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鎮選任辯護人黃姿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國鎮與藝人 宋新妮 原係男女朋友,現已分手,其因認宋新妮與告訴人 吳宗憲 間存有曖昧,竟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接受蘋果日報娛樂動新聞記者電話採訪之時,明知該段訪問將為蘋果日報剪輯採用,並作為標題為「宋新妮不爽舊愛髮型師踐踏控Andy劈腿賴帳」之新聞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動新聞網站(http://www.appledaily.co
m.tw/animation),為不特定多數人藉由點選新聞片段方式得以共見共聞其內容,仍以:「劈腿王」、「通姦王」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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