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5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第2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1月8日凌晨5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林俊緯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俊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3年1月8日凌晨5時3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林俊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固因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
101年12月4日確定,並於10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於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22日、100年12月23日、101年1月25日、101年2月4日、101年2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5罪)、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6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2年8月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101年12月4日確定前所犯數罪,仍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故本件暫不論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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