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聖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販賣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e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e0000000,應予更正)登入旋轉拍賣網站,並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及三星牌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吳○○(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陷於錯誤,再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後,雙方約定丙○○以新臺幣(下同)5,50
0元出售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起訴書誤載為筆記型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1支,應予更正)與吳○○,吳○○因而依丙○○指示,於106年11月10日2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9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5,500元至丙○○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吳○○遲未收到貨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告訴人吳○○係00年0月出生,此有其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第9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旋轉拍賣網站「@e0000000」帳號之申請人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對話之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3頁、第35頁、第42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另告訴人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固如前述,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可知悉或預見告訴人為少年,檢察官亦未訴請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就被告本件所犯爰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網路
上假借賣物為名向他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素行非佳,且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要無疑義,而被告業已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本件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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