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131號

原告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被告 蘇振彬 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 張飛揚 ,並記載被告居住於「新竹縣○○市○○道路○段000號旁邊」。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共有4人姓名為張飛揚,然無人設籍於新竹;且本院查詢原告提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用人則為 張育珮 ,然張育珮亦未設籍於新竹,就戶籍資料以觀,張育珮亦與上述姓名為張飛揚之人無涉。是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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