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宋正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8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0
9年度執聲字第3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正皓(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件一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然不同案件之量刑,本有個案不同
因素之考量,無從於本件為比附援引。又抗告人家庭事由等情亦非定應執行刑程序所應考量之因素,是此部分之抗告尚屬無據。觀諸原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11月(4月+3月+3年+1年8月+2年8月+3年+2年8月+1年8月+1年8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
㈢又原裁定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6至7、8至9所示之罪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
3至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10月(6月+4年6月+2年6月+3年+1年8月+2年8月)。是以,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㈣另外,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時,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2所示之罪分係妨害自由、毀損罪,另編號3至9所示之詐欺罪,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又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約6月餘等情。且妨害自由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法益、毀損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至其餘詐欺案件,犯罪罪質均相同,爰斟酌減輕以反應其責。此外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曾經定過之應執行刑比例(即最低比例為0.75,經折算後約為有期徒刑12年8月)等因素,審酌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尚屬適當。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等情,難認採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件一:原裁定附表┌───────────────────────────────────┐│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毀棄損壞│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03年11月02日│103年11月02日│104年03月12日至│││││104年0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2│署104年度偵字第2│署104年度偵字第│││1197號│1197號│6613、6979、7274│││││、727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1618號│3101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1月01日│105年11月01日│105年03月0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1618號│170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01月0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96號(編號1至2│96號(編號1至2│732號(臺灣桃園│││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地方檢察署106年│││刑6月,臺灣桃園│刑6月,臺灣桃園│度執助字第1605號│││地方檢察署106年│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900號│度執緝字第900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04年04月02日│104年05月11日至1│104年03月25日至1││││04年05月12日│04年0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10971、22582號│10632、11149、│4147、4173號│││、105年度偵字第│11705號││││197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77│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232號│1942號│155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5月12日│107年01月30日│107年01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1942號│155號││判決├────┼────────┼────────┼────────┤││判決│106年01月14日│107年03月20日│107年10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1851號(臺灣桃園│2597號(臺灣桃園│3212號(編號6至│││地方檢察署106年│地方檢察署107年│7已定應執行有期│││度執助字第1093號│度執助字第1258號│徒刑4年6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616號)│└────────┴────────┴────────┴────────┘┌────────┬────────┬────────┬────────┐│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4年03月10日至│104年04月10日│104年04月30日│││104年0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4147、4173號│25522號│2552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392│106年度訴字第392││事實審││155號│號│號││├────┼────────┼────────┼────────┤││判決│107年01月12日│107年03月29日│107年03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392│106年度訴字第392││││155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11日│107年05月07日│107年05月0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3212號(編號6至│11265號(編號8│11265號(編號8│││7已定應執行有期│至9已定應執行有│至9已定應執行有│││徒刑4年6月,臺│期徒刑2年6月,│期徒刑2年6月,│││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108年度執助字第│署107年度執助字│署107年度執助字│││616號)│第675號)│第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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