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酒類後」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之禁令,本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另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臨時工、勉持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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