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偉溢為職業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ZX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MV號,下合稱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2時多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通盈貨運公司」前,欲右轉進入通盈貨運公司載運貨物,張偉溢本應注意駕駛人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行經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右轉進入該通盈貨運公司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在後由 陳俊諺 酒後(嗣於100年1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經醫院護理人員抽血檢測為115mg/dl)所駕駛車牌號碼00—4079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朱建龍 )行經上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陳俊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張偉溢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子車右後車尾處,使得陳俊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前已無生命徵象,延至同日上午5時21分許不治死亡;而朱建龍則受有頭部損傷、膝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眼球挫傷等傷害。張偉溢肇事後,留置現場,待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諺之父 陳宏維 及朱建龍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偉溢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溢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建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諺之父陳宏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8張、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1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俊諺因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月1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當時前開肇事路段天候晴、在夜間有照明之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曳引車由內車道變換外車道右轉,未注意右側直行車先行,而與陳俊諺酒後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將完成右轉之被告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子車右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6日覆議字第100620184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為同此認定(見偵卷第31至33頁)。上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陳俊諺受有前開傷勢並導致死亡,其有過失,灼然甚明。被害人陳俊諺確因本件車禍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偉溢以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並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而致人死亡,核被告張偉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請通盈貨運公司站內人員撥打
電話報警且叫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俟警員到達現場時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主動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驗卷第27頁,其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憑,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陳俊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且本件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陳宏維、 杜米茱 ,眼見自己之至親遭此橫禍,內心所受到之衝擊與無法輕易抹滅之傷痛乃更為深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並衡酌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渠等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但渠等仍得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另導致告訴人朱建龍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朱建龍業已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朱建龍於100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被告係以一行為而造成告訴人朱建龍受傷及陳俊諺死亡之結果,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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