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債務人 黃健郎 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健郎自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商前置主義,係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與之協商成立,或不須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可疏減訟源,是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之債務以前揭例示之情形為限,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同納入協商。又資產管理公司雖受讓金融機構前揭債權,但該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為金融機構,尚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秘書長97年1月2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0186號函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662,716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達成「債權額約500萬餘元,分120期,每月還款4萬餘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當時每月薪資僅有4萬餘元,任職期間未領有任何補助或保險金,至97年10月3日因公司部門縮編而被資遣,無力負擔國泰銀行之還款方案,故而毀諾。債務人再於110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8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21,69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就職於臺南市政府,擔任臨時駕駛,每月收入約26,780元。上開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所需花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之95年間曾向國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國泰銀行提供「債權額約500萬餘元,分120期,每月還款4萬餘元」之還款方案,而債務人嗣未履行、毀諾,固堪予認定。然債務人當時擔任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催收部襄理,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按:應是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7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擔任臨時駕駛,每月收
入約26,780元,且名下幾無其他資產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薪資條、存摺內頁等件(見本院卷第45、49至53、85至93頁)可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詢債務人最近1年之薪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為據。㈣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
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5,965元,堪屬可採。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收入26,78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5,965元後,餘額10,815元,顯無法負擔國泰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21,69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凌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