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聲請人 黃瓊儀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而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自101年3月
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02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3年
3月31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於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不免責,事由為第133條(下稱系爭裁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聲請人依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而依系爭裁定所示計算方式,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總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34,677元(計算式:280,923+290,004×10.5/12=534,677,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必要支出計約263,027元(計算式:11,309×1.5+11,309×12+10,033×6+11,146×4.5=263,027),兩者差額為271,650元。而依聲請人此次聲請免責狀附清償比例表,清償普通債權之數額共計196,35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並非普通債權,此有聲請更生狀附債權人清冊、本院清算程序債權表、本院105年8月22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列入清償數額與比例之計算),尚未達第141條所定標準,無從依該條規定裁定免責。
四、聲請人另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而依聲請人此次聲請免責狀附清償比例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並非普通債權,詳如前述),各普通債權之清償比例雖已達百分之20或是已清償完畢。然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已如前述,亦即法院仍有裁量空間,非必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因第133條規定而不免責,如依第141條規定須清償至271,65
0元始得予以免責,且其收入不低,無庸扶養其他親屬,茲聲請人僅清償196,350元,倘若因此即得遽予裁定免責,尚非屬適當,難謂符合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以及債權人利益之衡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清償額度尚未達本條例第141條之標準,且本院審酌其尚不適於依第142條規定裁定免責,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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