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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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技開選任辯護人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被告 李政鴻
陳建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8號、第369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技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政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甫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技開、李政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張技開於民國109年7月4日7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技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政鴻,李政鴻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UT」聊天室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技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姐 」身分向 吳沛玲 謊稱:可代為操作投資,每投資3萬元即可獲利80萬元云云,致吳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09年7月7日15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技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領取一空,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二)陳建甫於109年6月間開始,受「太子」指揮,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工作(陳建甫於109年6月29日受「太子」指揮,以3萬元代價向 曾鼎惟 收購帳戶交付「太子」做詐欺工具,而涉嫌詐欺、洗錢,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陳建甫與「太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甫於109年7月15日12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7樓首府大飯店729號客房內,向具幫助犯意之 廖瑞成 (所涉幫助詐欺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罪刑)收取其名下所有第一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瑞成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陳建甫即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太子」,而「太子」則於109年6月25日起,假冒破解娛樂城漏洞投資商家,以LINE暱稱「O.P分析走勢」向 彭楷洛 謊稱:可至國碩娛樂城tokyomotion.net網站投資,穩賺不賠,支付15萬元可獲利300多萬元,利潤對分云云,致彭楷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8日14時56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廖瑞成第一銀行帳戶,旋遭「太子」領取一空,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彭楷洛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吳沛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瑞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彭楷洛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楷洛與「O.P分析走勢」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彭楷洛之轉帳交易截圖、廖瑞成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吳沛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沛玲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技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
(六)被告張技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七)被告李政鴻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八)被告陳建甫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技開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告李政鴻後,由被告李政鴻交付「UT」聊天室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獲取利益,致使詐欺集團成員能以之詐欺告訴人吳沛玲財物,被告張技開、李政鴻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張技開、李政鴻均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而另被告陳建甫於本案犯行前,已與「太子」認識,於同年6月間已和「太子」一同分工從事詐欺工作,由被告陳建甫負責收簿工作,由「太子」持之詐欺取財,後於同年8年間再受「太子」指揮,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業據被告陳建甫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88卷【下稱偵3688卷】第49、50頁),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25、2236號起訴書(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722卷第135-138頁)、109年度偵字第33354號起訴書(見偵3688卷第26-27頁反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建甫與「太子」均有認知詐欺計畫,而彼此分工合作,以達到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陳建甫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張技開、李政鴻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提供他人使用張技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及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另被告陳建甫既與「太子」一同分工從事詐欺,自當知悉遭詐騙被害人款項存入人頭帳戶後,將迅速遭提領,使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其與「太子」間有共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有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
(三)核被告張技開、李政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政鴻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李政鴻僅代收轉交帳戶與「UT」聊天室不詳之人,並無事證可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或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陳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建甫與「太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技開、李政鴻分別以一提供帳戶及一代收轉交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吳沛玲財物及幫助洗錢,各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陳建甫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張技開、李政鴻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張技開、李政鴻均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張技開、李政鴻、陳建甫正值青壯,均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利益,分別幫助或參與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彭楷洛、吳沛玲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5-128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張技開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被告李政鴻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被告陳建甫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汽車行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張技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且被告 張技開除 於犯後坦承犯行外,另與告訴人吳沛玲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4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5-126頁),告訴人吳沛玲亦同意給予被告張技開緩刑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是認被告張技開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李政鴻於109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被告陳建甫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被告李政鴻、陳建甫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政鴻、陳建甫均已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張技開、李政鴻部分
1.被告等2人固有收取人頭帳戶及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等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建甫部分本案被告陳建甫向廖瑞成收取其上開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交予「太子」使用,可獲利1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3688卷第49頁反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2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甫詐欺被害人 鄭名智 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件被害人為彭楷洛,與上開併辦部分之被害人鄭名智不同,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鄭名智縱令確遭被告陳建甫、「太子」詐欺取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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