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敬禮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
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敬禮(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經本院10
5年度審簡字第12號案件為有罪判決)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 傳舜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舜公司)之負責人,因不滿告訴人 翁玉成 檢舉其經營之工廠煙囪排放黑煙並對之拍攝照片,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前揭傳舜公司內談判。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與其所僱用年籍不詳、中文姓名「洪胤展」之越南籍男性員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塑膠管、紙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前臂挫傷、肘挫傷、背痛之傷害,復以前開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內容為「本人翁玉成造成貴公司困擾,名譽受損,願意賠償傳舜公司新臺幣10萬元整,本人翁玉成並不追究今晚發生之事情」之字據,而以此方式使翁玉成行使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揭所涉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付訖,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05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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