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忠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 鄭世忠 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斜對面濟佛寺(未申設地址)之義工,負責牆面油漆之工作,而陳振忠常至濟佛寺附近與朋友飲酒,雙方因而認識;渠等於102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在濟佛寺內,因鄭世忠認陳振忠與 沈昌連 在濟佛寺內飲酒會影響其油漆牆面、希望陳振忠等人離開濟佛寺,而與陳振忠發生爭執、衝突,陳振忠因此心有不滿,竟不知悔改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自鄭世忠左側背後刺l刀,致鄭世忠因腹部穿刺傷而受有左腎撕裂傷、腸阻塞、腹膜炎及腸穿孔等傷害,陳振忠見狀旋離開現場至附近之藥局買藥,復返回現場將藥品交給鄭世忠後即行離去。嗣經住在濟佛寺斜對面之 鄧茂俊 見鄭世忠受傷而報警處理,警方旋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抵達現場,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陳振忠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附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世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㈠被告陳振忠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鄭世忠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證人鄭世忠於警詢之陳述,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辯護人所爭執前述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加審酌之必要。
㈡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世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7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至64頁),且其證詞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鄭世忠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證人鄭世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聲明異議;而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確表示:對於除前揭爭執部分外之本案證據方法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一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振忠固不否認其確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鄭世忠受傷流血、坐在地上,故至藥局買藥後,返回濟佛寺將藥品交給告訴人即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天是至濟佛寺找友人 胡靜安 ,看胡靜安能否幫忙找工作,其當時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抵達後,見胡靜安不在,即行離去,告訴人則是與一名友人在宮廟中,但未注意他們2人的行動;不到10分鐘後,其再次騎乘機車返回濟佛寺,即見告訴人流血受傷地坐在地上,請其代為買創傷藥,其即騎乘機車去復興路之藥局買藥,約10分鐘,即返回濟佛寺,交付藥袋後就離開,其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辯護意旨另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告訴人警詢、偵查之證述亦有不同,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鄭世忠於上揭時、地因腹部穿刺刀傷,而受有左腎撕
裂傷、腸阻塞、腹膜炎及腸穿孔等傷害,經鄧茂俊報警處理後,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抵達現場,告訴人並先後送至署立臺北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治一節,業據證人鄭世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鄧茂俊、證人即案發後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之員警 羅偉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6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第172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該院於103年4月23日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鄭世忠相關病歷影本及103年9月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4至26頁、第66至124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下稱偵卷二,第63頁,本院卷第80至115頁、第125頁)。另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址附近一情,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鄭世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左右被告到濟佛
寺,之後被告與沈昌連(綽號「 沈仔 」《臺語》)即在濟佛寺內飲用啤酒,買了3瓶大瓶易開罐啤酒,被告拿了1瓶給我,但被我丟掉,我不讓他們在宮廟內喝酒,要他們出去,沈昌連就先離開,我則與被告發生爭執、衝突,未久即遭被告持刀自左背後刺了1下,被告一開始可能覺得只是劃到,後來見我血流不止,就到附近西藥房買棉花及藥品,又回到濟佛寺把藥袋丟給我,叫我自己止血,沈昌連是被告離開去買藥品時返回濟佛寺,見我倒在地上方詢問我發生何事,此時被告方買藥品返回濟佛寺,把藥丟給我後就離開一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第170頁背面至第17
1頁)。此與鄭世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他們喝醉酒,破壞我粉刷好的牆面,所以我就請他們出去,被告可能因為喝了酒、見我要他們出去而不高興,就從我背後直接刺了1刀,之後被告跑到西藥房買紗布、棉花,丟在廟門口跟我說你自己包紮,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正反面)一致。且現場確遺留2瓶已開封、放置於不同地點的大瓶易開罐啤酒一節,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5頁), 足徵 告訴人稱當天現場有2人飲酒,且告訴人與飲酒之人發生爭執、衝突之事實無誤;又證人鄧茂俊證稱:伊並未見到案發經過,僅見告訴人受傷、很痛苦地在宮廟前面,旁邊有1個人扶住告訴人,但這個人並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而由告訴人前稱案發後陪在其身旁者為沈昌連一情, 益徵 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情節與現場客觀稽證相互吻合,並非子虛。
㈢再者,鄭世忠證稱:警方到現場時,我因受傷而神智已經迷
迷糊糊了、意識不是很清楚,有聽到員警在講話,但不知道在講什麼,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問我話,我是出院後才製作筆錄一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另證人即員警 張紹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本案主要承辦人,案發當天,伊抵達現場時,同仁表示被害人已經送往署立臺北醫院,伊即趕往醫院,有試圖與被害人談話、詢問案發過程,但被害人因為要做急救,面對詢問無法清楚表達,因而先由其他員警做現場附近之訪談並調取路口監視器;之後,伊去醫院詢問被害人前,即已經鎖定行為人為陳振忠,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只稱本案是叫「 阿忠 」之人所為,與該人並不熟識、不清楚年籍資料,是因為警方先前調閱路口監視器,從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車號調取口卡、個人資料,再令被害人指認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證人即員警 陳世雄 亦證述:案發當天因為同事於現場訪談後,向我表示犯嫌是去藥局購買藥品,返回現場將藥品交給被害人後騎車離去之人,我因而依照藥袋內之資訊判斷可能之藥局,再調取藥局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查犯嫌之衣著及機車特徵,以追查逃逸方向,卷內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均是我案發當天調取所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15頁)。是由前揭證述可知:警方於案發當天、鄭世忠指訴被告之前,即已經由初步現場調查而鎖定犯嫌為本案被告;而鄭世忠於警方提供相關人別資料供其指認之前,亦是向警方表示本案乃「阿忠」所為;則鄭世忠如是刻意誣指被告,則何以其指訴之對象即恰為警方鎖定之人?又辯護意旨雖稱:本案可能是告訴人與不明人士發生衝突,才找被告為頂替對象、意圖索償(見本院卷第183頁)。然證人鄭世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偵查期間,被告曾向伊表示要商談和解,伊希望被告能負擔醫藥費用,但被告表示只願負擔醫藥費用之半數,因而未達成和解一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案發後,曾與鄭世忠碰面,鄭世忠有表示要撤銷告訴一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前就本案後續處理事宜確曾有私下商討一情,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私下商討本案後續處理事宜是否為被告有意和解、賠償,告訴人顯然並未因該私下見面過程而獲取款項。如若告訴人確為索償而刻意誣指被告,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前既然業已明知其向被告索取款項之要求無法滿足,何以於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對於被告所為猶然指訴歷歷?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並非熟識之友人,自難認告訴人清楚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亦自承當時有段時間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告訴人何以判斷被告即願給付款項,進而滿足其索取金額之欲圖?況且,告訴人當時受有非輕之傷害,於全意冀求醫治的情況下,何來心思羅織、捏造情節,只為污衊不算熟識、前無宿怨的被告涉嫌傷害?更遑論本案迄今告訴人均未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
㈣此外,被告雖稱:其離開濟佛寺不到10分鐘,因要至附近菜
市場買菜方返回濟佛寺,見告訴人流血受傷、坐在地上、左手插著腰,經告訴人請求,方購買創傷藥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然而,由警方蒐證照片可見現場血跡斑斑(見本院卷第96至103頁),參以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足見告訴人當下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既然業已見到告訴人流血、受傷,理應呼叫救護車由專業之醫護人員救治方屬尋常之道,其竟然第一時間未選擇報警、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反而係前往藥局購買紗布、棉花、創傷藥;參以被告自承:買藥回來、在宮廟交付藥品前,均不知有人報警處理,是事後聽朋友講述才知道有人報警處理,其交付藥品後就去菜市場逛逛一語(見偵卷二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而被告既然業已出於好意購買上開藥品,返回後竟然未協助告訴人處理傷勢,而是逕自交付藥品、對於有無人員報警或叫救護車尚未確認,即自行離去,而離去之事由僅是要去市場逛逛並非要事。審之被告上開行為,實與常情相悖。
㈤準此,縱然本案報案人鄧茂俊並未親見告訴人受傷之過程,
但由警員證詞,已足佐告訴人的指訴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參以被告之供述及其行為模式,在該等證據綜合判斷之下,足徵告訴人所言並非杜撰,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訛。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傷害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刀傷害告訴人,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手段之危險性、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刀具仍然存在且係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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