、錄音情形不佳無法判讀,亦不當然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縱使對於證人於偵查訊問有全程錄音、錄影,而偵查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錄影有不符之情形,雖非不得主張此不符之情況屬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不具證據能力,然而,仍必須由被告及辯護人釋明證人筆錄之記載與錄音、錄影有不符之情形,且其不符之程度已達於顯不可信之情形,始有於審判程序勘驗證人於偵查中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作為調查證據之必要,並非一經被告及辯護人以枝微末節或概括用語指其不符即必須加以勘驗。
㈣、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25日偵查訊問時,即證述天○○交付10萬元囑其買票等語,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證人廖文振、廖運甘、廖曾秀娘、廖運義、廖德生時,與證人廖文振就收受及轉交賄款,證人廖運義、廖德生、廖曾秀娘承認有收受5千元賄款等節時亦在場對質,僅廖運甘經對質後則仍堅稱該5千元為返還欠款等語(詳後述),且與嗣後證人廖文 振於 97年1月8日偵查訊問時所證述收受廖慶福交付2萬5千元,即分別於數日間轉交證人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廖運光等語相符,而證人廖文振並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證人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廖運光等人時,亦協助檢察官在場對質與渠等確認上開事項,且上開訊問內容並均經上開證人具結以擔保真實無訛;況且,渠等在偵查中為陳述時,被告天○○並非立法委員(97年1月12日投票,97年1月18日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在地方上尚不具一定之權威、勢力, 依渠 等智識程度僅會關心自己是否涉及犯罪,並未預見到所為真實陳述將導致被告天○○罹此重罪之後果,復較未能與宗親、鄰友彼此溝通或與天○○本人有直接接觸機會,因而較無無關之外力干擾或介入所為之陳述,又距離案發較近,記憶亦較清晰,證人筆錄復均經簽名或按捺指印於上,並互核渠等就上開重要之點為相符一致之供述等節,綜觀各該訊問過程之外部情形、卷證資料,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㈤、至被告天○○及其辯護人雖以:⒈證人廖慶福、廖運溜並非熟習法律之人,而證人廖運甘等10位村民,均為學歷偏低之年長或不識字之人,其等是否能理解檢察官之問話語意,均有疑義,請求勘驗全部證人,包括證人歐道信於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及錄影;⒉證人廖慶福於另案(本院97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25日及97年1月8日之偵查訊問時,伊很緊張,檢察官一再逼問,還說不承認就要關起來,伊腦袋一片空白,就亂講話想趕快出去等語;⒊證人廖曾秀娘於民事案件作證時亦稱檢察官要伊趕快承認就可以回去,伊當時很緊張、急著要回去就亂講,檢察官比審判長兇很多等語;⒋證人廖文振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當時檢察官有兇伊,說作一塊板子哪有這麼貴,伊就承認講有等語;⒌證人廖德生於民事案件作證則稱伊當時不舒服,檢察官說答好就可以回去,伊趕時間故隨便答一答等語;因認偵訊筆錄有記載不實或不法取供之情形。然查:
⒈證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有據實作證之義務,自不以知
悉法律為必要,亦不以學歷高低而有別,況證人歐道信為被告天○○親音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證人廖慶福則曾任武威村村長,又為被告天○○競選立法委員等重要社會事件參與輔選之人,廖運溜係桃園縣 張廖簡宗親會 祕書長,也曾任武威村村長,並管理被告天○○觀音鄉競選總部捐款事宜,證人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浩文均為鄰長,地方大小選舉均曾參與或動員,此均為上開證人所證述無誤,又證人廖慶福已證述其發放5千元之對象為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的常務監事,有些是宗親大老,他們比較叫得動人,比較有影響力等語,足見無論是證人廖慶福、廖運溜、歐道信或10位收受5千元之村民,渠等均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判斷力,對於選舉不得賄選之普通常識,要無誤解其意涵之理,且由渠等偵查筆錄記載觀之,檢察官所設題發問之問題係有無收錢?誰交付錢?何時地收錢?以及為何收錢等單純事實用語,並非以艱深之法律用語訊問證人,各該設題尚不涉及法律評價,是被告及辯護人 以渠 等不懂法律意義而請求勘驗偵查筆錄,尚無必要。
⒉證人廖慶福於偵查中僅在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31日及97
年1月8日證述天○○交付伊10萬元賄款,嗣於97年1月11日偵查時即翻異前詞,改稱賄款10萬元是歐道信所交付等語。而被告天○○之辯護人自行勘驗偵查錄音、錄影光碟後所提出之「筆錄記載及譯文內容對照表」(以下簡稱對照表),僅有96年12月25日該次係有完整訊問之內容,然細繹其所提出之對照表,倘若該次譯文內容為真,顯然該次並無證人廖慶福前述所稱檢察官以其如果不承認,要將伊關起來等語為要脅之不法取供情事。再以其所提出當次自行勘驗之偵查譯文內容觀之,證人廖慶福因回答問題均非常簡短,常以點頭、搖頭或聲音細微至無法辨識,因而需要檢察官覆誦或提示以確認其內容,且全程亦為一問一答,廖慶福就與其意思不符部分也會加以辯解,然而,倘若廖慶福前後供述有不符及出現不合常理推論(例如有無講「走路工」)之情形,檢察官才會一再重覆問題或提出質疑,以探求廖慶福之真意,且也有依實記載廖慶福曾提及「走路工」、「動員」、「將來競選總部成立時催一些人來」等語,並就最後訊問結果記載於筆錄,檢察官於指導書記官紀錄過程時加以覆誦,並與廖慶福確認內容,廖慶福在場聽聞並無任何反對意見,足見並未違背廖慶福當天最後確認之內容,故縱使筆錄內容非逐字就證人曾經陳述有利被告之過程,例如「錢是謝秀菊交付的但天○○本人有指示」等語加以記載,惟尚不足以認定筆錄有經曲意不實紀錄之情況,是被告天○○及辯護人認上開過程中廖慶福陳述有利被告天○○之部分,既與廖慶福事後確認之內容顯然矛盾不一致,自無為無益記載之必要,故縱使上開辯護人所提出譯文客觀部分之內容實在,然細繹各該筆錄之前後文義,檢察官最後所整理筆錄之內容,並不違背證人廖慶福應訊內容之原意,自難認該筆錄有顯然不實而有再行勘驗錄音、錄影之必要。再者,訊問證人除於本院審理中為主詰訊問時不得誘導訊問(亦有例外之特別規定)外,並無誘導訊問之禁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19
0條規定之用語不同至明;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尚未建立犯罪事實,為釐清犯罪嫌疑,確認起訴範圍,而為重覆之訊問與確認,始可以避免誤解證人之真意,即有必要。是被告天○○及辯護人所提出上開對照表疑義態樣釋疑欄中,一再以檢察官誘導而認有以不當方式訊問,仍屬無據。至於證人廖慶福於前述民事庭證述偵查中因緊張、想回家亂說話等語,係經提示筆錄內容供閱覽後,伊並未否認偵查筆錄記載與其陳述真意相符,足見偵查筆錄之記載與其當時陳述之真意亦不相悖,要無疑議,從而,亦無再逐字勘驗偵訊筆錄之必要。此外,由辯護人所提出之對照表內容觀之,檢察官是以證人身分傳訊廖慶福,嗣經廖慶福配合度甚高,且已供述相當內容,認為由其供述之情節,已有犯罪嫌疑,並供述有關其他人犯罪情事,檢察官遂將可轉為污點證人等法律上有利之正當權利告知廖慶福,斯時,廖慶福亦坦承自己犯罪之不利益,惟此係基於法律就污點證人之規定而為,核非屬不正方法之利誘至明。至於證人廖慶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很緊張、心情很亂,只想趕快回家等節,然參考對照表勘驗譯文內容,其並未向檢察官提及此等主觀上情緒,且此等情節,並無法藉由勘驗所能得知,而證人廖慶福於本院審理時,亦仍證述心情很亂、緊張而至於審理中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等語(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卷五第156頁及背面、第161頁及背面),故證人廖慶福係因其自身關係而緊張,核與檢察官偵訊之態度無關,此既不構成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以不正方法訊問,亦無從藉由勘驗所能得知,自無加以勘驗之必要。另外,自上開對照表譯文內容得知,證人廖慶福於96年12月25日訊問中雖曾提及交付5千元是走路工等語,然經檢察官質疑真實性後,又已改口沒有講是走路工等語,甚至於97年1月14日訊問時雖改稱10萬元是歐道信交付的,但仍證述是向宗親買票之用等語,並未提到走路工,於本院97年2月5日移審訊問時仍為此回答,且還表示是為了保護2人,以為講天○○沒有關係,才在偵查中指稱10萬元係天○○交付等語,凡此,均未提及係有任何非出於其己意陳述之情形,足見96年12月25日偵查之筆錄內容,確實出於證人廖慶福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分別在97年1月8日、97年1月11日、97年1月14日及97年1月25日之偵查筆錄,則被告天○○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完整訊問過程之譯文內容對照表,僅擷取片斷請求就各該部分為勘驗,尚無法綜觀訊問之全貌,況由證人廖慶福於97年1月14日、97年1月25日偵查筆錄之記載內容,證人廖慶福顯已翻異前詞,故亦認無為無益勘驗之必要。
⒊另被告天○○及其辯護人另提出廖星榮、廖運智、廖德生、
廖浩文、廖閑景偵查中筆錄記載及錄音錄影譯文內容對照表,僅提出部分訊問過程之譯文內容對照表,實則偵查訊問之錄音、錄影,與法院錄音、錄影相同,係以偵查庭電腦同步錄音、錄影,該錄音、錄影經關碟後移送法院,縱使人為操作不當,而無法讀取或發生僅有畫面,無法聽到聲音之情形,但倘能讀取,則係能讀取全部錄影、錄音內容,並無僅能判讀部分內容之情形。故被告天○○及其辯護人僅提出廖星榮、廖運智、廖德生、廖浩文、廖閑景部分偵訊筆錄對照表,自有前述斷章取義之不可取情形,並無從判斷是否有其疑義欄所指摘筆錄對於被告天○○有利部分未記載之情形。再者,縱就其所擷取之片段觀之,亦均無前述證人廖曾秀娘、廖德生所稱檢察官要渠等趕快承認就可以回去了等威脅或利誘言語之情形。而證人廖曾秀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伊因家中有人需要照顧而急著回家,但是就此並未告訴檢察官等語,而證人廖文振、廖德生就訊時證人廖慶福曾在場對質確認,而廖文振就其轉交之證人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訊問時協助檢察官在場對質確認,則該等證人在偵查中均非單獨面對檢察官,檢察官自無以不當方法對渠等證人為訊問或製造不實筆錄之必要。此外,證人廖閑景於本院審理時初雖表示已80歲,且受日本教育,僅會講客家話,也只聽得懂客家話等語,而經本院為其指定通譯在場,惟經審判長以國語訊問證人廖閑景如何為被告天○○動員之細節時,竟一時情急脫口而出:「(問:你剛才說有一些行動不方便的,你會幫忙叫計程車,你如何叫計程車?)(尚未翻譯直接回答)打電話叫計程車」、「(問:公里多要付多少的計程車費?)(未經翻譯直接回答)載一趟要一百多塊」等語,嗣經本院於下次審理時當庭播放廖閑景97年1月8日偵訊錄音、錄影,其於偵查中係以國語回答檢察官問話,且並非單純點頭或回答有、沒有、是、不是,遇到檢察官為權利告知時因為不瞭解,也會請檢察官解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況經告以偵查筆錄記載「他(即廖文振)是我的小輩,每年都會拿好幾次水果給我」等語,證人廖閑景亦表示確有此事,此等情節倘非證人廖閑景主動陳述,檢察官又豈會關心並知悉,且如前所述,偵訊證人廖閑景過程中,證人廖文振亦有入庭在場,足見證人廖閑景於本院證述偵查所述因語言不通而不實在,並不足取(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卷五第97頁、第101頁背面、第103頁及背面、卷六第27頁、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卷卷二第54頁)。另外,證人廖浩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則僅表示因為檢察官說簽完就可以回去了這句話,因此會害怕才說不實在的話,但又結稱確實有偵查筆錄所記載送青菜給廖文振,有講「隨便你投給誰」、「姓廖的」等語,並無任何具體指稱檢察官有何以不正方法或手段取供或記載不實之情形(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卷五第43至46頁、第48至52頁、第54頁),是要無以此認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⒋綜據上述,被告天○○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理由,均不足以
認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偵查筆錄有記載不實或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不足認有勘驗所有偵查筆錄之必要。
㈥、從而,證人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廖運溜、歐道信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兼共同被告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轉為證人身分,經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作證,而證人廖曾秀娘、廖德生、廖浩文、廖閑景、廖運智、廖運溜及歐道信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證人廖運義到庭後拒絕作證,且經被告天○○及其辯護人捨棄傳訊證人廖運義,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其餘證據方法,如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天○○、廖介文、廖慶福、廖文振、謝秀菊、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廖運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廖慶福、廖文振及廖運甘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㈠被告天○○辯以:伊僅於96年10、11月間有2次交付各10萬元予廖慶福,作為跑紅白帖及發放文宣之費用,並未於96年12月間另行交付任何金錢予廖慶福,對於廖慶福有發放予廖運甘等人5千元等情均無所悉,況一般買票行情為5百元至1千元,5千元買1票嫌太多,要求代為買票又嫌太少,且該5千元亦不能認定係買票之對價等語。㈡被告廖慶福雖不否認有交付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等人各5千元,及交付廖文振2萬5千元,其中2萬元囑其轉交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各5千元,惟辯稱:金錢來源為歐道信於96年12月15日競選總部成立前一天之捐款,且發放用意係請廖運甘等人動員村民參加96年12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後續舉辦說明會之工資、費用,並非要求投票支持天○○之對價等語。㈢被告廖文振對於將廖慶福所交付2萬元轉交給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各5千元部分亦不否認,然辯稱:廖慶福係於96年12月15日晚上交付伊,伊於96年12月16日早上即轉交完畢,並均有告知因為當天競選總部要成立,要求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及廖運智動員參加,廖運智比較慢轉交,是隔2個小時轉交,不是隔2天轉交等語。㈣被告廖運甘則以:廖慶福交付5千元時要伊在競選總部成立時有空去幫忙打掃、搬東西、搬椅子,一定要去做事,天○○本來就是宗親,本來就會投票支持天○○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中旬,分別交付被告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及廖運義各5千元現金,並交付被告廖文振2萬5千元現金,其中2萬元囑託廖文振轉交由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及廖運智收受各5千元等事實,為被告廖慶福迭自歷次偵訊、民事庭審理、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認不諱,且與被告廖文振於偵訊、民事庭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廖星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智於偵查、民事庭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運光、廖運義於偵查及民事庭審理時證述;證人廖浩文、廖閑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被告廖運甘於民事庭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相符合,並有廖文振、廖運智、廖德生、廖星榮、廖浩文、廖運光、廖曾秀娘、廖閑景、廖運義等9人於偵查中當庭提出扣押之賄款各5千元,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9份等資料在卷可按(扣案資料參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卷二第187至222頁),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天○○本人於96年12月中旬左右,有到伊家中,將10萬元交給伊,叫伊處理一些宗親幹部,伊就在一個星期前,幫他發了幾個鄰長、 里民 …天○○拿錢給伊時,沒有特別交待什麼,只是要伊去發揮一下,伊自己決定要發給鄰長、里民等在村內比較有影響力的人等語,並稱:「(問:廖運義、廖文振只是村民為何有影響力?)廖運義也是我們社區的常務監事。」等語,而於同日羈押庭訊問時亦陳述此筆金錢確實係天○○本人所交付之10萬元,天○○並沒有特別指示,就叫伊自己發揮一下等語,嗣於97年1月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訊問確認,被告廖慶福亦仍同此證述,並結稱:「(問:從你去幫忙之後,天○○總共交給你多少錢?)30萬元,是分次交付,第一次約在96年10月底,在我住處親自交給我10萬元說是選舉經費,叫我幫忙跑紅白帖,第二次是96年11月中在我住處交10萬元給我,也是選舉經費包括觀音分部要使用的經費直到總部成立,第三次10萬元是12月11日交給我,當時天○○並沒有特別指示我要怎麼做」、「他沒有特定要交給競選總部的經費,只有說『你同一村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下』,我聽了就認為意思要交錢給這些人,請他人投票支持天○○」等語,互核被告廖慶福就該三筆各十萬元金錢之來源,前後證述均相符一致而無左異,且明確陳述被告天○○曾3次交付各10萬元,並就每次交付之時間、地點及用途均能加以具體說明,並決定發放較具影響力之人等情,上開證述之細情即信而有徵,尚非臨訟杜撰虛構之情詞。況稽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25日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檢察官原係針對「圓源緣客棧」宴客一事加以訊問(詳後述),突然話鋒一轉,改訊問被告廖慶福對鄰長及村民發放5千元一事,被告廖慶福因事出突然不及防備,且尚無法確認檢察官所掌握情資,因而並未對於被告天○○交付10萬元轉交村民之事加以否認,其對於被告天○○交付10萬元之用途,還曾稱「有跟他們(即廖運甘等人)說是走路工,說如果以後開座談會要動員,當走路工」,後又改稱「我沒有講走路工三個字,是告訴他們總部16日成立,叫他們幫忙動員」等語,於前述羈押庭訊問及97年1月8日偵訊時,仍曾分別供稱天○○拿錢給伊確實沒有跟伊說要買票,是叫伊發揮一下,伊基於宗親理念,擅自作主而將錢作上開利用,並沒有要害天○○的意思等語,及天○○交錢給伊時並沒有特別指示什麼,伊交錢給廖運甘等人是說以後選舉有事要請他們幫忙,並沒有明說要他們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或發文宣、插旗子,伊沒有這樣講,但是伊有這個意思等語,綜上各該情詞,堪認被告廖慶福因與被告天○○熟識,故在一開始仍有為被告天○○隱瞞其交付10萬元之意圖,更遑論設詞構陷被告天○○罹此重罪之理?是認其就前開發放現金來源係被告天○○於96年12月間所交付等節之證言,胥值信實。至被告廖慶福事後改稱10萬元係歐道信所交付,並稱本來想兩個都保護,但保護不了,以為天○○層級較高,講天○○會沒事,歐道信有前科,不敢講歐道信等語,惟稽本件檢察官既係查察有關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之賄選案件,被告廖慶福竟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即稱係具有此次候選人資格之天○○所交付,豈非更無法脫免嫌疑,再者,據被告天○○所陳述歐道信係桃園縣縣長出面請商始答應擔任伊觀音鄉競選總部總幹事為 伊輔選 等語,而被告廖慶福則自觀音鄉競選總部成立前即為被告廖慶福跑紅白帖、管理宗親會後援會財務,並觀音鄉於競選總部成立時擔任副總幹事,顯然歐道信與被告廖慶福並非特別熟識,豈會冒險託被告廖慶福買票,且歐道信本身亦非廖姓宗親,衡情,亦無必要交待被告廖慶福對宗親特別發揮一下之理,是被告廖慶福所辯偵查中之所以供述天○○交付10萬元而非歐道信之緣由,並不合常情,而難遽採。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著有判例。亦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以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而查:
⒈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25日偵查中即證述:天○○將10萬元
交給伊,叫伊幫他處理一些宗親幹部,所以伊幫他發了幾個鄰長,將錢交給廖運甘等人時,沒有說是天○○的錢,但是大家心知肚明,心知肚明的意思就是知道要支持天○○,沒有說要他們投票支持天○○,但是伊認為他們應該知道這個意思,天○○拿錢給伊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是告訴伊去發揮一下等語,且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天○○第3次(96年)12月11日交付10萬元時,並沒有特別指示伊要怎麼做,就說「你同一村的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下」,伊聽了就認為交錢給這些人,請他人投票支持天○○,因為他沒有特定要交給競選總部的經費,只有說「你同一村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下」,所以伊沒有把錢交給競選總部,剩下的錢還在身上,沒有交回競選總部,本來打算要交給其他人,請他們支持天○○,但還沒有這樣做…因為天○○說「你同一村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下」,伊就了解他的意思是做重點的加強,就是拿錢給宗親,要宗親支持他,所以伊之後才會拿這一筆錢給廖文振他們,包括投票支持他等語明確,被告廖慶福於選舉前3、4年擔任村長時,即與被告天○○熟識,且為同姓宗親,此次選舉,還成立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後援會加以支持,並於觀音鄉競選總部成立前3、4月即幫忙被告天○○處理紅白帖事宜,觀音鄉競選總部成立後亦在競選總部幫忙輔選事宜,且每天均會與被告天○○見面等情,此為被告廖慶福所自承,足見其與被告天○○熟識,此次選舉互動密切,再以被告廖慶福參與地方選舉事務之熟稔程度,無待被告天○○明確指示,被告廖慶福即能知悉被告天○○之意,且無誤解之可能,與常情並無違背;況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中旬發放宗親各5千元後至遭調查羈押前,仍因輔選而與被告天○○密切往來,被告廖慶福倘就上開買票情節有所疑議,豈有不向被告天○○詢問之理。此外,關於選舉買票等涉及犯罪之敏感事宜,於現實環境中,本即無明講之理,而此次被告天○○係桃園縣廖姓宗親,適逢被告廖慶福本身又係武威村村民,曾任多年武威村村長,而武威村村民幾乎全是廖姓宗親(客家單姓村),此有被告天○○辯護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獎助客家學術研究計畫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卷六被告天○○答辯一狀所附被證4號),對於被告天○○而言,獲得該村村民之支持票數、票源,為便捷之途徑,自有積極爭取、鞏固之必要,是以被告天○○交付被告廖慶福10萬元,並以前述「你同一村的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下」等語,而被告廖慶福認定係對宗親做重點加強,而授意買票,並無違反雙方認知之意思。
⒉又被告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文
振、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等10人,均為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之人,且均係「廖姓」宗親,且均具有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二選區之選舉權,此為上開10人所自陳,並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8年3月27日桃選一字第0980700324號函附名冊可稽,應堪認定。又上開10人收受5千元時,均知悉係賄選,並仍收受以表示承諾支持等節,則分述如下:
①證人廖曾秀娘於96年1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廖
慶福表示他曾在10天前交錢給你,叫你支持天○○,有無意見?)有,他到我家交5千元給我,他說這個錢給你,我問他錢給我做什麼,他說你拿去就好」、「(問:廖慶福交給你這筆錢究竟要做什麼?)(證人 沈思 很久)他說這是候選人天○○的」、「他說立委選舉選天○○就對了」、「約1個星期前,時間約在8點30分,當時我在看華視『愛』的節目,把錢交給我」等語,嗣後檢察官始點乎廖慶福入庭與證人廖曾秀娘對質,證人廖曾秀娘則仍同前證述,且對於廖慶福證述有叫廖曾秀娘動員等情,還能反駁表示伊並沒有動員等語,參以證人廖曾秀娘於偵查中所具體陳述有看連續劇之習慣,與同村宗親廖慶福曾當庭對質,並有表達反對意見,於97年1月8日將5千元繳還檢察官時,仍再次具結證述96年12月25日證述廖慶福交付5千元賄款部分之證詞實在等語,再加上當時立法委員尚未選舉,在偵查中尚未有與被告天○○直接接觸機會,所受心理壓力及外界干擾較少,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至證人廖曾秀娘於97年8月12日民事庭作證時翻異前詞,供稱:5千元是廖慶福叫伊幫他發宣傳單的機車油費,嗣經審判長詢以5千元夠用嗎?則證稱:「他說給我錢沒關係,這是當作油費。」等語,而於本院98年6月12日審理時則又改稱競選總部成立前發傳單,廖慶福就有每一場給5百元,總部成立前一天給的5千元是動員費等語,先後二次證述該5千元用途已有矛盾,且後者顯然係為配合被告等人辯詞所為之證述(詳後述),自難採信,且其於民事庭作證時經提示偵查筆錄,僅說明因為急著要回去,當時亂講說等語,並未提到有何記載不實或檢察官違反其自由意識之情形,嗣於本院作證時始提及一早即被警察訊問至晚上,心很亂,擔心中風先生在家無飯可吃之緊急情狀等語,然嗣又表示家中尚有兒子、媳婦,2人上班時間分別為夜班、早班等語,則衡其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其中風之先生豈會因此無人照料,實則並無證人廖曾秀娘所稱緊急情況;況如前述,證人廖曾秀娘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偵查筆錄時,伊並不否認偵訊時當時廖慶福等人亦均在地檢署一同應訊,且不否認確實有看「愛」的連續劇習慣,偵查之證言,係屬信而可徵,且以證人廖曾秀娘亦擔任鄰長,有相當社會經驗,衡情尚無莫名承認收賄之必要,是其事後於民事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要係迴護被告之虛詞,並不足採信。是被告廖曾秀娘於收受5千元時,既已知悉係為投票支持被告天○○之意,且其並未幫忙被告天○○動員,竟仍加以收受,足認其有認知廖慶福對其行賄之意思至明。
②證人廖德生於00年00月0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直接明示在被告
廖慶福供述發錢名單中後,先否認有收到錢,嗣又改稱有收到,並證述:「大約是一個星期前,他來我家,給我5千元,他說這是選舉的錢,他沒有說誰的,但是因為他都是幫天○○,我心裡知道他是幫天○○輔選的,意思是要投票給天○○」等語,嗣經檢察官點呼被告廖慶福在庭對質時,仍稱:「(問:福交5千元給你,有無叫你動員參加天○○競選總部?)沒有,他有告訴我這是選舉的錢,因為他幫天○○輔選,所以我心裡知道這就是要投票給他的錢」,故檢察官再向廖慶福確認:「(問:交5千元給生時,是要叫他動員,還是選舉買票的錢?)有說是選舉的錢,但是沒有確定叫他投給誰」等語,而證人廖德生於00年0月0日繳回5千元時亦仍具結證述:「(提示96年12月25日下午5時31分偵訊筆錄,問:在96年12月25日所為陳述,關於廖慶福代替天○○交付5千元賄款給你,要你投票給天○○是否實在?)實在」、「(問:福交錢給你時,有無叫你幫他發文宣、插旗子?)沒有,也沒有說要投給誰,也沒有叫我動員到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去站台」、「(問:既然沒有說要投給誰,為何知道要投票支持誰?)我知道福是幫天○○輔選的,他拿錢給我,我心裡就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投票支持天○○」等語明確,證人前後2次證述均相當明確,96年12月25日作證時與被告廖慶福在場對質,廖慶福當時即已提到動員,惟為證人廖德生所否認,嗣於97年1月8日再次作證時,仍與96年12月25日為相同之結詞,且嗣後證人廖德生於民事庭作證時再經提示偵查筆錄,仍稱實在,並稱:「我知道他是幫天○○輔選的,他拿錢的意思一定是要我去那邊幫忙」、「(問:於偵訊中,你答稱要投票給天○○,是你自己想的還是廖慶福講的?)是我自己想的,廖慶福沒有講」等語,足見廖慶福交錢予廖德生時,固未明講用途屬實,惟此更足徵其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實而可採,至其事後改稱自己心裡想的其實是動員,顯與之前與被告廖慶福對質時所述之心裡狀態大異其趣,而由證人廖德生收受廖慶福所交付之5千元,復未明講用途等客觀事實而論,因武威村宗親可由廖慶福為天○○輔選角色而知悉與選舉有關,倘確實為動員費用,則為避 瓜田李 下之嫌,交付者豈有不直接明講動員日期、費用支出、如不夠時有何方式補救?又收受者豈會不加詢問之理?衡情應係賄選之現實環境均無明講,始未加以說明。更遑論廖德生自證其競選總部成立時連去都沒去,堪認證人廖德生收受5千元時,對廖慶福係對其行賄之意確有認知,並加以收受而有允諾之意思至明。至於證人廖德生雖於本院98年6月16日審理時證述偵訊筆錄伊隨便看一看就簽名,檢察官很兇,說別人都已經承認賄選等語,然衡被告為一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男子,對於所將承擔之刑事責任,又豈會漠然應對,顯悖於常理,未足採納。是其事後於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詞,核屬迴護被告而為附和之虛詞,尚難採信。
③證人廖運光則於96年12月25日偵查時,因被告廖慶福尚未陳
述有交付廖運光5千元之事,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加以訊問,嗣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經被告廖慶福以:「96年12月15日晚上我拿到廖運光的住處客廳,當時叫他支持天○○,就親手交5千元現金給他,當時他點頭笑一笑,我就走了。」等語與廖運光對質後,證人廖運光始證述:「承認有收到這筆款項」、「(問:廖慶福交5千元給你時,有無要求你日後要幫忙插旗子、發文宣或做其他輔選動作,或參與競選總部的造勢?)沒有。」等語,則細觀被告廖慶福證述廖運光於收受該5千元時之神情與反應,足見其等對於5千元之用途一節,彼此已然心照不宣,而證人廖運光亦不認為係被告廖慶福要求輔選、造勢之對價,稽此,又核與前述廖慶福交付金錢時均未明講用途,惟收受者均得知悉係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天○○之情形相侔,否則證人廖運光豈有隨意收受
5千元,任令被告廖慶福離去,而未為任何聞問之理?堪認廖運光係以笑意作為默示知悉行賄並允諾之理至明。再以證人廖運光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檢察官僅就此部分加以訊問,全程並有被告廖慶福在場陪同,斯時,與收錢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記憶應較清晰,且當時接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各種造勢活動正如火如荼舉辦,有無參加幫忙輔選等情依一般人通常之記憶,當無全然遺忘之理。故其事後於民事庭97年8月12日作證時改稱:5千元是在競選總部成立那天白天給的,只叫伊到總部去做事,伊有幫忙放文宣、作雜事等語,不論其收受金錢之時間已與前述顯不相同,且當庭經提示偵查筆錄後,詢問為何偵查中表示沒有幫候選人發文宣、插旗子或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竟證述:「有時候我想不起來,有時候想一想又記起來了」等語,惟以其作證時距離選舉已逾半年以上,又豈會較偵查中之記憶清晰,足見其事後所證,顯係推托之詞,而其又並未否認偵查筆錄記載之內容,更足徵證人廖運光偵訊時所述,要屬實在。
④證人廖運義於96年12月25日偵查時亦係先否認有收受5千元
,嗣經與被告廖慶福對質後,則改稱:「約10多天前,上午他到我家親手交5千元給我。」等語;復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就交付賄款之情節仍為相合之供述,並陳稱:「沒有說要插旗子、發文宣或做其他輔選動作,或參與競選總部造勢活動。」等語,且其於96年12月25日作證時還結稱收了5千元並沒有打算投票支持天○○,5千元現在被偷走了等語,綜觀此等細情,尚非檢察官所得捏編虛構之內容,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核係出於其己意之陳述,堪予採信。至證人廖運義嗣於民事庭作證時證述前2次偵訊筆錄均不實在,就收受5千元之用途一節證稱:「叫我開會時去幫忙叫去會場擺桌椅」、「(問:5千元你要叫多少人?)有叫人,但不知道有叫多少人去」、「(問:競選總部成立該日,是否有去?)我忘記了,這麼久了」,嗣又證述:「(問:廖慶福給你5千元是在總部成立前或成立後?)好像是在成立前,但那麼久了我忘記了」、「(問:偵查中稱競選總部成立時沒有找人去,是否實在?)我有叫人去,但是他們有沒有去我不知道」等語,則自廖運義上揭情詞以觀,其就被告廖慶福交付5千元要求輔選之情節描述模棱兩可,語意亦含混不清,顯與收受他人金錢後謹慎將事之情節相悖,而難採信。又證人廖運義雖於偵查中證述收受5千元後並沒有打算投票給天○○等語,然而,其既知悉廖慶福交付5千元之用意,竟未拒絕而加以收受,事後亦無返還之意,自有許為投票支持天○○之意思,其於偵查中為脫免己罪而為上開陳述,既與前情不符,亦無足採。
⑤被告廖運甘則並不否認有收受廖慶福交付之5千元,惟於偵
訊時經與被告廖慶福對質後,仍陳述廖慶福交付時沒有說什麼,都沒有說要動員的事,所以伊認為是廖慶福欲還伊欠款錢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廖慶福交付時有說天○○競選總部成立,要伊去幫忙打掃、搬東西、搬椅子之類等語,於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亦仍證述是動員費用云云。惟稽被告廖慶福交付5千元時,因礙於選舉之現實環境,難以言詞明講係行賄投票,因此,被告廖運甘於偵查時先欲以被告廖慶福未明講,則倘伊主觀上認定是欠款,將與賄選無關而不涉及犯罪,乃思以欠款為由抗辯,然事後因仍遭檢察官起訴,且於知悉被告天○○、廖慶福係以動員費作為抗辯後,才又附和其等之供詞,改稱廖慶福有說叫伊做事、動員等節(詳後述),是認被告廖運甘於偵查中所陳交錢時廖慶福並未明講用途,係為實情。至於被告廖運甘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該
5千元係欠款乙節,既無法提出借據以實其說,並為被告廖慶福所否認,自屬無稽,核為飾卸之詞,委不足取。從而,被告廖運甘對於被告廖慶福交付5千元之事,雖未明言用途,然對被告廖慶福行賄之目的,當可認知,且復於收受後無退還之意思,則被告廖運甘允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堪認定。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振於96年12月25日偵查時,原本否認有
收受被告廖慶福所交付之金錢,惟經檢察官點呼被告廖慶福入庭並表示有交錢給廖文振,但沒有明講要廖文振支持天○○後,廖文振始具結證述:「約1個多星期前,晚上7、8點,他(即廖慶福)到我家交5千元給我,交5千元給我,要我支持天○○。」、「(問:支持天○○是何意?)我的理解是投票給他。」等語,迄於97年1月8日被告廖慶福向檢察官陳述部分賄款透過廖文振轉交後,被告廖文振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在12月25日一星期前左右,廖慶福說找不到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就交給 伊錢 要伊轉交,廖慶福沒有明講,但是因為都知道他在天○○競選總部輔選,當時就知道是要買票的錢,事實上買票本來就是這樣,根本不會明講,要投票支持誰,其等就知道意思是拿了錢要投票支持天○○,伊轉交時有告訴他們是廖慶福轉交的,其他的話沒有講,伊等都是宗親,也都知道廖慶福在幫天○○輔選,說廖慶福轉交的錢,他們就知道意思是拿了錢要投票支持天○○等情明確,且核與廖慶福確實為天○○輔選之重要幹部等客觀事實相符。又被告廖文振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時,與渠等對質,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因此而均證述:廖文振交錢時只有說是廖慶福找不到他們,交待要廖文振轉交給的,沒有問廖文振為何要交錢,一提到廖慶福,就知道是要投票支持天○○,因為大家是宗親,不用特別講等語,足見被告廖文振偵查時配合並協助檢察官與相關證人對質,並無特別緊張或害怕致違反其自由意思而陳述之情形,且稽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亦係與被告廖文振經對質後乃坦認前情,亦無受到檢察官任何不當訊問之情況,又互核渠等上揭證詞均若合符節,胥值採納。再觀證人廖浩文更係在未經與被告廖文振對質之情況下,即具結證述:「我在菜園內澆菜,廖文振經過,我便喊住他,要送青菜給他,他就過來,也沒有什麼,就說隨便你投給誰,就從褲袋內拿出5千元點給我看,並把5千元給我,但他沒有講為何要給我錢,我覺得奇怪,我就問他這是要做什麼的,誰給的,他就說這錢是姓廖的,我就沒有再追問他,把錢收下來了。」、「因為我想說這次選舉,有二位候選人,只有一位是姓廖的候選人…就是天○○」、「(問:隨便你投給誰,還需要給你錢?)所以我才問他說這是要投給誰的。」等語,審酌證人廖浩文就當日廖慶福交付5千元之情狀,均能具體而細微之描述,倘非其親自見聞實驗該事實,又豈會於事後仍能清晰且鉅細靡遺之陳述,再者,廖浩文與廖慶福為同村之宗親,彼此並無宿怨,衡情,廖浩文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編構陷被告廖慶福之動機,其上開證詞,洵可信實。再觀被告廖文振於偵查中承認前情後,仍證稱廖慶福並未叫伊去發文宣、插旗子,也沒有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也沒有要伊找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去參加或輔選等情事,證人廖浩文於前開證述後,亦陳稱伊拿了5千元後,被告廖文振並沒有說這錢要做什麼,事後也沒有人請伊去幫天○○發放競選文宣等助選活動,也沒有人請伊去參與天○○的造勢活動等語,另稽證人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亦同此證述,綜上各端,互參印證可知,被告廖文振就自己收受廖慶福5千元部分,主觀上確有投票行賄之認知。而被告廖文振就廖慶福託其轉交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各5千元部分,亦確實僅傳達是受廖慶福所託轉交,雖未明講賄選之用意,惟無論受託轉交付5千元之廖文振,抑或收受5千元之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等人,就各該5千元係為投票支持被告天○○之賄款等節,意思則均有合致,尚無誤認為造勢或動員等輔選相關費用之可能,故被告廖文振嗣於民事庭作證時改稱廖慶福交5千元時沒有講什麼,伊就認為是工資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廖慶福拿
5千元給伊時有說他很忙,明天競選總部要成立,要動員,要湊熱鬧等語;然於民事庭係證述轉交給廖浩文等人時沒想那麼多,就轉交,只有說是廖慶福要給的,沒有說是做何用途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轉交時有說「動員」,在民事庭不想講太多等語,從而,對照被告廖文振於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上揭證述之情節,前後閃爍不定,且就此等矛盾亦無法為合理之交待,所為供述已不盡實,核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天○○、廖慶福之言,尚難採信。
⑦此外,賄選為違法行為,且檢舉賄選可獲得選舉獎金等節,
已因國人教育水準提高,媒體廣為宣傳,而為現代社會通念,故現今候選人決定賄選對象時,為避免查緝風險,多半會向本有支持己方意向且較為熟悉之選舉人加以行賄,使原即有支持意向之人不會臨陣倒戈,且會積極行使投票權,以堅定並確保其投票支持,而對於原尚未決定投票支持之人,因礙於熟悉之人為其行賄等人情,而亦會投票加以支持,此亦會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及純潔性,因此,反而不會向中間選民或敵性選民為賄選,自不以受賄之人因此改變投票支持意向為必要;本件被告天○○雖屬廖姓宗親,但非武威村之人,且係事務官系統出身,原本打算在桃園縣第一選區競選,此為被告天○○所自述,相較於同選區候選人郭 榮宗 ,為觀音鄉人,曾擔任過鄉長、立法委員,此為證人歐道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是其在地知名度顯較被告天○○高,故被告天○○透過由同為武威村村民廖慶福賄選方式,既能因此獲得武威村村民以同姓宗親認同、支持,亦能減少遭檢舉之可能,是被告天○○向宗親賄選,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被告天○○抗辯以其政績、清廉形象並不需要賄選等語,尚無足採。而證人廖文振、廖德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來就一定會投票給宗親(即被告天○○)等語,縱使渠等原本即有投票支持被告天○○之意,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礙於本件行賄、收賄之認定。
⑧另被告廖文振、證人廖曾秀娘於偵查中固均曾證述沒有打算
投票支持特定人,打算返還5千元等語,惟 稽渠 等於廖慶福交付5千元時,既已知悉係為特定候選人天○○投票行賄之意,惟均未加以拒絕,且迄至檢察官偵查時仍未返還廖慶福,上開所述,為其等臨訟避就之詞,自亦無解免於其等收受賄款之責。
⒊綜上,本件被告天○○確實有交付10萬元,授意被告廖慶福
向宗親買票,而被告廖慶福亦確實親自向宗親即被告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文振默示合致 約定渠 等投票支持天○○,並請被告廖文振轉交宗親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各5千元,約定渠等投票支持天○○,授受雙方認知均屬一致。再者,被告廖慶福曾任武威村村長,對於村內人事甚為熟稔,因此決定針對村內具有影響力之人,發放每人5千元,以此較高金額,確保選票鞏固,且繼而能發揮其鄰長、宗親長輩等影響力影響特定數量之投票權人,或因客家村莊多代同居共財,同一戶選舉權人不只一人,彼此當會相互影響,基此,向每人以5千元賄選,堪認屬相當之對價無訛。至被告天○○及其辯護人辯稱賄選金額顯與一般5百元至1千元買票行情不符等語,惟既與本件情狀各有左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所辯尚有未合,不足採納。另被告廖慶福於偵查中亦證述因為是發給宗親,所以發放對象並未造冊等語,且還曾誤記發放予 廖運威 ,嗣後始更正名單等節(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卷卷一第11、14、264頁、卷二第4、9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78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廖慶福係本於其對村內各宗親影響力之瞭解,而決定發放對象,顯與一般對於不熟識之選區選舉人以造冊一一統計票數決定買票金額之情形不同,且造冊容易於遭查扣時難以脫罪,自不以本件未查扣買票名冊,或未鉅細靡遺算定票數以差別買票金額等枝節,逕推論非屬買票,而作為有利被告天○○、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之認定。
㈣、至被告廖慶福抗辯前述發放予宗親之金錢係歐道信於競選總部成立前一天,即96年12月15日於總部所交付之10萬元捐款,於當天晚上就交付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文振等語,而被告廖文振亦抗辯確實是競選總部成立之動員費,伊於96年12月16日一早即轉交付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等人,並要求渠等動員等語,被告廖運甘亦抗辯為競選總部成立前一天所交付之動員費等語,被告天○○則附和為前開抗辯,並辯稱對於上開捐款及發放動員費均未獲告知,與伊並無關係等語。惟查:
⒈證人廖運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們總部在96年12月16
日要成立,12月15日晚上召集我們,歐道信怕成立當天人員太少,叫廖慶福去動員,廖慶福是後援會總幹事,廖慶福說後援會沒有錢,歐道信就拿10萬元出來,我叫廖慶福先去動用。」、「(問:你把歐道信所捐的10萬元交給廖慶福,當時歐道信是否還在場?是不是知悉?)還在場。」、「(問:歐道信捐款給你,你是當場有聽到歐道信說這筆錢是要給廖慶福用在動員費嗎?)他沒有講,他是關心競選總部成立人會來得太少,叫我問廖慶福,廖慶福是後援會的總幹事,廖慶福說後援會沒有錢,歐道信就說要捐10萬元而已,是我自己將錢交給廖慶福的,叫他先拿去動員。」、「(問:你把10萬元交給廖慶福,這件事情你可以決定嗎?)我不可以決定,是因為競選總部總幹事歐道信在那邊,是總幹事決定先拿給他去動員」等語;又證人廖慶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他(即歐道信)是關心明天動員的人氣,問我動員的如何,我說宗親後援會已經沒錢了。」、「(問:你說後援會沒錢了,歐道信如何處理?)廖運溜就說把歐道信捐的10萬元拿去宗親後援會去動員。」、「(問:96年12月15日晚上你有親眼目睹歐道信手持10萬元現金拿出來交給誰嗎?)廖運溜在,我也在,2個人都在辦公桌坐著,歐道信就把錢擺在廖運溜的桌上,我有目睹。」、「(問:你當時是坐在辦公室的什麼位置?)廖運溜斜對面。」、「(問:歐道信是站在你的什麼位置?)左後方。」、「(問:他把錢拿出來要交給廖運溜,有經過你的身邊嗎?)有。」、「(問:他錢是如何放在桌上的?)因為很近,所以就從我的側邊丟到廖運溜的桌上。」、「(問:剛好掉在廖運溜的辦公桌上嗎?)剛好丟到他的辦公桌上面。」、「(問:廖運溜怎麼去拿這10萬元?)當時也沒有收起來,就讓10萬元放在桌上,我就念宗親會後援會也沒有錢。」、「當時我們3個人都在場,他是有進廚房去,我拿錢的時候他也知道。」、「(問:他在遞錢給廖運溜時,他是否有看到你的人也在那辦公室?)應該也可以看得到,就在我旁邊。」等語,則綜依證人廖運溜、廖慶福證述之內容,其等均係供稱歐道信於捐款時有詢問廖慶福動員之情形,且經廖慶福表示沒有經費,才捐款10萬元,而當時廖慶福與廖運溜既然均坐在辦公室相連座位上,衡情歐道信亦應該看到廖慶福才是,且廖運溜復係因為有歐道信在場,才敢作主當著總幹事歐道信的面將捐款交給廖慶福。倘若廖運溜、廖慶福上開結證之情詞為真實,則於歐道信捐款斯時,衡情廖慶福、廖運溜與歐道信亦應同時在天○○競選總部辦公室內,且歐道信亦應會看到廖慶福方才符合經驗法則;惟另稽證人歐道信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捐款時是廖運溜提到總部要成立,要動員,才要伊捐款,當時沒有注意到廖慶福是否在場,也沒有看到廖運溜交錢給廖慶福,是事後從廚房出來才遇到廖慶福,向廖慶福詢問動員的情形,廖慶福才說後援會沒錢,拿了伊10萬元捐款等語。
從而,證人歐道信與廖運溜、廖慶福對於捐款之時何人在場?究竟如何交付該筆捐款予廖慶福等細情?彼等之證述即有扞挌矛盾之處,已足啟疑,尚難遽信。
⒉再稽證人廖運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很忙,12月15
日我沒有開收據給他…我記得是過1、2天,約18日歐道信叫我要開收據給他,我說錢我是交給廖慶福,我就18日拿收據給歐道信。」等語,惟經檢察官詰問後證稱:「(問:你在競選總部擔任的職務是收捐款的任務?)是有,有人捐款來就登記,並發感謝狀給他。」、「(問:你收的捐款要交給何人?)錢由我保管, 張永安 會計要用錢,我就交給他。」、「(問:張永安要用錢的內容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他有做帳。」、「(問:你自己要要做帳?)我不用做帳,人家樂捐多少我有登記,支出不是我,是張永安。」、「(問:你自己保管人家樂捐的錢,張永安要錢時再跟你拿,你怎麼清楚自己剩下多少錢?)人家樂捐多少我要登記,支出是張永安的事情,剩多少錢我不知道,會計不是我。」、「(問:你剛才說支出是張永安的事情,是表示你所收的樂捐的錢只有張永安可以跟你拿?)只有張永安可以跟我拿,別人當然不可以跟我拿。」、「(問:你所收樂捐的錢,你可以自己使用嗎?)當然不可以。」、「(問:你剛才說別人樂捐的錢,你當然不可以使用,只有張永安可以使用,你憑什麼交給廖慶福使用?)廖慶福是裡面的人員,帳目有來有去,交代清楚就可以。」、「(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有記帳?)有登記有人捐款。」、「(問:你交給廖慶福這件事有無登記?)有。」、「(問:你交10萬元給廖慶福這件事,你是登記在何處?)登記在一張紙上,那張紙放在家裡。」、「(問:你是隨便在一張紙上寫下有將10萬元交給廖慶福這件事?)是的。」、「(問:你當時有將這件事寫在一張紙上?)15日那天有交10萬元給廖慶福我當然有登記。」、「隨便寫的,我就沒有保留下來。」、「(問:你有將這件事情跟會計張永安講嗎?)我沒有跟他講,他沒有做這個帳。」、「(問:你有無將樂捐的錢有交給其他人使的用情形?)沒有。」、「(問:所以就只有這一筆10萬元是交給廖慶福使用?)是的。」、「收的捐款由我保管,整個競選結束後,我才把捐款交出去。」、「(問:唯一一筆不是當場開的?)就是歐道信這一筆例外,其他都是當場就開了。」等語,由上開證述,可知廖運溜僅有登記捐款及保管捐款之權限,並無使用捐款之權限,並且毋庸記帳,惟選舉結束,再將捐款及帳冊交給總部,再與會計張永安所作收入支出之帳冊加以核對,兩者金額平衡即可,故為避免有侵占嫌疑,捐款當場即應開立感謝狀及登記於帳冊內,方為正辦,又有何緣由捨此弗為?矧觀其於偵查中亦證述:「(問:捐款流程如何處理?)如果有人來捐款,我就當場開感謝狀,貼紙條,同時將他入帳,當天入帳到競選總部的帳簿內。」等語,是證人廖運溜證述僅因忙碌,就造成歐道信實際捐款日期與登記、開狀時間不符,實已有違常情。況倘若僅有歐道信這筆捐款是未當場開立感謝狀之例外情形,則就其特別先行挪作他用而未作帳亦必須對會計說明,以避免將來核對帳目不符時,招來瓜田李下之譏,且必然對此會有特別深刻之記憶,以便將來核對帳目時,能加以舉證說明藉以釐清該用途,然而證人廖運溜卻於檢察官97年1月14日偵訊時,就此相隔不到1個月,且理應記憶深刻之事,依然證述:「(問:在你印象中歐道信是否有捐款給競選總部?)有,10萬元,在總部成立後2、3天…我就開一張收據給他。」等語,竟未能憶起前述為總部成立動員之例外情狀,而由其以「總部成立後2、3天」之用語,又顯非因看著感謝狀及帳冊記載96年12月18日所作之回答,而無誤誘之虞,再參諸證人歐道信、廖慶福均證述將10萬元捐款拿給廖運溜時,廖運溜就坐在辦公室座位上等語,顯然廖運溜順手即可將捐款登記並開立感謝狀,何來例外之情狀?抑有進者,證人歐道信復證述係因自己太忙,忘記跟廖運溜要收據,並不是廖運溜太忙等語,亦核與證人廖運溜供述伊太忙碌,而未開立感謝狀之情不符,究竟何人忙碌致遺漏當場開立感謝狀之事?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有瑕疵矛盾之處,無法憑採。
⒊再者,被告廖慶福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買票之10
萬元是歐道信交付的等語,承辦檢察官乃傳訊證人歐道信加以確認,經證人歐道信結稱:「(問:捐給天○○的錢交給何人?)交給廖慶福,在競選總部96年12月16日成立後的隔
2、3天在競選總部交給總務廖慶福,當時廖運溜也坐在旁邊,開10萬元收據(即感謝狀)給我。」等語,顯然與3人均在場知悉捐款及交付過程較符邏輯與日常生活經驗,且與感謝狀於捐款時均會即刻開立之常情較相符合,事後並主動將感謝狀提出交予檢察官以佐徵其詞,且還特別提到是「96年12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一事,而非直接照著感謝狀上所書立96年12月18日日期宣讀,並於與被告廖慶福對質後,仍證述只有96年12月18日在總部交10萬元給他,樂捐10萬元等語,並核與證人廖運溜於偵查中證述之日期相符,並有扣案相符之感謝狀及樂捐現金名冊在卷可稽(見96年度選偵字第
24號卷卷二第151、226、227頁、第288頁至第292頁),綜此各端,堪認證人歐道信於偵查中證述關於10萬元捐款之日期始為真實而可採。至於證人歐道信、廖運溜於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於總部成立前1日捐款等節,既有前述彼此不一致且不合常情之處,核係事後為迴護被告天○○、廖慶福等人所捏編之飾詞,並無足採。故歐道信雖有10萬元捐款,惟該捐款與被告廖慶福發放予被告廖運甘、廖文振等人之款項並無直接關聯。
⒋另被告廖慶福於偵查中就發放5千元之時間係稱:「在(96
年12月25日)一個星期前幫他發了幾個鄰長。」、「『將來』天○○總部成立時,希望他們幫忙催一些人過來。」、「時間差不多都是96年12月12日至15日左右。」等語,嗣於民事庭則證述:「拿給廖運甘等人的錢是在競選總部成立前,拿歐道信的錢是在競選總部成立後。」等語,顯然均與倘競選總部成立前1日發放動員費等足以喚起對特定日期記憶之回答不同,抑且被告廖文振於偵查中證述:「他(即廖慶福)約在(96年)12月25日前的一星期左右…交給我2萬5千元…隔天就轉交他們,廖浩文是隔2天。」等語;嗣於民事庭證稱:「在拿到錢的隔一日就交給其他人,廖運智隔兩天以後。」、「(問:廖慶福給你錢是在競選總部成立前還是成立後?)之前,但是前幾天我忘記了。」等語,綜合上揭證述之情詞,可知被告廖文振並非於同一日即轉交5千元予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等人,且與其辯稱伊於96年12月15日晚上始收到廖慶福轉發其他人之動員費,並於96年12月16日一大早即發放完畢等節迥不相侔,再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不是隔2天,是隔2個小時,伊於早上10點左右從競選總部路上回來遇到廖運智,才交給廖運智等語,惟細繹證人廖運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於競選總部成立當天8點多或9點多就到了,還沒開始就到了,競選總部有通知10點要成立等語,從而,究竟被告廖文振交付5千元予廖運智之時間點為何?二人之陳述亦相矛盾。再參以其餘證人於偵查中雖證述有收受5千元之事,惟對於收受日期均表示無法特定,且均未曾提及與競選總部成立日期之關聯性,而況,選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為期慎重,日期早已決定,並廣為通知,倘有動員之必要,亦當早作準備,豈有於前一天晚上始匆促運作之理,又如何能確保動員者於翌日無安排其他活動而能到場參加,實與競選動員之常態不符,足見證人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浩文、廖運智、廖閑景於本院證述關於廖慶福於競選總部成立前一日晚上發放每人5千元,以及廖文振於競選總部成立當天一大早收受5千元,均循慣例,無待明講,即知悉是動員費,並均於當天一大早即積極動員人員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等情節,非但與渠等先前之證述不符,且彼此就交錢時點與動員之細節亦無法相合,並有違常理,均認係事後互相串飾附和之詞,洵無足採。至於被告廖文振因係受廖慶福委託轉交賄款,對象已由廖慶福所指定,均住在被告廖文振住處附近,被告廖文振係於路上巧遇時即予轉交,並未特定發放先後順序,故對於發放對象順序或係有記憶錯誤之處,但對於是在相隔2日(亦係於收受後短短2日內即發放完畢)而非同一日發放等較顯著區辨之事實,尚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其雖對於隔2日始交付之對象,先稱是廖浩文,或有稱廖運智,惟此細節記憶不清,尚不影響其證述非同一日交付之事實。
⒌綜上,被告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辯稱廖慶福所交付及請
廖文振轉交村民之5千元為動員費用,而非賄款等語,並無足採;且被告天○○、廖慶福抗辯廖慶福交付村民之10萬元係歐道信之捐款,而非天○○所交付,天○○毫無所悉等節,亦均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天○○、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㈡、又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者,乃指各共犯間,有以他人犯罪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之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則直接交付賄賂行為固屬之,則未參與直接交付賄賂之行為,惟其行為屬「交付賄賂」基礎行為者,例如發放賄款之資金提供、決策、執行與發放對象之決定等,均為賄選犯行之部分行為。
㈢、核被告天○○交付10萬元賄款資金、授意被告廖慶福對宗親行賄、而被告廖慶福決定賄選對象,並親自交付賄款,及部分對象轉交被告廖文振行賄,而廖文振執行賄款之交付,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投票罪。
被告廖運甘、廖文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被告天○○、廖慶福、廖文振對有投票權之選民廖運甘等人行求、期約行為,係屬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均為進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天○○、廖慶福及廖文振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廖運甘等多人,及就交付被告廖慶福剩餘5萬元尚未著手行賄,而僅止於預備階段,自均屬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天○○,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各應論以一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天○○、廖慶福、廖文振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文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廖慶福、廖文振就行賄投票罪部分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天○○為共犯,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起訴書誤引同條第4項自首減刑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文振就收受賄賂部分,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犯行,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天○○為候選人,不思以正當手段從事競選,反而圖以向宗親以現金行賄選民影響選情,對民主社會選舉機制產生負面之影響,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甚至欲推諉責任與歐道信或被告廖慶福等人,及其賄選人數有限,行賄金額等情,另衡被告廖慶福並非候選人,且係被動受託,決意向宗親行賄,而被告廖文振既非候選人,更僅係因受人情託付轉交部分賄款而罹此重典等情節,至若被告廖文振、廖運甘一時貪念收受賄賂,而被告廖文振坦認犯行,廖運甘則否認犯行,供詞反覆,及被告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運甘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廖文振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天○○、廖慶福、廖文振所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廖運甘、廖文振係觸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故均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被告廖文振部分併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褫奪公權2年。查被告廖文振、廖運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上以刑之宣告,有前述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貪念及人情所託,偶觸法網,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緩刑5年、2年,以啟自新。另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至7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二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四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第五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六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七項)」,業經總統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2項乃規範受刑人於執行時如未聲請易科罰金,得以社會勞動代替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第3項則係針對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但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情形(例如:所犯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易科罰金),法院得宣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其餘第4至7項則係規範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方法。換言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僅第3項與法院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關,其餘均屬執行層面之規範,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核本案並無前揭修正後第4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裁判時所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無任何修正,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再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天○○交付被告廖慶福之10萬元賄款,被告廖慶福僅發放其中5萬元(每人5千元,發放10人),尚有5萬元尚未發放等情,業據被告廖慶福於偵查中陳述無訛,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天○○交付予共同被告廖慶福預備用以行賄之現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爰諭知共犯即被告天○○、廖慶福及廖文振連帶沒收。至扣案被告廖文振已收受之賄款5千元及未扣案被告廖運甘已收受5千元賄款部分,均屬已交付之賄款,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賄者之對象即被告廖文振、廖運甘部分,均為沒收之宣告,又就被告廖運甘收受之賄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廖文振收受之賄賂,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宣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至其餘證人即有投票權人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分別收受之5千元賄款,應於該等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在本案中就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天○○、廖慶福或廖文振部分諭知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樂捐現金冊、禮簿等物非屬被告天○○、廖慶福、廖文振或廖運甘所持供犯罪或預備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
參、起訴「圓源緣客棧」宴請選民不正利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原為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桃園縣第二選區(範圍包含楊梅鎮、觀音鄉等行政區)之候選人(已於民國97年1月18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被告廖慶福為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前任村長、桃園縣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被告天○○張廖簡宗親會觀音鄉後援會總幹事,被告謝秀菊則為桃園縣張廖簡宗親會總幹事,同時兼任被告天○○輔選幹部,負責為其安排競選行程,另被告廖介文係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村長,為使被告天○○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在被告天○○、謝秀菊授意下,由被告廖慶福與廖介文共同規劃後,由被告廖介文於96年11月16日,邀約招待不知情之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村民,包括被告廖運甘、 廖運村 、廖運( 火宣 )、廖運溜、 許秀娥廖運雄 、廖曾秀娘、廖德生、 廖運祚 、廖運威、 廖土生廖文生 、廖 呂秀香廖福文廖運瓊廖運樂廖文山劉康永 等人,於同日晚間6時至8時間,至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10鄰塘背35之2號「圓源緣客棧」內席開
3桌聚餐,迨於同日晚間6時許,餐會過程中,被告天○○及謝秀菊即到場,並由被告廖慶福、廖介文陪同,向在場具有投票權之廖運村等人逐桌敬酒,表示將參選97年度第7屆立法委員,要求在場選民投票支持其當選,其後被告廖介文並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廖慶福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4鄰塘背11號住處客廳,將該次聚餐費用共計1萬4千3百90元之收據交付予被告廖慶福,被告廖慶福並在被告謝秀菊授意下,隨即以所保管被告天○○張廖簡宗親會競選捐助款中,撥付同等現金交付予被告廖介文用以支付招待廖運村等選民之費用,並於數天後在被告天○○位於○○鄉○○路競總部2樓,將該收據交予謝秀菊核銷,以此招待飲宴席方式向選民賄選而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天○○、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要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此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若無積極證據,縱屬被告之辯解不成立,仍不得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
㈠、公訴人認定被告天○○、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慶福、廖介文、及參加該餐會之選民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溜、廖運村、廖運祚、廖運威、廖土生、廖運(火宣)、許秀娥、廖運智、 羅英妹 、廖運雄、廖浩文、 葉秀錦 、廖福文、廖運瓊、廖運樂、 廖呂秀香 、劉康永、廖文山、圓源緣餐廳老闆 高清益 分別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圓源緣餐廳估價單、廖介文通聯譯文各1份可佐。是上述餐會既為被告天○○、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講定後所特地召開,且宴請對象均為選區選民,被告天○○、謝秀菊均到場敬酒拉票,事後費用又由被告天○○宗親後援會支付,自有對價關係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天○○、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均堅決否認有以宴請選民給予不正利益之方式,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形。⑴被告天○○辯稱:伊僅是依既定行程到場拜票,與選舉招待無關,未曾答應支付費用,事後更不知悉費用支付之方式等語。⑵被告廖慶福則辯稱:村長廖介文有告知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要開會之情形,伊請廖介文自行安排,伊並無決定天○○行程之權利,故才要廖介文與謝秀菊聯絡,聯絡情形伊並不知悉,當天謝秀菊有告知要到場,並向伊問路,但未提及用餐費用支付問題,是事後廖介文一直將收據交給伊要求伊支付用餐費用,經過半個月以上,認為與選舉無關,而廖介文經濟又有困難,才擅自以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後援會經費支付等語。⑶被告謝秀菊亦辯稱:村長廖介文僅將有此開會行程告之,伊安排入行程後與天○○前往拜票示意,並非選舉招待宴客,對用餐費用如何支付並不知悉,也未曾收受廖慶福交付之收據等語。⑷被告廖介文則辯稱:伊係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兼村長,定期舉辦之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及鄰長會議,倘有順便餐敘,本應由伊支付費用,惟伊因貪小便宜,事後想趁此次選舉要求候選人支付,與被告天○○並無關聯等語。
㈡、被告廖慶福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供稱:該次餐會是由村長兼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廖介文召集,通知要開社區理監事會議,理監事會議約3個月召開1次,往例召開大都在餐廳舉辦,鄰長開會則沒有固定,開會時也會聚餐,費用都由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來支付等語,嗣於民事庭及本院審理中亦仍同此證述,並陳稱伊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所以才會聯絡伊去開會,伊因為晚到,到的時候已經開桌,所以沒有看到開會了等語;被告廖介文於調查時亦供述:伊係為向出席人士報告武威村建設方向通知鄰長、理事等人到場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因為理事、村民為了村內雞被偷, 拜託伊 成立巡守隊,所以邀集鄰長、理監事等餐敘討論,還有水溝建設、社區活動中心防漏水、天花板、油漆等事宜,事先沒有告知內容等語;而於同日羈押庭訊問時仍稱:
係為了討論公共建設問題而餐敘等語;且復於民事庭證稱:鄰長與理監事定期3個月要開1次會,平常這筆錢會由伊即村長及理事長支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歷次訊問時仍均稱:是和鄰長、理監事討論社區建設事項,一般伊會不定時與鄰長吃飯,討論村裡相關建設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廖介文妻子許秀娥於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伊先生(即廖介文)跟伊說要開會,叫伊幫忙聯絡鄰長,伊就跟他們說要開會而已,並沒有說討論何事,時間(5時至6時之間)、地點伊只是轉述等語,互核證人即當天出席圓源緣客棧之鄰長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祚、廖運威、廖土生、廖浩文、葉秀錦、廖運甘及未前往用餐之鄰長廖運智、廖運雄,以及到場之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廖運溜、理事廖運瓊、廖運樂、廖文山等人證述關於平常社區發展協會通常3個月定期開會、村鄰長則不定時開會,開會後通常有聚餐,餐費都由理事長、村長支付,到場人均不用支付費用(免費),而此次至圓源緣客棧用餐臨時通知時僅說明開會或用餐,未明確通知討論內容議題,但到場後有聽到討論社區事宜,故認為此次餐會亦屬上開會議而不用支付費用等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廖慶福、廖介文抗辯此次餐敘是因為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及村鄰長聯席會議,會後所進行之餐敘,本即毋庸到場之人付錢等語,尚非全屬無稽。茲將上開證人之證述各羅列如下:⒈證人廖曾秀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是傍晚接到廖
介文電話,說要聚餐,沒有說要開會,但是在場有聽到廖介文說土地公要修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鄰長會議約1個月開1次會,不一定,開完會通常有聚餐等語。
⒉證人廖德生於偵查中證述:廖介文打電話通知,他說是鄰長
聚餐,沒有說開會,到了之後才知道有社區發展協會的理監事,3個月理監事會開1次會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
通知時沒有說,到了餐廳有提到土地公廟修建的事情,鄰長
1年開會3、4次,開完會如果聚餐的話,通常是村長支付等語。
⒊證人廖運祚於偵查中亦證述:還沒開始吃飯前,廖介文先講
社區發展協會的事,環境及管理的事並商量土地公廟重建的事,每次鄰長開會沒有固定時間,場所大都是在餐廳也沒有固定,這次也是臨時去的等語。
⒋證人廖運威於偵查中證述:是伊太太接到廖介文電話,說要伊去聚餐,開社區發展理事會等語。
⒌而證人廖土生於偵查中證述:此次吃飯是臨時約的,沒有定期,但有時候會舉辦這樣的活動,是村長請吃飯的等語。
⒍證人廖浩文於偵查中證述:村鄰長1、2個月會開1次會,
地點在村長家或九里亭餐廳,費用都是村長支付,開會多是討論村里的事情,今年10月底有開過會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去的時候開會開完了,但有聽到廖介文講土地公廟要修建,當天沒有付錢,因為每次開會都是村長付的等語。⒎證人葉秀錦於調查局陳述:因為鄰長3個月要開一次會,所
以在那邊開會順便吃飯,聽到廖介文說守望相助,因為有遭小偷,伊沒有付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並證稱:自己沒有出錢,大概是村長廖介文出錢,因為每次開鄰長會議都是村長出錢,鄰長不出錢,開會原則上是3個月,但是不一定,也有臨時開會的,有時候在餐廳請,有時候在家裡請等語。
⒏證人廖運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家人通知村長有打電話來,
沒有說什麼事情,去的時候正在開會討論土地公廟改建的事等語。
⒐證人廖運智於偵查中證述:電話中只有說姓高的那裏吃飯,伊就說伊看看,伊認為不用付錢,後來並未參加等語。
⒑證人廖運雄則於偵查中證述:廖介文打電話到伊家說要吃飯
、開會,伊沒有去,後來聽人說是處理小偷的事,村鄰長會開會討論社區的問題,開會不一定,應該是理監事開會,村鄰長協辦,地點在社區活動中心,村鄰長1年會有1、2次聚在一起,時間不一定,鄉公所有來會開會,鄉公所會撥經費給廖介文作為村里長辦公費,會給我們吃飯,1年1、2次等語。
⒒又證人廖運溜於偵查中證述:是廖介文以武威村村鄰長及社
區理監事小型座談會名義邀請伊出席用餐,我們參加的村鄰長與武威村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都沒有付錢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前約每3個月開會1次,開完都有聚餐,以往都是由社區發展協會支付的,以往都要報備,但村鄰長不用報備,該次廖介文是通知要開會討論有關土地公的修建及守望相助的事情、村長慰勞鄰長割草的辛勞,約5點多左右開始,開不到一個小時,開會結束就用餐等語。
⒓證人廖運瓊於偵查中證述:武威村社區發展協會每3個月開
1次會,在活動中心,有時吃便當,有時是去外面吃,是叫理監事去開會,此次有談到要蓋土地公廟的事情,餐費是理事長廖介文付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連絡時沒有講要做什麼,去的時候,有說這個月花了多少錢,還有剩了多少錢,還有說土地公的事情,餐費的 錢伊 沒有出錢,應該是廖介文出的,因為按慣例都是這樣子等語。
⒔證人廖運樂於偵查中亦證述:武威村社區發展協會每3個月開1次會,不一定在何處開會,大部分在餐廳比較多等語。
⒕證人廖文山於偵查中證述:武威村社區發展協會每3個月開
1次會,是廖介文跟伊太太說要開會等語。
㈢、再者,證人廖福文、廖運(火宣)及廖運村並非上開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或鄰長,固雖仍出席上開餐會, 惟渠 等分別為廖介文胞兄、叔叔,血緣關係親近,且亦為武威村社區居民, 請渠 等到場,並不妨礙開會之目的,自不得僅憑渠等並不具備鄰長或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之人在場,即行推論上開開會情形不存在, 況渠 等於偵查中亦分別證述:在場有提到土地公廟修繕的事情等語;說是社區理事會村鄰長聚餐,以前有開會,廖介文就會請鄰長吃飯等語;因經濟不好找伊吃飯,說是要叫鄰長開會,說有小偷,要討論裝監視器,晚上5點多開始開會是討論村莊治安等語。凡此均足徵前述被告廖慶福、廖介文所辯有開會討論村子相關事宜等情,尚非子虛。至證人羅英妹(即 廖文光 之妻)雖於偵查中證述:廖介文打電話叫廖文光去吃飯,後來廖文光有去等語屬實。而廖文光雖非鄰長、社區協會理事長,與被告廖介文亦無親戚關係,然其擔任警衛一職,業據證人羅英妹證述無訛,則依前所述,當天開會有討論到小偷多等村裡治安問題,則被告廖介文通知廖文光到場討論,亦未有顯悖乎常理之處。況證人羅英妹亦證述廖文光回來什麼都沒說等語,同前所述,自不得以廖文光僅具村民身分參加上開餐敘,即逕認並無前述會議存在。此外,被告廖慶福及證人即鄰長廖運溜、廖浩文、劉康永於偵查中雖分別證述:沒有看到開會,只是單純吃飯等語,惟渠等亦均非一開始即到場,有晚半小時到場者,有6時許或7時30分以後才到場者,亦為渠等分別證述明確,則參諸前述開會後始餐敘之情狀,則渠等因而證述沒有開會,只是單純吃飯等語,亦不違常情。而證人廖土生於偵查中雖證述可能是因為村長常麻煩到鄰長,所以請吃飯等語,惟其於調查時陳述係廖介文扶伊去參加等語,再參以其年紀已屆高齡84歲(00年生),足見其對於吃飯緣由,不盡然清楚明白,且對於已相隔1個月以上之事情,記憶亦恐有未及之處,自不得以其前開猜測陳述,而作為認定當天並無開會之依據。另證人廖曾秀娘、廖運甘於偵查中均先完全否認有前往用餐,復又分別證述沒有看到天○○去,不記得有誰出席、是修草工程會議等節,及證人廖運光證述廖介文從來沒有因為武威村社區的事請鄰長吃飯,村鄰長沒有定期聚會、吃飯、因為伊都聽不到別人說的話等語,顯係違常之情節,足見渠等於應訊時說詞反覆,避重就輕而不實在,自不足以作為認定當天餐敘情節之證據。再者,證人即圓緣源客棧老闆高清益證述廖介文說是宗親聚餐等語,惟又證述當天忙著煮飯,對於用餐討論內容未注意等語,是其證述廖介文訂桌時之陳述,尚不足作為該次用餐目的之認定。
㈣、參以證人即到場用餐之人雖對於到場時開會內容,或稱係小偷太多裝監視器,或稱為討論土地公廟修建等事項,而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惟細稽各該事項之共同點為均與武威村有關之事宜,從而,或係因彼此到場用餐之時間差異?餐敘聊天之對象差異,或者對特定事務記憶有不同,以致於在偵查中所證述開會之情節,仍存在些許差異,且武威村村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以廖姓宗親居多,彼此熟識、職位重疊,開會並不拘泥於一定形式,並以餐敘作為使鄰長、理監事到場之誘因,是尚難認該等差異係出於捏編而有悖謬之處,且逕認全無可取。況且,於通知開會時未將議題特定,且或以用餐為名通知到場等情節,亦未違背渠等一般開會通知之常情,是檢察官以上開到場證人之證述有未合之處,而認無開會之事實,恐嫌速論。且被告廖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於96年8月始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語,循此,該次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應係其到任後第1次辦理,又係與鄰長會議合辦,自有其特殊之處,或係因對開會程序不熟悉,而未向鄉公所報備,惟以前述渠等過往開會並不拘泥形式小節之例,是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查結果雖無該次社區發展協會開會之報備紀錄,惟此程序未符,要無影響該次有召開會議事實之認定,且由該函覆內容顯示,武威村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確實有召開會議之情形,益徵被告廖慶福、廖介文前述所稱有定期開會之情形洵有依憑,而非烏有之事,此亦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8年6月19日桃觀鄉社字第0980011518號函在卷可參。是公訴人以到場證人均證述係免費用餐,且被告天○○有到場等節,而認與該餐會與選舉招待有直接關聯,證據稍嫌薄弱。此外,公訴人雖以被告廖介文之監聽譯文載有「不要隨便請人來,這是不一樣的」、「這是特別的」、「(問:誰請的?)別人」、「(問:你說晚上吃飯是你請的,還是選舉的?)那還用問嗎」等詞,而認定此次餐會目的不正當。然查,該次開會既係被告廖介文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後第一次開會,並因其兼具村長身分,而召開鄰長聯席,確實具備特殊性,此亦據被告廖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該譯文均稱:就是要他們不要問了,跟選舉無關,因心裡想事後要向廖慶福請款,才說別人請的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且由該譯文內容亦確實難以認定其通知到場之人全數均對於此次餐會與選舉有關有所推測或知悉,故亦不能以此監聽之結果,即逕認定此次餐會單純為選舉招待而設。至於被告廖介文於96年12月31日偵查中雖曾證述:因為有村民在提,這次立委選舉,怎麼沒有利用機會跟候選人拿錢出來請大家吃飯,後來就跟廖慶福說,不請人家吃飯,怎麼叫人家做事,廖慶福就叫伊去聯絡等語。惟前後即未有類此之證詞,而被告廖慶福亦始終均供稱係通知伊開會等語,且被告廖介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時係檢察官這樣問話,伊就這樣回答等情,參以被告廖介文為前開證述時係在羈押期間,或係為求交保而未盡實,即非無可能。自難以該次非無瑕疵可指之陳述,作為認定該次餐會係與選舉有直接關聯之證據。
㈤、況且,被告天○○、謝秀菊、廖慶福及廖介文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稱被告天○○是於用餐中途到場,並逐桌敬酒,有說「拜託、拜託」,僅停留20餘分鐘,並沒有承諾付錢,亦未要求輔選等語,核與證人即到場用餐之人廖德生、廖運溜、廖運村、廖運祚、廖運(火宣)、廖浩文、葉秀錦、廖福文、廖運瓊、廖運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且渠等並證述事前並不知道天○○會到場等語,亦與證人高清益證述廖介文訂桌時未曾提及天○○會到場等情相符,且稽此與一般候選人於特定宴會場合,經通知後到場例行性拜票行程無異,足見當天在場用餐之人,並未因為天○○到場一般性、例行性拜票舉動,即認為該次餐會係天○○為尋求投票支持所宴請,自無收受不正利益之認識至明。
㈥、第查:被告廖介文於偵查、民事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謝秀菊要求伊有行程要告知,伊遂通知謝秀菊有此餐會,並未提及費用負擔之情形,係伊想貪圖方便,事後才拿收據向廖慶福要求支付,廖慶福過了幾天才將費用交給伊,廖慶福事後如何處理收據,伊均無所悉等語;被告廖慶福亦於偵查、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僅事前因廖介文通知而知悉有此次開會,未提到費用負擔問題,伊並未聯絡謝秀菊或天○○,但謝秀菊有告知要到餐會現場,要伊報路,事後廖介文卻要求伊支付餐費,伊認為與選舉無關,所以擅自先以後援會經費支付,謝秀菊從未交付伊該筆經費費用等語;而被告謝秀菊則自偵查、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有請廖介文倘有任何婚喪喜慶(即紅白帖)活動,均要通知伊,以便排入行程,廖介文因而有告知該會議,伊排定行程後與天○○到場,並無提到費用負擔問題,事後亦未支付該筆費用等語明確。互核被告廖介文、廖慶福、謝秀菊所述尚屬相符一致,且該筆餐費確實未於96年11月16日餐後立即支付,迄至96年12月25日亦尚未支付,業據證人高清益於96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證人高清益所提出之餐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再者,由廖介文之監聽譯文內容記載:「(廖介文:)總幹事!這一兩天你們晚上五、六點有沒有空?(謝秀菊:)怎麼樣?(廖介文:)沒有,我想說跟那個我們社區理監事,然後跟那個村里長、鄰長這方面。(謝秀菊:)那一天?(廖介文:)這一兩天你看時間,然後我約村鄰長吃個便飯。(謝秀菊:)喔,你說那個,我在跟你研究一下…」、「(廖介文:)要不這樣,這禮拜五晚上。(謝秀菊:)我回楊梅再和『他』講,你就決定好,時間再和我講。」等詞,亦僅只有商議行程及日期,並無任何關於用餐目的或費用負擔之討論,且均係被告廖介文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謝秀菊,該通訊監聽譯文仍未足以證明被告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事前就該餐會費用負擔已達成合意,是被告天○○、謝秀菊抗辯事前並無同謀以該餐會招待選民之意思,而係單純將廖介文告知之餐會排入一般拜票行程到場致意等語,尚屬可採。另細繹廖介文96年11月28日7時51分58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記載:「(廖介文:)我這裡有一張收據,妳看是…(謝秀菊:)喔,那個喔,沒關係我今天早上會到觀音開會你再給我。」等詞,然綜觀該內容,並無直接說明係何收據,被告廖介文稱有告知謝秀菊是指圓源緣餐會的收據等語,核與譯文所顯示之對話容有不符之處,參以被告謝秀菊並未如期到觀音,此為被告廖介文及謝秀菊所供述一致,則被告謝秀菊稱不清楚是指何收據,才說至觀音再看看,事後並未到觀音,所以也不知道是指何收據等情,經核並無明顯違背雙方上開通話內容之意思,要非全不可採信,再參照被告廖慶福所稱因經不起廖介文事後一再要求付款,才會以宗親後援會經費支付等語,更足徵被告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事前並無以宴客行賄之意,而係廖介文因其個人意思,事後始要求被告廖慶福或謝秀菊支付該次原應自行負擔之餐敘費用至明,故縱使被告廖介文於召開前述會議前,心中有此貪小便宜之盤算,惟並非被告天○○、謝秀菊或廖慶福所能知悉,縱使事後被告廖慶福竟同意以後援會經費支出,有所不當,亦難依此事後支付費用之情形,逕論該拜票行程變成飲宴不正利益之行賄行為。至於上開譯文內容記載「回楊梅再和『他』商議」之「他」究竟為被告天○○或庚○○,並不影響上開餐會係謝秀菊單純安排行程之結果,故被告謝秀菊就「他」係指何人之前後供述不一,亦無礙於前情之認定,被告天○○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謝秀菊偵查筆錄一開始稱「他」係指1位姓「林」的小姐(即庚○○),嗣後又稱「他」為「天○○」,並因此請求勘驗偵訊光碟等語,尚無必要(且被告謝秀菊於民事庭作證時,經提示偵查筆錄亦稱「他」指「天○○」為實在等語),且被告謝秀菊於偵查中即未曾承認餐會為不正利益等節,與其於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亦無何不可採之情事。
㈦、又被告廖慶福雖於偵查中證述將餐費交給廖介文後,過了幾天,有在觀音鄉競選總部將收據交給謝秀菊,廖介文也在場等語,惟被告謝秀菊自始即否認有收受單據,而被告廖介文於偵查中則均證述對於事後廖慶福如何處理收據並不清楚,復多次證述未曾看到廖慶福將收據交付謝秀菊等語,是被告廖慶福證述交付上開收據時3人均在場一節,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廖慶福既已將聚餐費用交給廖介文,如前所述,廖介文自亦無於事後再過問收據如何處理之必要,故倘若被告廖慶福欲要將收據轉交給謝秀菊,衡情,亦無再請被告廖介文到場之必要,且本件經檢察官搜索後,並未扣得有關支付該餐會費用或事後核銷之帳冊資料或收據,應認被告廖慶福證述有將收據交給謝秀菊,且被告廖介文亦在場等語,恐係為避免自行挪用後援會經費需負責所為之托詞,即非全無疑議。而況,被告廖介文於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向廖慶福請款時,廖慶福原推拖要伊向謝秀菊請示,後來謝秀菊沒有到觀音,沒有向謝秀菊拿,伊又向廖慶福請款,並謊稱已向謝秀菊請示等語,被告廖慶福亦證述未再向謝秀菊確認即付款等語,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廖慶福前開不利被告謝秀菊之證詞,遽論被告謝秀菊或天○○事前知悉或授意,並因而認為係選舉招待之餐會。
㈧、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天○○、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有以在圓源緣客棧宴請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鄰長、村民之不正利益,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天○○、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公訴人此部起訴,自應為被告天○○、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無罪之判決。又此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天○○、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於96年11月16日宴請武威村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一般村民,性質為不正利益,與前揭認定被告天○○、廖慶福、廖文振於96年12月中旬反覆向廖姓宗親每人5千元行賄之賄款部分,顯然為各別起意,且行為態樣亦迥然不同,尚非屬前揭說明所稱集合犯之情形,亦併敘明。
肆、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天○○原為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桃園縣第二選區(範圍包含楊梅鎮、觀音鄉等行政區)之候選人(已於民國97年1月18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圖順利當選,竟夥同桃園縣楊梅鎮里長聯誼會會長即被告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天○○先後於96年9月30日及96年10月6日某時許,分別至桃園縣○○鎮○○街○段○○○號被告辰○○住處及桃園縣○○鎮○○路○○號貨運行,交付被告辰○○各70萬元、35萬元,共計105萬元,再由被告辰○○先後於96年10月底數日間,至桃園縣楊梅鎮里長辛○○、宇○○、甲○○、寅○○、亥○○、午○○、玄○○、乙○○、子○○、壬○○、丙○○、黃○○、戌○○、戊○○、地○○、申○○、丁○○、卯○○、巳○○、丑○○、癸○○等21名具有投票權之桃園縣楊梅鎮里長住處或里辦公室, 交付渠 等本人或配偶每人3萬元,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天○○,且請託渠等為被告天○○爭取其他選民投票支持,經辛○○等人均應允後收受,嗣因渠等行、收賄事實於坊間傳聞甚盛,被告天○○恐遭檢調調查,乃於96年12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向其司機 池常清 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前述貨運行見面,告知被告辰○○將遭調查,要求其儘速離境躲避,被告辰○○隨即匆忙於同日晚間,搭機走避大陸地區,嗣後被告辰○○入境時遭拘獲,並續行約談辛○○等里長,經辛○○等人坦承犯行繳交賄款,併辰○○繳交剩餘賄款扣押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天○○、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天○○、辰○○於96年10月間,向桃園縣楊梅鎮里長每人行賄3萬元,與前揭本案起訴行賄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完全無關,要非屬前述集合犯所可包括,故就天○○部分屬一人犯數罪,而被告辰○○與天○○則共犯此一罪,均各有前述相牽連關係,是本件公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天○○、辰○○此部分犯罪為追加起訴,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天○○、辰○○涉有追加起訴部分所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桃園縣楊梅里里長辛○○、宇○○、甲○○、寅○○、亥○○、午○○、玄○○、乙○○、子○○、壬○○、丑○○、丙○○、黃○○、 曾永舜 、戊○○、地○○、申○○、丁○○、 沈秀文 於偵查中坦認收受3萬元賄款之證述,證人即天○○司機池常清於偵查中證述天○○借用伊手機撥打電話予辰○○相約見面等情,證人即其餘里長卯○○、 溫福明 、巳○○、癸○○於偵查中陳述為里長之事實,及被告辰○○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並有扣案之賄款93萬元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天○○、辰○○則均堅決否認有以行賄投票之犯意。⑴被告天○○辯稱:因競選團隊開會決議要求伊需勤走基層,尤其應親自拜會里長,適辰○○為里長聯誼會會長,又顧念伊行程緊湊,自願代為拜會里長,並發放將來動員費、炒米粉等費用,此為選舉慣例,原本預計發放35個里,每個里長2萬元,後來辰○○表示2萬元不夠,再追加每個里長1萬元,所以先後各交付辰○○70萬、35萬元,絕非行賄之意思等語。⑵被告辰○○則以:伊發放里長每人3萬元確實是動員費及炒米粉費用,之前不敢講是炒米粉是因為每份炒米粉金額約80元,與法務部部頒之50元標準不同,害怕會被認為是賄選,所以在偵查中均不敢提到炒米粉之事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天○○分別於96年9月30日、96年10月6日,各交付被告辰○○70萬元、35萬元,共計105萬元現金,央託被告辰○○發放給桃園縣楊梅鎮35個里里長,每個里長3萬元,而被告辰○○於96年10月中旬各交付辛○○、宇○○、甲○○等21個里里長每人3萬元等事實,已為被告辰○○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各該里長辛○○、宇○○、甲○○、寅○○、亥○○、午○○、玄○○、乙○○、子○○、壬○○、丙○○、黃○○、戌○○、戊○○、地○○、申○○、丁○○及其妻己○○於偵查、民事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天○○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㈡、稽證人即里長辛○○、宇○○、甲○○、亥○○、午○○、玄○○、乙○○、子○○、壬○○、丙○○、黃○○、戊○○、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辰○○交付3萬元時,僅有說是「廖的」、「姓廖的」或「廖的給的」,或稱「先拿著,以後再說」,或稱「總部成立要去走一走」,而證人即里長戌○○、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係兒
子、妻子事後才說辰○○有交付3萬元,證人即里長寅○○、地○○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後才發現辰○○放在桌上的
3萬元,惟均證述辰○○交付3萬元時並未說明給錢原因、用途、使用方式,渠等亦未及詢問,而事後亦未與辰○○確認用途,抑或尚在等待里長聯誼會會長辰○○進一步指示、交辦前即遭調查等情,核與被告辰○○迭自偵查、民事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一致;又觀諸證人辛○○、宇○○、甲○○、寅○○、乙○○、子○○、丙○○、黃○○於本院審理中均並結稱:辰○○沒有說是買里長1人的票,應該也沒有這個意思,買1票也沒有用,也沒有要求該里開出多少支持天○○的票,也沒有說要再發給其他里民等語明確。則互核各該證人即里長辛○○等人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辰○○並未向里長表示此3萬元為買票之對價。再細繹本件所有被告或證人,均無人提及有曾經討論過如何透過里長向特定選民行賄,亦無提供任何可能之行賄對象、名單,或者要求里長至少向多少里民行賄,以開出多少人票數等情事,則以證人即金溪里里長午○○、高榮里里長乙○○、裕成里里長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金溪里投票人數為4千零7人、高榮里投票人數2千多人、裕成里有2千2百多戶,投票人數不知道等語,亦核與一般選舉區以里為單位之投票人數相當,則倘以每個里2千人至4千人不等計算,欲發放每個里長3萬元作為行賄之款項,每個投票權人僅能分到10餘元不等,顯然不相當。又倘係認為向每個里長買其個人
1票而言,3萬元又顯屬過高,有違社會常情,且被告天○○給付被告辰○○105萬元,預計對35個里里長全數發放,惟桃園縣楊梅鎮之里長有傾向被告天○○所屬之黨派,亦有傾向非被告天○○所屬之黨派者,身為里長聯誼會會長辰○○對此應知之甚詳,故就本件被告天○○、辰○○並不區分里長之政黨屬性,每人一律發放相同金額而言,又與現今選舉環境,為避免遭檢舉而避開不同政黨傾向以行賄之情形未合;況且,被告辰○○於96年9月、10月分次收到被告天○○共105萬元後,即於96年10月間發放予前述21名里長完畢,嗣因風聲太緊,始未再發放予其他里長等情,為被告辰○○所供承在卷,足見被告辰○○原本係預計在96年10月間即將105萬元全數發放完畢,洵可認定。惟觀被告辰○○發放
3萬元斯時,距離選舉投票日(即97年1月12日),尚有將近3個月期間,衡與一般均會選擇靠近選舉投票日始為行賄之社會經驗,亦不相侔。且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收錢後1、20天, 郭榮宗 參選成為2個候選人後,有將錢退還辰○○等語,足見被告天○○、辰○○交付金錢當時,尚未形成競選情勢,尚無以賄選影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必要。綜觀被告辰○○交付里長每人3萬元之時間點、給付金額、給付對象,均尚不足以認定該3萬元係向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
㈢、查證人庚○○迭於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6年9月、10月間,有里長、選民來服務處要求天○○在楊梅知名度不高,應該積極辦理說明會,伊把建議反應給主委宙○○,後來在楊梅平均1天有3場,辦了很多場,說要給里長一些活動費等語;證人宙○○迭於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有民眾及里長要求舉辦說明會,開幹部會議時,有人提議開說明會一定要有經費,沒有經費如何去辦,說明會經費不等,要租場地、租音響、炒米粉、搭帳棚、租凳子,伊說這個經費不能馬上作答,要跟候選人報告才能回答,後來天○○到服務處時,就把幹部會議情形跟天○○報告,以其他輔選經驗而論,一般請里長辦說明會因人數而異,經費在3萬元至
5萬元之間等語;證人未○○迭於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證述:有聽說天○○給每個里長3萬元,天○○有跟伊討論過要請里長幫忙發給經費,所謂經費是要人家幫忙買一些茶水、茶點,請人發傳單,討論時,並沒有考量到會遭對手以賄選、綁樁檢舉而有違法疑慮,因為伊不認為那是違法的,而是工作上必須要做的事情,經費多少伊等自己會計算,不會有書面紀錄,伊等腦中會盤算花了多少錢,所有選舉都是如此等語;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天○○楊梅競選總部辦公室於96年8月份就開始,開輔選會議時,包括伊在內,有建請在各個里請里長辦說明會,要求候選人親自去拜訪里長,請里長幫伊等辦說明會,且辦說明會的經費就順便託給里長,辰○○也是輔選幹部,又是里長聯誼會會長,經費也要委託里長聯誼會會長,像炒米粉、租場地、搬椅子都沒有收據,不會要求里長開發票,這些不會要里長自己承擔,一定是候選人出這個錢,這種情形全國都很普遍,至於里長怎麼使用伊等也無法監控,委託里長去辦,就相信他們,而且幾乎都沒有剩,有的里長還會自己貼1、2千元,他們也不敢講等語明確。互核證人庚○○、宙○○、未○○及酉○○等均屬熟悉選舉運作情形之人,對於決定發交各里里長3萬元之過程,均證述甚明,且細觀其等就經費該如何運用一節,亦未隱飾保留,尚屬可信。並衡諸現代社會經濟發達,人口密集,一般民眾忙於工作,無暇認識所有候選人,遑論了解候選人之人品道德,並仔細比較各候選人之政見,尤其第七屆立法委員改採單一選區兩票制後,其選區範圍擴大,特別需要透過基層里長引介、動員參加說明會,候選人始得自我推銷,宣揚政治理念,而里長為基層代表,於選舉期間動員,確實需要付出相當勞力、費用,候選人因而補貼經費,要無悖於常情。又者,姑不論此種給付里長金錢之選舉文化是否舊陋,且其給付金額高低,抑或會影響里長動員參與程度,而難謂非對選情具有一定之影響,惟性質上既屬里長勞費之對價,與要求投票權人為投票一定行使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㈣、第查:⑴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交給我並無講任何話,只講廖的,我就看總部有何聯絡…」、「沒有問的原因是我拿了這3萬元,看我們的會長或總部會不會傳達其他的訊息,要我們去辦活動…一般的選舉文化都是這樣…一般就是後援會辦活動,我們會找一些人,買一些礦泉水,人員多的話,還會炒一些米粉…要幫助那一位候選人時,會找三五好友再辦小型的說明會,瞭解我的里民的喜好,可以做一點小菜、買一點啤酒,大家聚一聚、聊一聊,如果有婚喪喜慶的活動或生日的小聚會,會通知候選人要不要過來跟大家打招呼…我們會跟後援會或總部報告有這回事,看是要多少費用,要看後援會或總部如何回答,看是否有必要,如果有必要,就會支付。」、「(問:就你的經驗,以前的選舉大概這種給里長的經費約多少錢?)約2、3萬元,讓我們私底下去運作的費用。」、「(問:你剛才提到說你沒有問辰○○為何給你3萬元,而要等總部或會長的訊息,是不是因為剛才所提到的選舉文化?)是的。」等語;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辰○○沒有來連絡伊叫伊辦炒米粉,以前候選人競選總部、後援會要提供里長一些經費辦活動、輔選等語;⑶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在收3萬元前後,有聽說天○○會有一筆錢發給里長,但有很多講法,都不是很肯定等語;⑷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拿到之前有聽說辰○○有給其他里長3萬元,辰○○是會長,他會叫他們做什麼就做什麼,在伊以前印象,可能是辦活動、造勢會通知,就是在等辰○○的通知,但是後來都沒有通知要做什麼等語;⑸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別的里長傳出來說天○○要給里長費用,但也不知道要做什麼用,伊自己一直認為是一筆費用等語;⑹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想說可能是選舉要炒米粉或動員的錢,伊是第一屆當里長,但聽過要幫忙,但是還沒動員就被調來問了,辰○○是會長,叫伊先拿著,伊就先拿著,伊只是等他通知辦說明會或炒米粉,就會用這筆錢來花等語;⑺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己以為是選舉文化,是不是炒米粉,但辰○○沒有說,辰○○是里長聯誼會會長,以為辰○○要伊等舉辦說明會,事後連絡不上他,所以沒有問到用途,他就失去連絡,沒有通知等語;⑻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參與舉選好幾次,感覺是幫忙造勢或是炒米粉,但辰○○沒有講等語;⑼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認為辰○○應該會再跟伊講要作何用的,如果他沒有告訴伊,應該是炒米粉的錢,看他們怎麼交代,但是辰○○都沒有交代等語;⑽而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己大概知道要怎麼花這筆錢,就是幫忙動員、發帽
子、文宣、筆,在里上辦說明會,伊也會幫忙,歷年來的選舉都是這樣,拿到的錢都在2、3萬元等語屬實。互核上開10位里長之證詞,足見其等收受3萬元固堪信實,然而各該里長在主觀上係認為此筆金錢應係循前述選舉文化之例,復核與前述證人庚○○、宙○○、未○○及酉○○之證述若合符節,益徵各該里長於前已先被告知要發放此筆費用之事,且以發放對象並不區分黨派而係全部里長,金額又均為3萬元等客觀事實,應認被告天○○、辰○○確係因襲之前選舉慣例及輔選會議之建議,以致發放每位里長3萬元動員費,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至於證人辛○○等人雖於偵查中、民事庭或本院審理中或證稱:尚未替天○○辦說明會、座談會,或兩邊(天○○及郭榮宗)都不敢得罪,所以兩邊說明會、座談會都有動員等情,惟此既係因與個人政黨傾向不同有關,且里長事後是否確實已有花費,並非事前是否發放此筆里長經費補貼費用之決定要件,自不以證人等上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天○○、辰○○之認定。再者,說明會及動員費於投票日前1個月至半個月舉辦,始能加深選民印象,惟被告辰○○於發放21位里長各3萬元後,即因傳聞認定此涉賄選,被告辰○○即未再發放,嗣又遠避大陸地區(詳後述),故被告辰○○於發放3萬元後,遂無對各該里長為進一步通知乙節,亦無悖於常情,從而,亦不能據此為不利被告天○○、辰○○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辛○○、宇○○、甲○○、寅○○、亥○○、午○○、玄○○、乙○○、子○○、壬○○、丙○○、黃○○、戌○○、戊○○、地○○、申○○、己○○於偵查中雖曾分別證述收受3萬元,並在認知上係要求其投票支持天○○之行賄行為等語,然查:
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說每一票如果賄
選的話,約5百、1千元,辰○○給你3萬元,也沒有說要買票,你確定這是買票的錢?)這我就不了解。」、「只要是選舉拿錢來,就是賄選…」、「(問:『《偵查中所述》那沒有人在明講』,這種事是什麼事?)就是買票賄選的事情…我當三屆里長,時常聽外面在講,每到選舉就繪聲繪影,是電視、報章雜誌在傳。」等語,足見其係因對於媒體報導「拿錢等於賄選」之觀念深植內心,故而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依此主觀認知而為陳述,惟實際上,辛○○卻未能完全理解被告辰○○係要以3萬元買誰的票,足認雙方並無收賄對價之意思合致,是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天○○、辰○○之證述,係屬其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且與被告天○○、辰○○本意未合,尚不足為不利被告天○○、辰○○之認定。
⒉又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辰○○交3萬元應認是選
舉文化等語,且就此種選舉文化多所著墨,業如前述,而經提示偵訊筆錄後則結稱:「我是第一次到檢察署,會緊張,他只是要我們支持天○○,我當時說的意思是要支持天○○,並不是要我們投票支持天○○,而且我只有一票而已。」、「(問:你在檢方前述的筆錄為何沒有提到前述的選舉文化,也就是說里長幫忙辦活動及邀請里民所支付的費用?)當時大家都很緊張,我自己也很緊張,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明確,堪認證人宇○○雖未否認偵查中之陳述,惟其對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作補充、完整之說明,兩相對照,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各節,亦無何顯然矛盾之處,從而,仍難以其偵查中不完整之陳述,逕認定其係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收取被告辰○○所交付之3萬元。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偵查筆錄後仍證述:與伊偵
查中所述要伊幫忙拉票的意思差不多,就是辦輔選活動,叫伊辦說明會活動,一定是要幫天○○拉票、支持,當時知道是合法的,是後來里長同事他們來講,說這是不對的,伊就認為是賄選,偵查中則忘記提到炒米粉等語屬實。足見證人甲○○係受其他里長同儕之影響而承認賄選,惟與其原先主觀上認知係為發揮里長影響力拉票、支持等節不符,是其於偵查中因受其他里長影響所為認罪之陳述,尚無法作為不利被告天○○、辰○○之認定。
⒋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辰○○是把錢放在桌上,
兒子發現後告訴我,伊沒有收錢的意思,如果講有拿錢會害了人家,只知道是辰○○拿來的等語,並結稱:「(問:如果辰○○給你3萬元是煮茶水、搬椅子的費用,你認為這是合法還是不合法的?)不合法的。」、「(問:辰○○給你
3萬元,是不是要買你這一票?)我認為不是,因為買了一票也沒有用。」、「我真的不想要那個錢,我不想講說有會害到人家,後來講了又有點後悔,檢察官叫我拿出來,我就拿出來。」等語,足見其主觀上之認知,亦係受「拿錢等於賄選」等觀念之影響,惟其亦認為3萬元不可能是要買伊一票,則其於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表示,當僅得合理評價為承認收3萬元之事實,則自不能以其於偵查中證述知道辰○○是幫天○○的,默契上知道辰○○之意思等情,遽為認定有收賄事實,而為不利被告天○○、辰○○之認定。
⒌證人亥○○於偵查中雖證述:「當時我騎機車,辰○○把我
攔下,把錢交給我,問我是否知道,我回答他好,因為之前就聽說辰○○幫天○○買票,所以他交給我錢,我就知道意思是要我投票支持天○○。」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辰○○說是「廖的」,因為在路邊,就沒有問做何用,事後就沒有再講了,之後人就消失了,一直找不到人,在收3萬元前後,有聽說天○○會有一筆錢發給里長,但有很多講法,都不是很肯定等情。則細繹證人亥○○偵查中所述被告辰○○轉交3萬元之情節,並未具體提及行賄內容,而被告天○○確實事先即有表示要發3萬元予里長之事,業如前述,是否係為買票,證人亥○○亦無法肯定此事,只是因為與選舉有關,一般人均將給錢與賄選作聯結,因而證人亥○○於偵查中所為被告行賄之陳述,或係對法律規範未能確認之情況下所為,仍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證人午○○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第1次當里長,沒有什
麼經驗,只覺得從小到大的印象中,拿人家錢是賄選,之前街上都有在傳賄選、收錢的事,沒有講賄選,只是問有無拿到,伊意思就是天○○他有發錢,後來辰○○叫伊上摩托車去他家,伊所說「心知肚明」就是指知悉辰○○要拿3萬元給伊,第一次進地檢署,會怕,吃不好,睡不著,已經有拿
3萬元就承認,當時想法很單純,檢察官問伊「意思是投票支持天○○,或至少不投給郭(榮宗)」,伊覺得就是這樣,伊說小時候印象就是以前媽媽會叫伊去里長家,以前里長都會發錢,就是賄選、買票的錢等語明確。足見其於偵查中所承認者,亦係單純認為「拿錢等於賄選」所致,尤以本件為發錢給里長,與證人午○○所稱印象中係里長發錢買票之情節,亦相左異,故而證人午○○旋即供述伊亦不知道3萬元怎麼買等語,堪信其於偵查中之認罪,亦僅得評價為承認有收到3萬元之事實,而尚難遽認為被告天○○、辰○○有行賄之意思。
⒎證人玄○○於偵查中亦僅證述:知道錢是做什麼用的,就是
支持天○○等語,惟並未進一步證述係要投票支持天○○之對價;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之前傳出來要給錢給里長當費用,伊也一直認為是一筆費用等語;復且證稱:辰○○交
3萬元給伊,說因為之前辦桌,欠伊7千元,扣掉7千元,要給伊2萬3千元等語,所陳該節亦核與被告辰○○供述之情相符,更足徵被告辰○○交給里長3萬元,尚難認係要買特定票數之用意,或係以固定3萬元買里長1票之意思至明。
⒏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認為是選舉要炒米粉或動
員的錢,伊是第一屆當里長,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是不是炒米粉,所以沒有講,而偵查中認罪是指承認伊有拿3萬元,後來知道如果連炒米粉都有事情的話,就有想要還他等語綦詳。足見證人乙○○亦係因認知「有拿錢就有罪」,始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尚不得以其偵查中認罪逕為不利被告天○○、辰○○之認定。
⒐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辰○○拿3萬元給伊,自己
以為是要炒米粉,但是辰○○沒有講,就等他通知,當時認為是合法的,但是他都沒有通知,沒有做出有意義的事情,就算賄選,因為事後沒有炒米粉,所以在偵查中也沒有跟檢察官說等語屬實。足見證人子○○係因為事後辰○○尚未通知動員而為候選人輔選,才開始擔心是否係賄選行為,而其認為因未受通知作有意義的輔選事情,故於偵查中承認犯罪,從而,證人子○○亦係在法律規範未能確認之情況下認罪,自亦無從以其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天○○、辰○○之認定。
⒑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辰○○拿3萬元給伊沒有說
什麼,沒有說選給誰,只是他拿了錢,又沒有明講,所以在偵查中就承認,伊自己想說錢拿來割割草等語無訛。亦足見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認罪亦與其主觀之認知尚不相符,仍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⒒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因為參與舉選好幾次,感覺是幫
忙造勢或是炒米粉,但辰○○沒有講,如果伊有幫他辦事就沒有違法,如果沒有幫他辦事就有違法,在偵查中是因為伊拿到3萬元,辰○○又當場指認伊,真的很緊張,就認罪了等語詳確。從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認罪,亦核與其原來主觀上之認知容有差異,從而,證人丙○○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亦僅得合理評價為承認拿了3萬元之事實,而又還未及幫忙輔選所致,仍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⒓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認為辰○○應該會再跟伊
講要作何用的,如果他沒有告訴伊,應該是炒米粉的錢,看他們怎麼交代,但是辰○○都沒有交代,在偵查中是因為他那麼久沒有通知伊,當然會想說又沒有炒米粉,確實有傳聞,連報紙都有登,說某某人有拿到錢,因為辰○○沒有告訴伊,伊也不曉得,後來因為辰○○沒有講,但是外面傳的沸沸揚揚,就開始會想是不是這樣子(指要買伊票的錢),偵查中才會說是賄選等語。足見其於偵查中之認罪亦係受外界傳言或媒體報導之影響,致其在主觀上亦以為「有拿到錢就是賄選」,惟綜上所述,亦僅得合理評價為證人係承認拿了
3萬元之事實,而又被告知如何動員輔選所致,仍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⒔至被告辰○○並未將錢親自交給戌○○,而係透過戌○○妻
子轉交乙節,業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惟觀戌○○於偵查中竟乃證稱:伊有在開設店內收到辰○○交的錢,當時沒有說錢是誰的,只有說支持國民黨,我想大概是要我投票支持天○○等情;嗣後才又改稱:「前次庭訊因為害怕,一時說了太快,事實上是辰○○交給我太太,然後我太太轉交給我,當時我太太跟我說辰○○告訴他是天○○的,所以我才知道是要投票支持天○○等語。足見其於偵查中曾就未親手收受3萬元之事項,仍憑空編織前開證述,且其既未親手收受3萬元,其妻子又僅轉述係天○○的,又如何能推出確有以「投票支持」天○○等不利被告天○○、辰○○之證述,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誠屬有疑,已難遽信。嗣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是說支持天○○,沒有說拿3萬元要投票支持天○○,自己大概知道要怎樣用這
3萬元在輔選上等語,從而,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詳盡明確而可採。
⒕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黨的系統要伊等投票支持
天○○,沒有人說拿了辰○○轉交的3萬元要投票支持天○○,是後來有人找伊說要去地檢署開庭,把會長給的錢繳回去,才會到地檢署繳錢等語。再參照其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檢察官傳喚伊,伊也願意把事實講出來,伊確實有拿到錢,也後悔了,所以請檢察官從輕處理等語。綜此足見戊○○係在事後有人告知應將錢繳回時,始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拿錢之情節,並同時繳回3萬元,請求檢察官能從輕處理無訛,從而,亦難認證人戊○○於偵查中所供認之內容,係有將所收取之3萬元當成要投票予被告天○○之對價。
⒖證人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辰○○拿錢來時,伊
有說不要,是後來才發現辰○○自己放在伊桌上,來不及還辰○○,並沒有要收錢的意思等語明確。至於偵查中雖曾證述:因為伊知道辰○○支持天○○,伊想大概是叫伊幫天○○拉票,並且也投票支持天○○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偵訊筆錄後乃證述:因為伊教育程度只有國小,教育水準不高,伊想法是這樣,但是否如此,就是由法院評斷,不知道這樣想法對不對等語;復經詰問後則又結稱:「(問:既然是你的想法,你說這筆錢的目的是要你幫天○○拉票,也要投票支持天○○,你認為3萬元裡面有多少錢是要你幫天○○拉票,又有多少錢是要你投票支持天○○?)我認為什麼都沒有,我為什麼要幫忙拉票或被買票。」等語,足見其在偵訊中之證述,乃係其對於「收錢是否即賄選」一事,無法確認法律規範之意涵,而作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惟經細繹上開3萬元之交付方式,亦難逕認證人在主觀上已有投票受賄之認知。
⒗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辰○○拿給伊錢時說「廖的
,並無告訴伊如何使用,後來過1、20天,有2個人競選,
1個是郭榮宗,因為他有幫忙作台電的抗爭,所以伊就想把錢還給廖的,因為拿錢當時沒有明確指示,所以跟檢察官講伊也搞不清楚幫忙是要幫到什麼樣子的忙,伊認為沒有幫廖先生的忙,所以把錢退回去,伊是說天○○可能會有一筆錢要給伊等里長,伊無法講認知為何,因為不是伊能掌控的,檢察官說既然拿了錢應當有目的,伊認知的幫忙是很籠統的,投票給他也算幫忙,雖然沒有把錢拿出去買票,但伊這一票投給他也算是幫忙,他拿給伊,伊就放著,後來怕會有收賄的意思,就退回去了,收錢當時沒有想到收賄,過了2、
3天才想到,就去退錢等語屬實。足見證人收錢當時尚未認有何不妥,事後亦僅擔心有賄選疑慮,因而將錢退還給被告辰○○,而其亦證述退還辰○○時,辰○○亦無任何表示等語,凡此,均尚不足以積極證明其與被告辰○○間,就賄選一事係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自亦難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而逕為被告天○○、辰○○不利之認定。
⒘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證述:是第一次偵查訊
問回家後,妻子己○○才提到有收到辰○○交付3萬元之事,伊之前完全不知道等語明確;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辰○○說「廖的」就走了,伊問他,他說以後再說,不曉得要幹麼,沒有說投票給天○○,在偵查中後來改口說是大概是投票支持天○○是推測,是因為辰○○說「廖的」,伊才這樣說等語。然觀諸證人己○○既非里長,亦未將
3萬元轉交丁○○,是其就被告辰○○要交付里長3萬元用途,所為個人之推測,自亦失所依據,而無可採。
綜合上情,證人辛○○等17位里長雖於偵訊時承認有收受3萬元之事實,然既有如前述,或因受傳聞訊息之影響,抑或法律認知不確定,以致於在偵訊中容有未能完全盡實陳述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承認賄選之供述,仍不足以推論其等收受被告辰○○代被告天○○轉交之3萬元,係有應允投票支持被告天○○之意思,抑且,辛○○等17位里長,既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提示偵查中之筆錄而為詰問,其等並未提及有何記載不符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是被告天○○及其辯護人請求勘驗其等偵查筆錄之光碟,核無必要,且上開內容係屬證明力之辨明,尚非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天○○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證據能力部分,即有未合,亦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辰○○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坦承行賄,並經檢察官於97年3月5日偵訊時當庭諭知轉為污點證人等情屬實。惟查,被告辰○○於97年2月22日初次偵訊時係證述:當時天○○跟伊說拜託伊轉交給楊梅鎮各個里長,請里長們支持他,每個里長都有給,沒有討論到那個里長不給,也沒有考慮到那個樁腳不給,因為伊是聯誼會會長,天○○拜訪伊要1個里長幫他送3萬元,伊只是想幫里長謀福利,天○○有拜訪伊帶他去拜訪里長,但是伊沒有帶他去,天○○並沒有要求在伊送錢的里要開出多少票,亦未要求伊送錢給里長以外的人,伊沒有特別挺天○○,只是單純想幫里長謀福利等語;嗣於97年2月26日偵查時則證述:天○○只有先打電話來問伊在不在家,沒有事先聯繫好,他就說這次選舉希望伊幫他忙,他可以給楊梅鎮每個里長3萬元,問伊願不願意幫他轉交,伊同意,他就先拿70萬元給伊,說過幾天再給伊35萬元等語;復於97年3月5日偵查時作證稱:「(提示卷附門號0000000000於96年9月24日上午9時10分通聯紀錄,問:
天○○曾打電話聯絡你,你們當天談了什麼事?)當天是他第一次聯絡我,說希望這次選舉我能幫助他,當時我也說好。之前天○○曾要我帶他去拜訪各個里長,我說不方便,後來天○○找我去他競選總部開會,我曾表示96年9月30日晚上里長聚餐,他可以過來,後來里長聚餐過沒幾天,他就拿錢過來給我。」等語;繼於97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天○○拿錢給你時,他如何跟你說?)拜託我給每個里長3萬元。」、「(問:是給楊梅鎮地區全部的里長每個人3萬元?)是的。」、「(問:天○○拿錢給你時,有無告訴你錢的性質為何?)沒有講。」、「他麻煩我發給里長支持他,其他都沒有講,也沒有分黨派,就是每個里長發
3萬元。」、「(問:天○○有叫你幫他綁樁嗎?)他說每個里長發3萬元,拿到錢就是要支持他的意思,並無說叫我綁樁,但我的認知就是綁樁。」、「因為我當會長,選舉有時候都要動員,有時候要包遊覽車,都有支出,錢不夠,里長還要自己墊,謀福利是這個意思…有這3萬元,里長就比較不會貼到錢。」、「(問:你剛才說是為里長謀福利,有何福利?)不管有無拿3萬元,動員都須要花錢,如果沒有錢,里長都要自己出。」、「(問:3萬元如果沒有用完的部分,如何處理?)這個部分我不曉得他們如何用。」、「(問:3萬元就是全權由他們去用,你沒有後續去問用了多少?)無,就是3萬元他們拿去用。」等語明確。綜合被告辰○○各該結證之情詞,被告天○○將錢交給被告辰○○時,係要求發給每個里長3萬元,請里長們支持他,惟並未說是任何用途,遑論談及投票之對價,是被告辰○○自己心裡想是綁樁,然而依前所述,被告辰○○所認知之綁樁內容,又係以為3萬元是給里長本人所用,為里長謀福利,以作為選舉動員補貼之勞費,實與前所認定係舊陋之選舉文化並無二致,亦足認被告辰○○所為之自白賄選、認罪等情,與行賄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要件仍屬有間,既不得以被告辰○○曾為上開自白陳述,遽為認定被告天○○、辰○○有行賄投票之犯行,從而,被告天○○辯稱係依循以往選舉之例而為,尚非全屬無稽。
㈦、另被告辰○○於97年3月20日偵查中雖曾證述:天○○是說請伊幫忙,發給每個里長3萬元,希望他們投票支持他,同時也希望發揮里長的影響力支持他等語;嗣於本院97年3月31日移審訊問時亦陳稱:天○○叫伊幫他處理,叫伊幫他綁樁,就是針對楊梅鎮里長的部分,有講說每一位里長交付3萬元,請求里長支持投票給天○○,伊交錢給每個里長時也有跟他們說投票支持天○○等語,經核與其前開3次證述天○○交錢時,並沒有說支票支持天○○等情節大相逕庭,已難遽信,更與前開各里長所述辰○○轉交3萬元時沒有說投票支持等語迥不相侔,非無疑議。再細觀其前3次證述,各為偵查中最初所為之2次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經就細節及提示偵訊筆錄詰問時所為之證詞,記憶應較真切且陳述較詳盡,且被告辰○○於97年3月5日即經轉為污點證人,嗣於偵查中多次與其他證人里長對質,檢察官偵訊重點即為交錢時有無說到「以投票支持天○○」一事,從而,自斯時起,被告辰○○是否曲意改稱有說「要求投票支持天○○」等語,亦非無可能,是認其於97年2月22日及97年3月5日偵查及於97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97年3月20日偵查及97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真實而可採信,況且,被告嗣於97年9月23日,經審判長請郭榮宗及被告天○○均退庭後,其於民事庭作證時稱:「前次(即於97年7月8日民事庭作證時陳述天○○要伊轉交給楊梅鎮20幾個里長動員費等語)作證時,被告天○○在場,有點壓力,刑事庭(即前述97年8月19日之證述)所為陳述才對。」、「(問:97年8月19日於刑事庭作證時,是否有表示被告在場你有壓力,要請被告離庭才陳述?)有的。」、「(問:同日在刑事庭,郭榮宗有在法庭內旁聽,你並沒有要求郭離庭?)我不知道郭榮宗有在場。」、「(問:郭榮宗當時就坐在你後面,你不知道他在場?)我當時沒有轉頭,所以我不知道郭榮宗在場。」等語,足見被告辰○○於97年8月19日郭榮宗在場所為之證述,仍未指稱被告天○○交錢時有要求里長投票支持之行賄言論,顯然最為真實而可信納,且仍為上開3萬元係為里長謀福利之補貼等證言,值堪信實。是公訴人以被告辰○○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天○○、辰○○有罪之證據,亦有未足。至被告天○○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辰○○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請求勘驗偵訊筆錄光碟,均認尚無必要,亦併為敘明。
㈧、此外,被告天○○於97年12月27日以其司機 池清常 之手機與被告辰○○相約見面,要被告辰○○出國,而被告辰○○確於97年12月28日選舉前即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一事,亦據被告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無訛,亦核與證人池清常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辰○○與池清常通聯紀錄及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辰○○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自屬真正。惟稽被告辰○○於偵查中證述:天○○來待了10分鍾左右,表情沒有很緊張,就叫我出國避一避,他說大概要調查了,沒有討論到在機場如果被攔下來要怎麼辦,也沒有商談如何面對檢調、應訊等語,亦核與其於民事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或證述各情相合,堪認於該期間並未提及任何賄選犯罪或研議串證內容之事實,再徵以被告天○○發錢一事,既已遭傳聞為賄選,於風聲鶴唳之際,被告辰○○因而未將上開款項全數發放完畢等情,亦有證人 范姜彬 鈔證述向天○○求證時遭否認等語,以及亥○○與他人抱怨辰○○吞錢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則被告天○○因而要求被告辰○○出國以避免檢調追查等節,亦無違常情,惟實難僅此而推論被告天○○、辰○○確有行賄犯行,是公訴人所舉此部事證,仍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天○○、辰○○行賄之依據。
㈨、至證人即里長丑○○於偵查中則反覆其詞,並未完全承認有拿到3萬元,另證人即其餘里長卯○○、溫福明、巳○○、癸○○則均否認犯行,渠等之證述亦與認定本件是否成罪並無特別關聯性,爰不再一一引述。而扣案之賄款93萬元,既係被告辰○○;證人即里長辛○○等人本於前開各因素所為之認罪,並繳付之款項,已詳如前述,自亦無從作為認定本案有罪、無罪之依據,亦併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天○○、辰○○所發放予里長每人3萬元一節,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所稱之投票受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天○○、辰○○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罪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天○○、辰○○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為被告天○○、辰○○無罪之判決。
伍、無調查必要之證據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有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之情形,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基於發現真實、實現法和平性之手段,負責裁判之法院基於法治程序之前提,為查明真象,期能毋枉毋縱,固負有澄清事實之義務,但澄清義務並非漫無邊際,亦非毫無限制,在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如未經篩選即全盤接受,不僅對待證事實之澄清毫無益處,更易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徒增訴訟拖延,而有害於真實發現、訴訟經濟等原則之實現,是為有效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具調查關連性(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必要性(即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則法院未予調查,亦無違反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義務。依此規定意旨,法院認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上開無調查必要之情形,縱使未另行以裁定駁回之,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亦無違反調查義務之情形。
二、本件被告天○○與其辯護人於歷次書狀及審理程序中,尚聲請調查下列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傳訊證人 張永輝陳明 其待證事項為:證明被告廖慶福發給武威村村民每人5千元之動員費用,係來自歐道信於96年12月15日在被告天○○觀音鄉競選總部所交付之10萬元捐款,此為廖運溜、歐道信、廖慶福於審理時均證稱交付上開10萬元時張永輝均有在場等語可知,而認有傳訊之必要。經查:
⒈歐道信確實有捐款10萬元予被告天○○競選總部一事,業據
被告廖慶福、證人歐道信及廖運溜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經辯護人進行證人詰問程序,且被告亦在場對質,並有卷附感謝狀及捐款簿在卷可按,則對於歐道信捐款10萬元一節,最實悉之人均已到庭具結後,詳加調查,業如前述,自為已足,張永輝既係欲證明此同一事實,本院認無予傳訊之必要。⒉再者,檢察官並非爭執歐道信有捐款10萬元之事,而被告廖
慶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發放村民之對象及每人5千元之方式係由自己決定等語,核與證人歐道信、廖運溜亦均證述對於廖慶福實際如何使用這10萬元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卷四第168頁背面、卷五第41頁背面、第150頁、第151頁背面),則證人張永輝既僅是單純在場見聞,其所能證明之事實亦僅止於上開捐款之事實,惟此待證事項既經調查,已臻明確,證人張永輝既無法直接證明該捐款與發放予被告廖運甘等人之賄款來源,是與待證事項實不具關聯性,亦無再行傳訊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傳訊證人呂秀香、 莊訓向張永灶 等人,陳明待證事項為:被告廖慶福、廖曾秀娘有負責幫忙被告天○○競選時發放文宣、插旗子,渠等於偵查中因擔心此等競選活動不合法始否認有發放文宣、插旗子等證述並非實在等語。經查:
⒈被告廖慶福、廖曾秀娘於本院審理中均經被告天○○及其辯
護人聲請傳訊後,以證人身份加以詰問,渠等對此證述與之前所述之差異知之最詳,則就此同一事實,實無再傳訊其他非本人之證人呂秀香、莊訓向或張永灶調查之必要。
⒉又被告廖慶福事後既已改稱收受10萬元係在觀音鄉競選總部
成立前一天晚上,且主要是為了隔天動員才發放村民每人5千元等語,而證人廖曾秀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發傳單是總部成立前就去發,總部成立後是幫忙叫人、搬米粉、擺椅子等語(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卷五第46頁及背面),則2人有無負責發放文宣、插旗子等節,已與渠等所稱發放
5千元之目的及幫忙之情節不同,實與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自亦無傳訊呂秀香、莊訓向、張永灶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傳訊證人 郭雲輝 ,其待證事項為:被告辰○○出國原因與被告天○○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辰○○於偵查中即已證述天○○叫伊出國避一避等語;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已陳述事後避居大陸地區,是因為天○○聽到風聲,打電話約伊見面,叫伊離境等語;而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天○○有使用其司機電話連絡伊,約在桃園縣○○鎮○○路○○號貨運行見面,並叫伊出國,沒有說是聽到什麼風聲,只是說風聲很緊,叫伊趕快離境等語;於本院民事庭作證時亦證述係被告天○○叫伊離境等語,均核與證人即天○○司機池清常於偵查中證述其手機0000000000號有借用天○○使用,以及辯識與0000000000號通聯錄音聲音為天○○等節相符,並有各該通訊紀錄、電信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按(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3、14、179、180頁、本院97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影卷第50、51頁及96年度選他字第53號偵卷卷三第225至229頁、第234、238、246、
247、250頁),則被告天○○要求被告辰○○出國時,既然僅有2人在場,就當時出國原因,自屬被告辰○○本人知之最詳,而無再就同一事實傳訊證人郭雲輝調查之必要。
⒉又被告辰○○縱使於事後有以其他原因告知其他人出國之理
由,亦無從推翻前述被告辰○○有經被告天○○告知離境避免調查之事實,故就此已臻明確之事項,自無再傳訊證人郭雲輝調查之必要。
㈣、又經詰問桃園縣楊梅鎮里長為證人後,因里長均表示有為候選人造勢炒米粉之習慣,被告辰○○在場聽聞後,翻異前詞,改稱確係炒米粉等語,因而聲請再次傳訊被告辰○○,待證事項為:確認其交付楊梅鎮里長各3萬元現金之性質,究竟是否為動員費抑或買票對價等語。經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充分詰問後為證述,且亦曾於本院民事庭為證人加以傳訊,其就上開問題均有加以訊問後為證述,被告辰○○本人又為實際收受被告天○○105萬元之人,且為執行發放里長3萬元之人,其對於收受及發放該現金之原因,應知之最詳,豈有於其他收受3萬元之人作證完畢,才知悉交付里長3萬元之原因,顯然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尚無重覆調查之必要。
㈤、至於所聲請勘驗共同被告及證人等於偵訊之錄音、錄影等語,因同屬證據能力之問題,且認無必要,已於證據能力部分論述,就此則不再一一論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