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徐○○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401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月盈 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離婚協議等,經本院判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6,650,326元本息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予以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6,650,326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401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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