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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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原裁定未予減刑,即遽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既屬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原裁定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予以減刑,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減刑及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年10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罰金新臺幣15萬元│││├───────────┼──────────┼──────────┼──────────┤│犯罪日期│93.03.03│92年10月間某日至│93年2月初起至││年月日││93.03.16│93.03.1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93年度毒偵字850號│93年度毒偵字850號│93年度偵字第614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529號│93年度訴字第529號│93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實├─────────┼──────────┼──────────┼──────────┤│審│判決日期│93.08.18│93.08.18│94.02.15│├─┼─────────┼──────────┼──────────┼──────────┤│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529號│93年度訴字第529號│94年台上字第181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10.26│93.10.26│94.04.14│├─┴─────────┼──────────┼──────────┼──────────┤│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11條第4項、第12條│條第1項│條第1項│││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不予減刑│├───────────┼──────────┼──────────┼──────────┤│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年10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罰金新臺幣15萬元│││├───────────┼──────────┼──────────┼──────────┤│備註│臺中地檢署94年度執更│臺中地檢署94年度執更│臺中地檢署94年度執更│││字第1686號│字第1686號│鈞字第1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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