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友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2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友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25225號被告楊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友?自民國105年9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將近半瓶,隨後在其上址住處休憩,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飲酒地點騎乘騎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中山三路之公司上班,復接續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自上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上路,並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18分許,將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下車用餐。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其返回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停車處欲上車時,其開啟之駕駛座側車門不慎與自左後方駛來、由 劉海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友?固不否認其曾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並於隔日上午騎乘機車及上開營業用小貨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其於第1次警詢中辯稱:伊停車後下車用餐時,有喝1罐啤酒云云,於第2次警詢時復辯稱:發生碰撞前,伊上車坐在車上等人時,有喝了保溫杯內的啤酒,車門還沒關而劉海倫就開車撞上來云云,於本署偵查中又辯稱: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至停車處,下車前喝了2、3口保溫杯內的啤酒,然後去附近的早餐店吃飯,上車後再喝了2、3口啤酒,要關車門時劉海倫就開車撞上來云云,其先後3次所辯內容迥異,且前後矛盾,違背常理,顯難採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並為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並有證人 劉海淪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自始無法提出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建勳 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日下午2點第2次做筆錄時才說事故當天停車後有喝保溫杯內的啤酒,但被告說啤酒已經喝完,並且在派出所裝了水等語,該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若被告若真有在停車後以保溫杯飲酒之事實,豈有於為警查獲後在該保溫杯盛裝開水而滅失對己有利事證之理,此即與常情不符,又證人劉海倫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其開車接近事故地點時,被告正要開車門上車,被告正要進去時就發生碰撞,其沒有看到被告拿保溫杯喝飲料等語,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其停車後尚有飲酒一節即非事實,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2次酒後騎車及駕車均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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