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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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俊瑋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其友人),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111巷口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自該巷口橫越中華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適 江怡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三民街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江怡欣受有下頷撕裂傷併擦挫傷、左肩膀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邱俊瑋另涉犯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案經江怡欣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怡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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