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美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美蘭因認 劉彥君 破壞其胞姐家庭,對劉彥君甚為不滿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20時55分許,
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劉彥君臉書個人塗鴨牆張貼「幹你娘,臭78,破壞別人的家庭」等文字留言給劉彥君,使劉彥君臉書朋友之特定多數人皆得以點閱瀏覽,足以貶損劉彥君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年4月6日18時51分許,未經劉彥君之同意,擅自引用劉彥君張貼在臉書之個人照片,加以「越來越漂亮了因為有張阿公照顧阿媽跟阿公一定要天長地久」等文字,在其個人塗鴨牆發布,並將隱私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之人皆得點閱瀏覽,足生損害於劉彥君。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美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列印自臉書網站、被告所張貼之留言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可參。本件被告引用之告訴人張貼在臉書之個人照片雖經告訴人設定為對所有人公開,然被告加以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文字引用之,並將之在個人塗鴨牆發布,且將隱私設定為對所有人公開,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其所為之利用行為,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被告所為雖非為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其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屬未合。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公開之社群網站
辱罵告訴人,又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桃簡卷第23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