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拉索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關於馬鴻傑、 徐光輝 部分,應於其後補充標明「(已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之記載。證據名稱部分,則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引用。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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