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69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楊佳 諭原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

法定代理人 阮翠鸞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弘 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弘其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 楊佳諭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弘其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楊弘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楊弘其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楊弘其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5月2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9,198元未按期給付,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楊弘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楊弘其於106年2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應依法承受楊弘其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並於楊弘其之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爰依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5月27日嘉院聰民109年憲字第400號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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