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12、724、90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律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6月10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4
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5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
二、詎其經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0年1月24或25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燒烤並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7日上午10時48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0年2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燒烤並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0年3月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燒烤並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劉律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又其經查獲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紙存卷可按,與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劉律廷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7年6月10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劉律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假釋中不知戒慎行止,竟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助其戒除毒癮,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