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椿宥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彥文 律師選任辯護人 高凱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椿宥於102年4月間欲向不詳地下錢莊成員即綽號「 小李 」之人借款,「小李」則要求被告江椿宥提供金融帳戶始能貸款,被告江椿宥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重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年4月12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西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水東二街口,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小李」,該帳戶再輾轉流入 張凱倫 (為從事重利集團之人)之掌握。而該重利集團成員之一即另案被告 楊浩琦 自104年5月27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乘被害人 林文章 經營之公司資金短缺急需用錢之際,在臺中市○○區○○路及綏遠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13次貸款予被害人林文章,雙方約定利息為每15日1期,需每期收取利息,且另案被告楊浩琦於貸款當日實際僅交付預扣首期利息後之款項予被害人林文章,被害人林文章則交付支票或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還款工具,其中第9次貸款日期、貸款金額、每期利息、年利率、被害人林文章實拿金額及簽發之支票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另案被告楊浩琦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轉交予張凱倫。張凱倫則於104年9月4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提示存入被告江椿宥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江椿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下列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椿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椿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林文章於警詢之指述、另案被告楊浩琦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江椿宥之前開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文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91、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江椿宥雖坦承有於102年4月12日申辦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並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水東二街口,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小李」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罪嫌,辯稱:伊向「小李」借錢,「小李」說伊之後要繳的利息就匯到臺中銀行的帳戶,雙方可以不用跑來跑去,伊提供臺中銀行帳戶給「小李」是要用來匯自己的利息錢,伊並沒有幫助重利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江椿宥並無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另案被告楊浩琦借款予被害人林文章,係預扣利息,該次重利犯行已經完成,嗣後被害人林文章所交付支票經存入被告江椿宥之臺中銀行帳戶提示,乃被害人林文章所償還之本金,並非利息,故被告江椿宥就本案提供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而言,屬於不罰之後行為等語,為被告江椿宥辯護。
六、經查:
(一)被告江椿宥於102年4月12日前往臺中銀行西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水東二街口,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小李」,再輾轉流入案外人張凱倫手中。而該重利集團成員之一即另案被告楊浩琦自104年5月27日起至
104年9月18日止,乘被害人林文章經營之公司資金短缺急需用錢之際,在臺中市○○區○○路及綏遠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13次貸款予被害人林文章,雙方約定利息為15日1期,需每期收取利息(為預扣利息),被害人林文章並交付支票或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還款工具,其中第9次貸款日期、貸款金額、每期利息、年利率、被害人林文章實拿金額及簽發之支票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外人張凱倫則於104年9月4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提示存入被告江椿宥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文章、另案被告楊浩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16至17、46至49頁反面、51至54頁反面),復有前述被害人林文章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臺中銀行104年11月11日中業存字第1040020728號函及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至33頁反面)、臺中銀行105年4月26日中業存字第1050008156號函及檢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5月20日合作北屯字第1050001971號函及檢附被害人林文章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44至4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且其幫助行為須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外,亦須行為人具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易言之,重利幫助犯之成立,與其他幫助犯同,包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然在間接故意之情形,仍須該行為人就上開重利之構成要件須有所認知,且該重利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方得認定行為人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而現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及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者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後者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是以,重利罪幫助犯之成立,仍須提供助力者對於重利正犯有乘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以及正犯對借款人實際約定並已取得以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利息,均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提供助力者,就其中任何其一欠缺認識者,自無所謂幫助犯之故意可言。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江椿宥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重利犯罪」,並以被告江椿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列為證據清單之一,而被告江椿宥雖於偵查中供稱:伊覺得將帳戶交給「小李」,有可能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伊知道銀行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等語,然其同時供陳:因爲伊是去借錢,不是拿帳戶給他使用,那是伊要匯錢還利息用的等語,依被告江椿宥上開供述,其僅概括陳稱「有可能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並未陳明知悉或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供作重利犯罪之存、提款之用。且被告江椿宥於警詢中供稱:伊只是要借款,地下錢莊要求伊提供帳戶,要伊將利息直接存入伊之存摺,伊後來有借1、2次,所以沒有跟業者索討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伊不知道伊把帳戶交給「小李」,可能會被拿去放高利貸,伊單純只是要付自己的利息錢,伊向「小李」借錢,是伊第一次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否認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該臺中銀行帳戶可能供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是尚難以被告江椿宥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主觀上有起訴書所指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江椿宥辯稱其是第一次向重利集團借錢等語如前,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江椿宥前有向重利集團貸款之經驗,則被告江椿宥對於重利集團借款之方式、利息之計算、本金及利息如何繳納等事項,是否瞭解、認識,亦非無疑,衡以被告江椿宥於警訊供稱:因急需用錢所以跟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供稱:急著用錢,在銀行又借不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於原審供稱:要付貨款,家裡也需要錢才會去借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被告江椿宥確因無財力證明,無法向銀行借貸,處於經濟之弱勢,出於窘迫,始無奈應「小李」之指示提供帳戶,期能順利借款解燃眉之急,與積極、主動提供帳戶資料以獲取報酬者有別,況重利集團於貸款時,於要求借款人出具票據供擔保外,爲免被發覺亦有要求借款人以現金支付本、息或提供帳戶(借款人或放款人)供匯入本、息者,被告於需款孔急之情況下,是否會慮及交付之帳戶將被重利集團作爲其他重利犯行使用,就此有認識,尚非無疑,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椿宥因提供臺中銀行帳戶資料,有因此獲取減免原應支付之本金或利息,是以,被告江椿宥主觀上是否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
(四)佐以另案被告即張凱倫重利集團成員並負責放款予林文章之楊浩琦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提示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為江椿宥,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陳稱:
伊是做放款的,支票拿回來伊就交給公司,看公司老闆要將支票存到哪一個帳戶,沒有帳戶是伊在控制的,伊不清楚為何林文章的支票會存入江椿宥之臺中銀行帳戶提示兌現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另案被告楊浩琦為實際出面向被害人林文章取款之人,其既陳稱對於被告江椿宥之臺中銀行帳戶何以作為被害人林文章所提供支票之存入帳戶乙節並不清楚,亦可佐證被告江椿宥對於本案重利集團借款予被害人林文章之借款方式、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及以系爭臺中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林文章所提出支票存入之用等情應均無認識。況並無證據足證小李係張凱倫重利集團之一員,檢察官亦未擧證證明張凱倫究竟如何取得系爭被告開立之臺中銀行帳戶,殊難以被告於102年4月12日申設,因向小李借款而於同日交付之台中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
4日被張凱倫重利集團存入被害人林文章交付之支票提示兌領,遽認被告就該帳戶將由張凱倫重利集團使用有所認識,有幫助張凱倫重利集團犯重利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江椿宥確有起訴書意旨所指之幫助重利罪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江椿宥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江椿宥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江椿宥犯罪,原審爲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六)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覺得將帳戶交給「小李」
,有可能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伊知道銀行帳戶不可以隨數交給別人等語,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際,主觀上當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小李及其所屬之重利犯罪集團,做爲重利犯罪之工具使用。又支付金錢予他人,除以現金交付外,尚可透過交付票據或金融帳戶匯款、轉帳等方式爲之,而透過金融帳戶匯款、轉帳,僅須受付方之金融帳號,即可完成匯款或轉帳,此對於一般之成年人而言,係屬普通常識,被告已年滿30歲,智識正常,並有工作經驗,對上情並無不知之可能。被告於向小李借款之際,並無提供自己個人帳戶予小李,再匯款或轉帳至自己帳戶,供對方提領之必要,小李要求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上開用途,被告即可知悉小李及其所屬重利集團成員因從事重利之犯罪行爲,不願身分曝光,方需要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做爲渠等重利犯罪之工具,被告知悉此情,爲順利向小李借得款項,只得提供系爭帳戶供小李使用,堪信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小李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等爲由上訴。然本案被告江椿宥確因窘迫,始應「小李」之指示提供帳戶供匯入利息,期能順利借款解燃眉之急,與積極、主動提供帳戶資料以獲取報酬者有別,況重利集團於貸款時,於要求借款人出具票據供擔保外,爲免被發覺亦有要求借款人以現金支付本、息或提供帳戶(借款人或放款人)供匯入本、息者,被告於需款孔急之情況下,是否會慮及交付之帳戶將被重利集團作爲其他重利犯行使用,就此有認識,尚非無疑。又另案被告即張凱倫重利集團成員並負責放款予被害人林文章之楊浩琦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不認識被告,不清楚為何林文章的支票會存入江椿宥之臺中銀行帳戶提示兌現等語,則被告江椿宥對於重利集團以系爭臺中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林文章所提出支票存入之用等情當無認識,況並無證據足證小李係張凱倫重利集團之一員,檢察官亦未擧證證明張凱倫究竟如何取得系爭被告開立之臺中銀行帳戶,殊難以被告於102年4月12日申設,因向小李借款而於同日交付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4日被張凱倫重利集團存入被害人林文章交付之支票提示兌領,遽認被告就該帳戶由張凱倫重利集團使用有認識,有幫助張凱倫重利集團犯重利罪之故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幫助重利犯行如上述,核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表一┌──┬──────┬────┬────┬───┬────┐│編號│貸款日期│貸款金額│每期利息│年利率│實拿款項│├──┼──────┼────┼────┼───┼────┤│1│104年8月19日│30萬元│9萬元│1028%│21萬元│├──┼──────┼────┼────┼───┼────┤│2│104年9月18日│30萬元│6萬元│600%│24萬元│├──┴──────┴────┴────┴───┴────┤│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同。││2.編號1為第9次貸款,編號2為第13次貸款。│└────────────────────────────┘附表二┌──┬─────┬──────┬─────┬──────┐│編號│票號│票載發票日期│金額│備註│├──┼─────┼──────┼─────┼──────┤│1│MS0000000│104年9月4日│8萬5000元│第9次貸款│├──┼─────┼──────┼─────┼──────┤│2│MS0000000│104年9月22日│7萬5030元│第13次貸款│├──┼─────┼──────┼─────┼──────┤│3│MS0000000│104年9月25日│8萬12元│第13次貸款│├──┴─────┴──────┴─────┴──────┤│發票人為林文章,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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